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4年度,7號
TPAA,104,裁聲,7,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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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老輝
             送達代收人 黃少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規定可知,上訴人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而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須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 資力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大陸生活困難,無法委託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所 列情形之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爰懇請予以訴訟救助,為其選 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揭陽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亦經該基金會以103年10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3 0001604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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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