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7號
TPAA,104,裁,47,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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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簽訂1年6個月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股票4,00 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女廖心蓓為信託孳息受益人(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 人依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8,310,127元,應 納稅額896,226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該信 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女廖心蓓,乃依 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與信託孳息權利價值 ,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1,710,385元,本次贈與金額13 ,400,258元,應補稅額3,920,3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305 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依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2項、第24條之1、第 10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 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規定,申報並完納 贈與稅且核定在案,嗣後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孳息 交付予受益人時,依同法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課 徵贈與稅,被上訴人重行核定贈與額,有違遺贈稅法第24條 之1、第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且依民法第295條規定,盈 餘分派請求權已隨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華南銀行時隨之 移轉,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孳息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 」者,仍應依同法第10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信託課稅原 則折現核認系爭贈與稅額,並非逕予改按「一般贈與」規定 重行核課贈與稅額。原判決未予指摘,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㈡原判決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 釋(下稱財政部100年令釋),認上訴人為達相同經濟目的 卻有不同租稅負擔之考量,而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 態樣,雖採取單一法律關係,與經濟實質相比較仍屬多餘, 評斷上訴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依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稅。原判決在定性課 稅構成要件時,並未考量上訴人「信託贈與」之經濟實質與 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範意旨實為一致,改依遺贈稅法第4條 「一般贈與」規定課徵,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 課稅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㈢財政部100年令 釋就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 ,作為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課稅標準,進 而限縮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不 予適用。況信託契約成立於除權(息)交易日前,信託標的 股票之股利請求權利尚未產生。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 款及第4條第2款之約定,受託人亦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 ,將原信託財產處分及運用於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或票券,甚 或國外之投資標的,受益人非當然自始取得信託標的之股利 請求權利,並未具備財政部100年令釋之要件,原判決執以 該令釋辦理,重行核定本件贈與稅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 應予廢棄。㈣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函釋所為之信託契約,依 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且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申報贈與稅時 ,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中,並未包括 應提供佰鴻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佰鴻公司相關股東常會議 事錄內容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可得知,上訴人並未為不完全



陳述),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均未要求上訴 人提供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今依財政部100年令釋重核贈與 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㈤財政部100年令釋非上訴人所據以 申請之函釋,又對上訴人不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不得適用於本件。況本件申報贈與稅額,前經被上 訴人核定97年度贈與稅在案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依法申請復查者,核定處分即告確定。 倘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 之查定處分,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 揭示。惟嗣後被上訴人卻以財政部100年令釋規定,重行核 定調整增加系爭年度贈與財產總額,違背前揭判決所稱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重行核定難謂無誤,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行為時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佰鴻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佰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能諉 為不知,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97年間所發生之孳息( 即佰鴻公司股票96年度盈餘分派),於佰鴻公司董事會97年 3月21日決議通過96年度股利分配案時,即附隨於佰鴻公司 股票之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孳息他益部分 之利益,並非受託人華南銀行於97年5月30日系爭信託契約 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 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無涉。又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2、6條規定更可證明,本件受託人華南銀行對信託財產 即佰鴻公司股票,並不具「運用決定權」,須全聽任上訴人 之指示,足證本件孳息他益部分利益,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 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㈡本件系爭信託契約「 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 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已確定發生之孳息,因此 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特定目的」,為上 訴人「形式上」藉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人華南銀行之 手,而「實質上」將之贈與予受益人,並經受益人允受等, 已經證明。又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因行為時遺贈稅 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 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 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且本件「贈與」之 時間,為97年8月21日、97年8月22日即受託人實際將系爭信 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利益轉交予受益(贈)人時,亦經證明 。據此,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另系爭信託契約雖在佰鴻公 司股東大會前簽立,然上訴人於股東大會確立佰鴻公司股票



96年度盈餘分配案後,始將信託財產交受託人管理;則本件 信託財產交受託人管理時,本件訟爭孳息他益部分權利價值 已經明確。㈢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並不合 乎信託之本旨(即97年間發生之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 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 。因此財政部94年函釋,於本件訟爭孳息他益部分並不能適 用,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即財政部94年函釋)並不存在 。㈣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及100 年令釋均係就「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 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 」之見解,與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佰鴻公 司股票97年間發生之孳息,並非受託人華南銀行於信託契約 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 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 算贈與稅之規定等,有殊途同歸之效,與財政部94年函之會 議紀錄,所指適法之信託契約應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 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等相關法令計算核課贈與 稅當然不同,自不生財政部100年令釋等變更財政部94年函 釋會議紀錄之問題。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 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97年度贈與稅 核課期間內,經依實質課稅原則,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並 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等語,已詳述其 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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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