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3052號
PCEV,103,板小,3052,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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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 用3年2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1,718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萬7,6



42元【計算式:①第1年:61,718元×0.369=22,774元;② 第2年:(61,718元-22,774元)×0.369=14,370元;③第 3年:(61,718元-22,774元-14,370元)×0.369 =9,068 元;④第3年3月:(61,718元-22,774元-14,370元-9,06 8元)×0.369×3/12=1,430元;①+②+③+④共計47,64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萬4,076元(61,718元-47,642元=14,076元) 。此外原告亦支出鈑金工資1萬9,044元及烤漆費用9,687 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板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 4萬2,807元(14,076元+19,044元+9,687元=42,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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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