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乙OO
甲OO
丁OO
丙OO
陳○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張○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陳○鴻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何○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郭○霖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馮○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 年11月5 日以新北警板刑秩字第1033327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乙○○、陳○瑋、張○愷、陳○鴻、何○軒、郭○霖、馮○澐,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丁○○、丙○○行為部分: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11月2 日0 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好樂迪KTV )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被移送人甲○○、丁○○、丙○○於前揭時地有加暴行於人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甲○○、丁○○於警詢時所自承,且互 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侯竣霖指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 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其2 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依同案被 移送人陳○瑋、郭○霖所指認被移送人丙○○於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影像,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移送人丙○○ 亦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丙○○前開辯解,自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丙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甲○○、丁○○、丙○○正值青壯年,僅因 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 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至移送意旨 另以被移送人甲○○、丁○○、丙○○前揭時地所為,亦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 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依卷內 相關資料,足認被移送人甲○○、丁○○、丙○○均係為友 人慶生而相約至好樂迪KTV ,因同案被移送人陳○瑋與被害 人在店門口發生口角致起衝突,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係被移送 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 行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丁○○、丙○○ 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要件,自有未合,惟 因該部分與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行為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貳、被移送人乙○○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加暴行於人及 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加暴行於人及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經核與同案被移送人甲○○、丙○ ○、馮○澐在警詢時均供述被移送人乙○○並未參與毆打過 程,僅出手阻止等語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移送人乙○○主 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並有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叁、被移送人陳○瑋、張○愷、陳○鴻、何○軒、郭○霖、馮○ 澐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瑋、張○愷、陳○鴻、何○軒、 郭○霖、馮○澐於上揭時地,因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毆而聚 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移 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 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 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陳○瑋 、張○愷、陳○鴻、何○軒、郭○霖、馮○澐,分別係86年 1 月9 日生、86年5 月1 日生、86年1 月24日生、86年3 月 17日生、85年11月24日生、86年5 月11日生,有渠等之年籍 資料附卷可稽,渠等於行為時及移送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渠等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屬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行為,雖尚 未據被害人告訴,然參照上揭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將上開少年移送本 庭審理裁罰,尚有未洽,復核無規定得由本庭逕行移送少年 法庭辦理,爰諭知本件被移送人陳○瑋、張○愷、陳○鴻、 何○軒、郭○霖、馮○澐等不罰,應由移送機關另行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辦理。
三、又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陳○瑋、張○愷、陳○鴻、何○軒 、郭○霖、馮○澐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然所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狀況而言,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移 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 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 法,此部分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38條、第87條第1 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