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七、五四八五、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起,受僱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子○○(下稱 『子○○』)擔任辦事員,負責經辦該宮油香錢及神明互助會會款之收取、登記 、安排分配得標人及支付會款、記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緣『子○○』歷 年持續招組『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三種神明互助會,均以信徒為 會員,並以每年各該神明誕辰(『福德會』為每年農曆二月五日、『太子會』為 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媽祖會』為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五日),作為起會及終會 日,一年一會期。每一種神明互助會會款,皆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 元兩種,每月均以內標方式開標一次,三千元神明互助會標金三百元,五千元神 明互助會標金五百元,由欲標取會員向乙○○登記;若無人登記,則由乙○○決 定分配予尚未得標會員。且三千元會得標者,須提撥一千元,五千元會得標者, 須提撥一千五百元,捐贈予子○○。其中『福德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期 所招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六十人,分為五組,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 會者共三百十二人,分為二十六組,每組十二人。『太子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當期所招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有七十二人,分為六組,每組十二人 ;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媽祖會』於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期所召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四十八人,分為四組, 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由 於參加各該神明互助會信徒甚眾,所繳會款亦鉅,丙○○認有機可乘,竟教唆其 妻乙○○(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接受丙○○提議,利用各該神明互助會員所繳會 款,用以投資牟利,而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由丙○○告知乙○○所需金額,乙 ○○利用無人登記標會,由其分配得標者之機會,或以預留得標名額等方式,先 後多次將其所收會款,侵占入己,轉交丙○○,用以購買或支應原已購買如附表 所示房地產及股票價款或分期付款,前後累計共侵占會款達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
四百元,其中除於未被發覺前,陸續歸墊返還三百四十萬元外,迄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太子會』屆滿之際,尚有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未歸墊,致無 法發放得標者會款,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棄職逃逸,子○○董事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子○○董事長黃象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 ○雖供承任職『子○○』辦事員期間,確有侵占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與其夫丙○○共同所為,辯稱:所有侵占款項,均伊一人所為,伊未受丙○○指 使將款交丙○○置產牟利,又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始挪用會款,侵占金額僅未還 之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連同先前歸還三百四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 五萬七千四百元。伊於調查站供稱借入九百二十萬元,悉供清償所侵占會款,並 非事實。又伊於調查站供承將侵占所得交予丙○○購買房地產及股票,乃受『子 ○○』董監事教唆,冀能由丙○○財產取償,可獲免訴追,始故意加以誣陷;至 伊於調查站所寫自白書,係依調查員所唸內容抄寫而來等語。丙○○則辯稱:伊 不知乙○○於子○○擔任何種工作,且所購附表房地及股票款項,均由伊所得支 應,從未向乙○○索取神明會款項,更未指使乙○○挪用神明會會款,至乙○○ 於八十一年間交付二百萬元,乃乙○○簽賭六合彩中獎彩金,乙○○受『子○○ 』董監事教唆,始供稱與伊共同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指使被告乙○○共同侵占前開神明互助會款,並將所得會款轉 投資於附表所示房地產及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乙○○先後於嘉義市調查站及【 檢察官初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子○○』董事壬○○、常務董事庚○ ○、常務監事辛○○、事後與被告乙○○共同會算之甲○○及尚未標得會款會 員李海青、李登山等人分別在調查站及偵審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乙○○親筆所寫自白書、悔過書各乙紙,另有乙○○簽收之神明會儲蓄會簿 五本、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買賣契約書各乙件暨被告丙○○財產 歸戶資料清單乙紙附於偵查卷足稽。是被告乙○○、丙○○確有共同侵占子○ ○神明互助會會款,允無疑義。
(二)案發後被告乙○○會同『子○○』指派人員甲○○,根據帳簿記載逐一核對會 算結果,確定被告乙○○侵占挪用神明互助會款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 百元,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 詳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並有被告乙○○親筆寫立侵占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 (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至於被告乙 ○○雖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被發現侵占神明互助會款前,曾先後向 親友調借九百二十萬元作為回補之用云云(詳同上偵查卷第廿七頁正面)。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向親友所借九百二十萬元,實際僅回補神明互助 會三百四十萬元,係以向二嫂所借二百萬元及大哥、大嫂一百四十萬元回補, 其餘借款則用以償還六合彩債務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及背面、第七
十頁背面)。本院前審根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詳予調查結果,被告乙○ ○亦明確供稱:向親友所借款項,僅回補子○○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五百八十 萬元以之清償六合彩賭債等語(詳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雖其餘五百八十萬元是否以之清償六合彩賭債,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真實不得而知,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前,被告乙○○既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前審供稱「僅回補子○○三百四十萬元」,較與事實相符,而應認為 案發前被告乙○○僅回補三百四十萬元,連同前述會算確認侵占金額一千二百 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總計侵占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該部分事實,殆 獲釐清。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開始侵占神明互助會款,自與被告丙 ○○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購置房地及買賣股票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即供稱:「約於八十一年間,我丈夫丙○○告訴我,目 前股市及房地產價格行情好,可以買來轉手賺錢,但卻缺少現金,由於我先生 丙○○知道我處理子○○神明互助會款業務,所經手的會款很多,遂遊說我暫 時挪用神明互助會款會款,讓我先生丙○○去買股票及房子...由於子○○ 神明互助會均未公開召標,採用登記得標方式,每次會期得標名額有沒有滿額 ,只有我知道,當我先生通知我需要用錢時,我則按著所需要的金額,預留得 標名額,所得之標金,由我暫時挪給我先生丙○○去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 第廿五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廿六頁正面第四行)。另參酌卷附乙○○自白書亦寫 明:「...大約在八十一年因股票房子看好,所以暫時借用廟內互助會會款 週轉,這期間都是有借有還,因這段期間由於我先生丙○○遊說,促使我向廟 裡暫借會款,從八十二年底開始,與我先生婚姻上有第三者才開始沒辦法籌錢 出來,而我先生又一直要求離婚,才又讓我更陷入困境,無法解決」等字樣( 詳同上偵查卷第廿八頁正面)。其次參以附表所示丙○○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買 賣契約書之記載,顯示買賣日期雖有在八十一年或之前即已購買,然均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得。顯然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尚需支付鉅額房地價金分期付款 ,至為明灼,且被告丙○○七十七年退伍後在龍祥投資公司當業務員底薪一萬 二千元,七十八年起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七十九年到新光保險公司,月薪為 三萬元,八十二年離職,於八十三年間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本院卷足憑),據被告於本院稱當年亦無須補稅,足 見單憑其收入尚無能力購買鉅額房地產。其次配合被告丙○○供稱:伊有於八 十一年四、五月間,收受乙○○所交付六合彩彩金一百多萬元,用以投資股票 等語,經核亦與被告乙○○自白所供:有以侵占神明互助會款簽賭六合彩等情 大致吻合。至於該互助會帳簿年久未妥慎保存,現已殘缺,無法正確會算被告 侵占之開始時間,已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惟查「自八十一年 七、八月開始被告乙○○都會遲延給付會款或推說別人領走,到下個月又說有 會員沒有按時繳錢,又要慢幾天才能取得會款」等情,亦據該神明互助會會員 癸○○、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明確,足證被告乙○○所 供: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大量侵占神明互助會會款乙節,顯非全然無據,惟 因當時甫行侵占,仍能以挖東補西方式,彌補應付,致未被發現弊端。證人壬
○○雖證稱:八十二年以前,未發覺被告乙○○有侵占情事等語,亦難資為有 利被告乙○○之論據。益徵被告乙○○翻異前供,改稱:伊自八十二年五月開 始侵占神明互助會款云云,無非冀求向後縮短侵占期間,以迴避脫卸被告丙○ ○之刑責,極其明顯。
(四)至被告乙○○一再辯稱:伊前往調查站接受偵訊前,係受『子○○』董監事即 證人壬○○、辛○○、庚○○教唆,始故意誣指丙○○共同侵占,且所寫自白 書乃根據調查員所唸內容抄寫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前開辯解,業經證人壬○○、辛○○、庚○○分別於原審、本院及 本院前審所堅決否認,而被告丙○○是否共同侵占會款,僅涉及告訴人『子○ ○』權益,而與壬○○、辛○○、庚○○之利益無關。何況該三證人與被告丙 ○○毫無仇怨,該三人衡情亦無教唆被告乙○○攀誣丙○○之必要。 ⑵、又卷附被告乙○○之自白書,乃乙○○本人於嘉義市調查站親筆按其自己自由 意思書寫,已據嘉義市調查站承辦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訊問 時結證在卷,另證人辛○○明確證稱:我到調查站領回她時,她還在寫自白書 ,一個人親自寫,無他人教,並無其他草稿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 被告乙○○前開辯解,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資採信。 ⑶、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嘉義市調查站偵訊後,並未隨案解 送原審法院檢察署偵辦,僅將案件移送而已,迨同年十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傳 訊,此時距案件移送之時已達半個月之久,其間乙○○並未受任何控制、監視 或拘束其行動自由。若被告乙○○先前曾受不追究刑責利誘,以換取其故意誣 陷丙○○,或於嘉義市調查站遭受非法取供,衡情必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然 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一再供稱:「在八十一年時我先生丙○○告 訴我房地產及股票行情不錯,並叫我挪用會款來週轉,於是我把挪用的神明互 助會會錢交給我先生丙○○」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另證人丁○○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亦證稱:「(問:九月二十七日她寫的自 白書內容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在寫悔過書時我有問過她的家庭婚姻狀況, 她說她剛離婚,因她先生有外遇,我又問她挪用會款妳先生有無用到,他知否 是廟的會款,她遲疑一下告訴我說有,她先生也知道是會款,我當時也懷疑她 是否因先生外遇離婚而懷恨為了討好廟方故意將他先生拖下水,所以我還多方 面開導她說這是媽祖的錢,希望他說實話,媽祖也不希望冤枉好人,我叫她再 想一想是否她先生有用到廟的錢,也知道是廟的會款,她跟我肯定的說她先生 知道是廟的錢也有用到,當時我認為這是偵查機關應調查的事項,所以我在悔 過書上就沒有寫她先生有參與,如我有害他的意思,我在悔過書上寫上去讓乙 ○○確認就好。」「(問:她跟她先生如何挪用會款細節有無說明?)她說她 先生拿去買房子、繳利息、買股票。」「(問:她有無說挪用的錢她拿去玩六 合彩?)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故意叫乙○○陷害丙○○,悔過書嗣經過她詳細 閱讀後簽名蓋指印,我沒有偽造文書,當時我受廟方委託處理此案,他們兩人 就站在同一陣線,極力維護丙○○,所以我感覺到乙○○當時講的為實在,另 外我為廟方的代理人,我完全沒有收費用」等語甚詳,俱見被告乙○○與被告 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侵占神明互助會款。
⑷、至於證人黃象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曾耳聞『子○○』董監事,要求乙○○供述 遭丙○○教唆而侵占神明互助會款等語,該證人黃象既然證稱耳聞信徒傳說, 且無法確定何位信徒所言,顯屬傳聞證據,尚難資為被告乙○○、丙○○有利 之認定。
⑸、又按被告丙○○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承: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服預官 役,月薪二萬二千元;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就職龍祥投資公司,底薪一萬二千 元;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服務於明台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月薪為三萬元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十行)。顯然僅屬中低收入薪資而 已,以如此微薄薪資,維持一家四口生活,已嫌拮据,焉有餘款繳付附表四棟 房屋貸款,甚而仍有餘裕投資股票之理?又參酌被告丙○○於嘉義市調查站之 供述及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僅附表所示四棟房地 所需價款,即高達約九百四十八萬元,其中自備款三百七十八萬元,貸款分期 給付部分為五百七十萬元。而被告丙○○每月收入最高僅三萬餘元,其八十二 年度薪津總收入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該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三十一 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三○二一○三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被告丙○○ 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案發前被告丙○○銀行存款,最多時 達二百餘萬元,然均非固定長期存款,而係往來提存頻繁款項,部分甚至於翌 日或短短數日內即提領一空,亦有彰銀、台銀、合庫、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足憑。此外被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額外鉅款收入證據 供法院調查。益徵被告丙○○有利用共同侵占所得神明互助會款,支付前開鉅 額房地及股票價金,至為明灼。又被告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甚至被告乙○○ 於侵占期間仍有部分存款,以及被告丙○○於案發前後仍未脫產等情,均不足 資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其共同 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子○○,經辦神明會業務,負責收付會款,安排分配得標等 事宜,既為其所自承,且經證人壬○○、庚○○證述在卷,是其收取神明會會款 ,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竟與被告丙○○共同將其持有神明會會款侵占入 己,供以支應購買房地分期付款及股票之用。雖被告丙○○未受子○○僱用承辦 該神明會業務,對該侵占款項並無業務上持有之關係,惟被告丙○○教唆乙○○ 時,即共同商議收受其贓物者,實無異事先參與謀議而分擔行為之實施,又其與 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法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該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地,係以被告 乙○○名義購買,且未認定被告將侵占所得用以支付貸款之分期付款,尚有未洽 。又被告丙○○於教唆被告乙○○時即已商議收受其贓物者,即無異事先參與謀 議而分擔行為之實施,為該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容有疏漏,
另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原審判決誤為二千一百八十五 萬七千四百元,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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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土 地│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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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嘉義縣中埔鄉○○路七│同上鄉○○段公館小段│以丙○○名義購買│
│ │三九巷十三弄七號 │一三六之十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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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嘉義市○○路五三六號│嘉義市○○段○○段八│以丙○○名義購買│
│ │七樓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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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嘉義市短竹巷四十之五│嘉義市○○段九一二之│以丙○○名義購買│
│ │十八號四樓之十四 │七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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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嘉義市○○路七九0號│嘉義市○○段四一之二│以乙○○名義購買│
│ │之二三九 │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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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以丙○○名義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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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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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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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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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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