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黃于珍
被 告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 當時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黃麗純所有,由訴 外人林永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 13,094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事故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快到自家門 口之樹林區工興街路段,因當日下著毛毛雨,又是天天行走 之路段,故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卻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 故直街左轉回工興街路段,而導致與後方由訴外人林永昇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被告被撞倒地而受有傷害。而 依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方小擦傷,但 竟連鋼圈都要被告賠償,且事隔3 個月才去維修系爭車輛, 又未告知被告拍照及估價內容,顯有灌水之嫌,依原告所提 出之出險單,應僅有左前葉子板之損傷即估價單所列第4 、 5 、6 項共3,657 元與被告有直接之關連性,且系爭車輛已 是7 年的車輛,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算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永昇在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從工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對 方當時就直接從我左前方左轉往工興街方向行駛,然後就發 生擦撞,對方就跌倒……。我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和對方機 車右側擦撞,我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刮傷……。」;被告在 警詢時供稱:「我騎乘186-DEB 號普重機由飛龍駕訓班旁的 龍興街巷子左轉往工興街方向續直行,忽然就被後方的車輛 碰撞倒地……。我不清楚對方車輛哪部位與我機車後車尾碰 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之行向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道路,而被 告行向則為未劃設分向線之單線道路,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少線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 多線道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先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及2 車碰撞部位所示,亦堪認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關於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之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雖記載「尚未發現」 ,惟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此肯認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 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零件修理費用包括 輪圈4,790 元;另鈑金工資費用則包括前保險桿蓋拆裝483 元、防鏽處理時間138 元、左前葉子板9~10×100 c ㎡受損
面積B 級修理1,380 元、頭燈總成拆裝207 元、輪胎平衡30 0 元;又塗裝工資則包括左側前葉子板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1,242 元、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1,035 元、保險桿 附加時間2,208 元、使用烤漆房345 元、耗材費966 元,共 計13,094元。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3 年3 月11 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2 年12月23日,已時隔2 個多月 ,故是否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所陳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左前葉子板,則 本件修繕項目關於輪圈4,790 元、前保險桿蓋拆裝483 元、 頭燈總成拆裝207 元、輪胎平衡300 元、保險桿附加時間2, 208 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述 左前葉子板受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耗材費966 元部分, 其內容不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部分共計8,95 4 元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鈑金工資1,51 8 元及塗裝工資2,622 元,共計4,140 元,且因屬工資部分 ,毋庸折舊,則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84 元(4,140 元×60%= 2,48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90 元,餘由原告 負擔(計算式:被告:1,000 元×2484/13094=190 元;原 告:1,000 元-190元=8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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