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3年度,51號
PCEV,103,板勞簡,5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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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辜志凱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至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 公司工作,擔任自動化工程師一職,嗣於98年2月間經同 一雇主調動至被告公司,99年3月間又受同一雇主調至耀 輝精工有限公司,99年8月間又調回被告公司,陸續升任 至副理,工作迄至103年5月8日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止,此 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 記資料可稽。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並約定每月5日給付薪資,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單 、薪資匯款紀錄可稽。
(二)原告已婚並育有一名稚子,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 發薪日後需固定支付房貸、信用卡費用、褓姆費、電信費 等費用,且不時有家用支出。惟被告公司101、102年間偶 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無預警遲延給付薪資,且不知何時才能 發薪之情形,造成原告之家庭財務窘迫,難以週轉,並導 致原告與配偶為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103年5月5日應 為4月份薪資之發薪日,惟未事先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 總經理潘廷福又無預警於銀行營業時間過後才臨時告知當 日不會發薪,原告立即向其表示無法接受,經原告催討又 不確定何時才能發薪,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度不便(5月尚 需繳交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財務負擔加重),再度因



財務問題與配偶發生爭執,原告忍無可忍,遂於同年5月8 日凌晨約1時30分許於家中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廷福, 表示因公司不按約定時間給付薪資,故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5月8日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原告配偶劉士綺在場 可證。原告於5月8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時,被 告公司董事長詢問原告是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明確向其 表示終止之意思,惟被告公司仍不發給薪資,亦不表示何 時發薪,嗣後原告於5月12日方收到4月份薪資匯款。原告 於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5月8日起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加發預 告工資、給付資遣費、未休年假補償工資等。被告公司雖 同意給付未休年假補償工資,惟拒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原告不得已於5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然6月18日調解期日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 約約定每月5日給付薪資,被告公司不依契約於103年5月5 日給付4月份薪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2年5月8日凌晨電話告知被告公司 總經理因公司不按時給付薪資而自5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係於法有據。
(四)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關於資遣費計算之 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91395元:
⑴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自94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從而,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原告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故應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 遣費。
⑵原告年資共計10年8天:
①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 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 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 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 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 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 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 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 予以合併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裁 判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8日終止勞動關 係止,先後於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耀輝精工有 限公司、被告公司間調動任職,查上開3家公司為被告 公司負責人潘裕源之家族企業,分別由潘裕源及其子潘 廷福擔任負責人,實際所營事業均同為機械設備(參見 原證2),潘裕源為負責人時,潘廷福則擔任總經理, 潘廷福亦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勞 基法所稱之雇主,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 變更,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單更記載「入社日期:20 04.05.01」,並且被告公司官網亦表示其與台灣卡大精



密機器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原證7),故原告係受同 一雇主於上開3家公司間調動工作,其工作年資應自93 年5月1日至103年5月8日止合併計算,共計10年8天。 ③原告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為1年2月,適 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則為8年312天。
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5,000元:
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103年5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6500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391,395元。分述如下: ①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保留年資為1年2月,依勞基法第17 條計算之資遣費為75,833元:計算式:65,000元×1+ 65,000元×2/12=7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年資為8年312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 計算之資遣費為315,562元:計算式:65,000元×4+ 65,000元×312/365=315,562元。(五)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65,000元:
⑴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非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等 人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預告期間日數,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⑵查原告全部年資10年8天,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被告公司應加發30日之預告工資,亦即被告公司 應加發65,000元預告工資。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稱原告經過日本公司培訓、自民國(下同)99年9月 到職起薪5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從未由被告公司指派至日本公司培訓;實則原告係出 差到日本公司裝設機器,裝設試機完畢即返台,並非培訓 。
⑵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即到與被告公司同一雇主之公司任職 ,從基層員工做起,嗣後受同一雇主調動不同公司,年資 應合併計算,迄至103年5月8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關係 為止,年資已有10年又8日,為公司盡忠職守10年餘,而 逐漸升任至部門主管。故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自99年9月 才到職,又原告係到職5年餘才有薪資5萬元,並非起薪即



5萬元。
(乙)被告已自認每月5日為發薪日(發放前月薪資)。另被告 稱系爭103年5月5日發薪日,因計算薪資人員在外裝機, 無人計薪而當日口頭告知全體員工薪資遲發數日,全員一 起支付,如有急用可告知立即撥付支用,原告當場並無任 何異議,也同意此方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⑴經查,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員工薪資 ,故被告應於銀行營業時間內支付薪資完畢;惟查,103 年5月5日發薪日,被告公司並未事先預告當日將遲發薪資 並取得員工同意,而係原告在被告公司客戶先進開發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AOT)湖口廠出差裝機期間,於15時57分( 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因公事致電總經理潘廷福時,潘廷 福才順便在該通電話中突然告知當日不會發薪,顯然並非 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係事後告知原告不發薪之結果,強 迫原告接受,並且該通電話中總經理並未說明有任何急用 可先撥付一事,而原告也立即於電話中表示無法接受,並 催討被告公司發薪,惟總經理未予置理,亦不說明何時會 發薪即結束通話;原告難以接受,並將此事告知當時一同 出差之同事。原告更於5月6日、7日多次致電總經理潘廷 福催討薪資,因總經理始終不告知何時可發薪,並造成原 告夫妻為此經濟問題產生口角,以致原告忍無可忍,而於 5月8日凌晨致電潘廷福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上 開所稱並非事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發薪,此有103 年5月5日至7日原告(0000-000000)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潘 廷福(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原告103年5月27日寄 發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可稽,並有證人劉士綺可證明 原告不同意延遲發薪及催討薪資等情形。
⑵次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不斷配合加班,原告日以繼業夜 心盡力為被告公司奔波工作,未有懈怠;然而被告公司於 應發薪日卻懈怠不計算員工薪資而不發薪,並始終不承諾 何時會發薪,致使原告薪資會被拖欠多久無從預測、遙遙 無期,對員工毫無保障,原告財務狀況即將開天窗,則原 告當時豈會同意延後發薪?
⑶再者,103年5月5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廷福係在與原告電 話中個別告知當時在外工作之原告當日不發薪乙事,並且 未取得原告同意;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是否同意被告延遲 發薪,實與原告無關。
(丙)被告承認原告103年5月8日凌晨1:30致電被告公司總經理 潘廷福,惟所辯稱原告敘說因家庭因素告知8日起不再上 班,無提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及薪資遲發等因素云云,並非



事實。當時雙方電話通話內容,及原告係因被告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在場之證 人劉士綺可資為證。
(丁)又原告與妻子結婚後省吃儉用存得小筆存款,而向被告公 司申請101年8月至10月留職停薪短期出國進修,同時原告 之妻亦陪同出國生產,已耗費相當旅費及生活費;原告之 妻於101年生產後為育嬰而暫停工作,原告自然成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有諸多固定支出如房貸、信用卡卡費、電 信費、水電瓦斯費等,原告之妻嗣後雖短暫復出工作,然 亦有褓母費將近2萬元之支出,並尚有其他生活家用支出 ,經濟並非寬裕,此有原告之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 原告之新光銀行薪資轉帳戶往來明細與郵局存摺可稽。況 且103年5月為尚須繳交所得稅與房屋稅等,開銷極大,被 告公司無預警不發薪,又不告知何時發薪,使日夜工作之 員工毫無保障,不僅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並造成原告經濟 窘迫、費用遲付與家庭失和,亦耗損員工對公司之信任感 與向心力
(戊)又本件原告並非自行離職,按自行離職者應填載被告公司 之離職申請書,並經主管批准離職日期。然而本件原告自 始即因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非自願離職,故原告本無庸填載上開離職申請書 ,亦未填載,而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填載,足證本件並 非原告自願離職。
(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不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91,395元及預告工資65,000元, 共計456,395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主要業務是代理日本進口LED自動測試機、包裝 機等設備、負責裝機及維修。
(二)原告為負責部門主管、薪資為一般技術員二倍、是公司最 重要幹部、經過日本公司培訓、技術及經驗無人能及,被 告公司甚為倚重。自99年9月到職起薪50000元,101年8月 調薪至65000元。
(三)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於每月五日、因為全員在外面裝機、亦 包含計算薪資人員。茲因無人計算薪資,實非得已,當日 即口頭告知全體員工薪資遲發數日,全員一起支付,如有 急用可告知立即撥付支用。原告當場並無任何異議,也同 意此方案且無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薪資遲發數日 亦公司全體員工明知認同,鈞院可傳喚被告公司員工(黃 豪安、洪浦偉)出庭作證。




(四)原告103年5月7日裝機工作期間加班回家後,突然於8日凌 晨一點半來電於被告公司潘廷福經理,敘說因家庭因素告 知8日起就不再上班、無提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及薪資遲發 等因素。鈞院可調閱通聯記錄(電話0000000000)為證。原 告並於?日下午到公司收拾私物並刪除電腦資料。被告公 司於103年5月12日將全體員工薪資支付並支付原告薪資至 103年5月7日,其計算方式。
(五)豈料原告辭職十二日後103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索取遣 散費用、被告錯愕,甚為不解且已有回函。被告係為惜才 愛才之公司,對原告重用既培訓亦擁高薪。原告於公司任 職四年多來於二年前民國101年8月至10月,因家境寬裕而 請長假陪太太到美國生產以便取得美國出生證明、今已成 為美國人的PAPA。被告當時雖然公司忙碌,也因為體恤員 工惜才也准長假。
(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聲稱被告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要求資遣費,實為依法無據。被告為 殷實中小企業,因不得已理由遲發數日薪資,為原告所明 知並無異議。並無原告所訴不給付工作報酬,故不得為原 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七)再則原告無正當理由,明知為被告公司主要幹部,請辭亦 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所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先告知被告 離職日,以致造成被告公司蒙受鉅大商譽及金錢損失。(八)綜上所述,雇主與雇員本為互相依存,互為尊重互利之關 係。多年同事情誼因遲發薪資要求資遣費不合常理,倘若 原告之訴為必須支付資遣費的案例,一定會影響中小企業 的生存及國家經濟的發展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薪資證明、薪資匯款 紀錄、103年5月19日存證信函、10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官網資料、原告103年5月5 日至7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廷福之通聯紀錄、103年5月 27日存證信函、原告之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原告之 新光銀行薪資轉帳戶往來明細與郵局存摺、被告公司離職 申請書表格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本件是原告自願離職,所以依照勞動基準 法,原告不能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
(二)經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



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5月7 日主動提出離職請求,此有被告所提該簡訊內容影本乙紙 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簡訊內容為渠所發送,參以證人即在被 告公司擔任經理之潘廷福經理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 識原告本人?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副理。」 、「〔(提示原證八,編號20,通話時間是103年5月5日 )證人通話的對象為何,是否有印象?〕是我打給原告的 。」、「(證人當日打給原告本人,當時談何事?)談話 內容主要是幫客戶裝機有設備上的問題,另有告訴他公司 的出勤及計算是我計算的,但因我人在外面工作,所以會 晚幾天,等周六、日不用去客戶那裡時,我就會結算出來 。五月十一日(周日)我就到公司去計算完,五月十二日 就發放薪資完畢。」、「(五月五日到五月十二日發放薪 資完畢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證人?)5月7日原告工作較 晚,8號凌晨原告打電話給我,從現在開始我不會上班也 不再進公司,不能在公司任職,電話中有聽到原告和家人 爭執的聲音,當時因為半夜我無法處理。隔天早上我還是 先去把工作完成,由我自己完成二邊的工作,工作到十四 號結算。十五號我才進公司,碰到老闆,原告八號下午有 去公司收拾東西,老闆有找原告談話希望原告留任,但原 告說他無法留任。原告堅決離開,原告與我無直接聯繫。 等到我十五號進公司,發簡訊給原告,問原告是否仍有回 來的意願,原告回簡訊說有預告期,我要預告。我問原告 何時來交接,原告說十九號,十九號就來交接,我跟原告 說如何他如果要留任就不用預告。我給原告一張離職證明 ,但原告沒有填任何申請表。後來就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 信函。」、「(證人是用何方式,5月5日通知其他員工關 於薪資問題?)直接用電話告知。」各等語。是被告所辯 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應可採信。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 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則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自非 有理,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6395元 (資遣費391,395元及預告工資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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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輝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