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3025號
PCEV,103,板小,3025,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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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昶登
法定代理人 王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所有牌照號碼385- GAE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而滑倒發生車禍,致 搭載之訴外人宋沛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處理在案。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因 被告為無照駕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故發生至102 年3月止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160元,且 該筆金額已與被告協議分期業已清償;之後受害人即訴外 人宋沛淇又再次申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故再賠付其 醫療相關等費用共合計12100元,故依上述第29條第1項本



文法定債權移轉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受害人對被加 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查本案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進時,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而不法致被害人即訴外人宋沛淇受傷之事 實,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已全數清償,毋需再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
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協議書,其約定第二條已載明和解範圍 係就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前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之款項, 而本件請求之損害,係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第二次賠 付,並不在上述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故本件請求自不受 上述和解協議之拘束。
⑵被告主張受害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就此主張,並未陳述其依據及理由,被告應就此部份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已委託訴外人安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已照內容金額5211 0元分11期清償該款項,並已結清,而原告公司嗣後又來函 要求被告給付後續11100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應提 出訴外人宋沛淇各項醫療收據,而訴外人宋沛淇係本件事故 車輛車主,明知被告係未滿18歲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 有機車借給被告駕駛,也要負責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診斷證明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



醫療收據3紙、賠付資料明細1紙、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原告公司函2份、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匯款申請書11張、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院依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調查亦查無被告有駕駛執照之紀錄,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結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係無照駕 駛機車肇事,致訴外人宋沛淇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宋沛淇醫療費用共12100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宋沛 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所辯已償還 52160元,為原告所同認,是被告確實已有償還從故發生起 至102年7月止之金額52160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乃 係兩造於102年8月8日和解後所產生之金額,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張附卷可稽 ,而上開和解協議書第2條載明:「本次和解範圍僅限於甲 方於102年4月24日第一次賠付予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強 制險保險金。」,則原告既於該和解範圍外,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宋沛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本得再代位行使訴 外人宋沛淇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 萱)係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明知被告無照仍交付機車 予被告騎乘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訴外人宋沛淇(原名宋怡萱)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乘坐 被告所騎乘之385-GAE重機車與2119-N8號自用小客車及LN5- 75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之保戶宋沛淇( 原名宋怡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與有三成之過失,按上 述規定,應折減同一比例之被告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元(12100×7/10=84 7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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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