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3號
TPAA,104,裁,5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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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4日以「大腕BULKY ANIMATION STUDIO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圖樣內之「ANIMATION STUDI O」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35類、第40類、第4 1類、第42類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 第14654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3月2 9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類之『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 商品部分、第40類之『影像處理;底片沖洗、照相底片沖洗 、電影底片沖洗、相片放大、圖案轉印處理、數位相片列印 、影像合成處理、照片護貝』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處分理由記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無違前揭商標法規定。參加人僅就 原處分所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中「電腦動畫設計、 電腦繪圖」服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部分 表示不服,經經濟部以102年8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4590號 訴願決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 圖」服務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 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同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206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服務部分之註 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5月6日經訴字第10306103860號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 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大腕BULKY ANIMATION STUDIO」係以 中文字即「大腕」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 標「人形圖案、大腕、英文『THE ONE』」則係以「人形圖 案及英文『THE ONE』」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2者顯非 近似商標,原判決對此未詳查,逕以「消費者……自是所熟 悉之中文字「大腕」並以之唱呼且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為由認定前揭2商標構成近似,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經 驗法則、不適用法令,且一方面稱前揭2商標均為獨創之中 文文字組合,一方面又以消費者自是以熟悉之中文字大腕作 為判斷前揭2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依據,為判決理由矛盾。 又系爭商標係指定於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服



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於第41類「影片製作,電視育 樂節目之製作,錄影帶編輯,演藝節目製作」服務,2者顯 非指定於類似服務,消費族群亦不同,原判決對此未詳查, 逕以「依一般電影、電視節目製作之習慣,大多會在錄製完 成後經『後期製作』程序,在片頭或片尾利用電腦設備加上 生動之電腦動畫……」為由,認定前揭2商標指定之服務構 成類似,其認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不會在錄製完成後必經 後期製作之程序,縱有該程序,亦與系爭商標之服務範圍不 同,而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 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 不備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有外文「BULKY、ANIMATION STUDIO」,據以異議商標有抽象線條人形圖案及外文「THE ONE」之差異,然因中文為國人習用之語言,整體圖樣引人 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均為商標圖樣中文「大腕」,在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就此2商標圖樣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消費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識別性高之中文「大腕 」2字,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依一般電影、電視節目製作 之習慣,大多會在錄製完成後經「後期製作」程序,在片頭 或片尾利用電腦設備加上生動之電腦動畫、字幕或繪圖等; 若係卡通動畫節目或電影,依現行相關業者之運作方式,其 節目影片本身即係以「電腦動畫、電腦繪圖」所製成,本質 上均係以「電腦動畫、電腦繪圖」所製成,即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電視、影片製作策劃與「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 圖」服務,二者具有相輔之功能,通常二者亦互相搭配以呈 現完整之電視電影風貌,二者性質密切相關。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 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服務。另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10月4日始申請註冊,於100年7月 16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3年3月5日即申請註 冊,93年11月16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 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 標較大之保護。綜上,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已詳述其 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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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