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895號
PCEV,103,板小,2895,201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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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何永金
      林鐿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永金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金於9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邀同被告林鐿琇擔 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即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何永 金如逾期繳款,且積欠總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 上時,原告得依被告二人簽立本票所載之逾期自遲延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1 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而被告何永金與原告間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業於97 年5 月15日合意終止,詎被告何永金尚積欠車租、代墊罰單、滯 納金等合計6萬3,503元,扣除被告何永金繳交之保證金5,00 0元,被告何永金尚應給付原告5萬8,503 元。而被告林鐿琇 為被告何永金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萬8,503元及自97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永金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並邀同被告林鐿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97年01月 11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又被告何永金與原告間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業於97年5月15 日合意終止,而被告何永金尚 積欠租金、代墊罰單、滯納金等合計6萬3,503元,扣除被



何永金繳交之保證金5,000元,被告何永金尚欠原告5萬 8,5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會計帳卡 、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日計付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約 定之利息利率已達百分之20,為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 ,倘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計付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則合併上開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息百分之56.5,遠超過週年百分之20,自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即不應准 許。
(三)復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 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2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鐿琇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參諸兩造間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其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鐿琇)因本 契約所負任何債務(包括本約所有賠償責任),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期 間自簽約日起五年間」,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本件 即為定期保證契約,故被告林鐿琇僅於簽約日起五年內始 需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本件之簽約日期為97年1月11 日, 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起訴狀之收狀戳為憑,故原告 顯於5 年之保證期間內未對被告林鐿琇為審判上之請求, 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林鐿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 所據,亦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永金給付5萬8,503元及自97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何永金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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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