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照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民國98年5至10月間銷 售其陸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之法拍屋(含房地)6戶 予他人,房屋部分之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365,27 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旗山稽徵所查獲,核認上訴人係以營 業為目的之營業人,除依100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按房地銷售價格計算上訴人未申報之定著物部分銷售額為4, 365,27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264元外,並從一重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 218,2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2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不 動產確係因原所有人等信用狀況因素,委由上訴人代為向法 院買回經執行拍賣之標的,上訴人並無銷售房屋之交易行為 ,亦無任何所得,並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0號令釋示之要件。(二)上訴人迭次主張自始代 為買回法院執行拍賣物,無以營利為目的,更無交易所得, 稽徵機關以推測方法硬要上訴人補辦營業登記並予裁罰,自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國際兩公約之賦稅人權。(三)上訴人是 否確有繳納營業稅之實質必要,證人鄭柯秋蘭及蘇宏英有影 響判決之關鍵地位與必要,惟原審不察僅從形式上觀察,而 未就實質之要件審酌與調查,遽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復 指責上開關鍵證人不影響判決結果,當然亦有違證據法則及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 張,然就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