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5號
TPAA,104,裁,4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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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胡志強,嗣變更為 林佳龍,並由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明知其配偶劉嘉元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業,仍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協助其媒介、接送逃逸外勞IMAM TAUFIK護照號碼:AM000000,下稱T君)、ADI SUCIPTO護照號碼 :AR000000,下稱A君)至臺中市○○區○○路○○路30號 從事綁鐵工作、IKE NURJANAH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 I君)至臺中市○○區○○路2之1號從事看護工作、MUFIDAH NURUL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M君)至臺中市○○區 ○○路5巷40號從事看護工作、RIYANTI護照號碼:AN0000 00,下稱R君)至臺中市○○區○○路726號從事看護工作、 FTRI YANI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F君)至苗栗縣○○



鎮○○里○○100號從事看護工作、SUTRIMAH SITI(護照號 碼:AB000000,下稱S君)至臺中市○○區○○路651之3號 從事看護工作、越南及行蹤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NHAI( 護照號碼:A00000000,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23 2巷10弄14號從事看護工作,並向雇主收取款項,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 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360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及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法媒介8 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嚴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及 社會秩序,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8 895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上訴人已繳交之 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縱認上訴人有從事媒介,然依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並非屬媒介之人, 僅係偶爾幫助劉嘉元於其無法抽出時間時,幫忙載送外籍勞 工或收取費用,情節較劉嘉元為輕微,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諭知緩起訴處分金時,亦因此裁處較低之處分金,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 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函)附裁罰態樣一覽表關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部分,僅區分仲介人數為1人或2 人以上而為統一之裁罰,未考量如行為人獲利情形、可非難 程度等因素,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法規意旨及比例原則, 原審就此未查,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判決違背法令 。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對「媒介」一詞並未定義,而依勞委 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及97年5月5日勞 職管字第0970010437號函釋可知,僅媒介居間構成「媒介」 ,且一旦契約成立該犯罪結果就已成立,本件因劉嘉元因長 年於越南工作,有認識越南人或有逃逸越南外勞透過越南當 地人,請求劉嘉元代尋工作機會,上訴人未與越南外勞有任 何地緣上關係,不可能仲介逃逸越南外勞至雇主家工作,而 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係劉 嘉元已媒介非法外勞至雇主家工作後,請求上訴人接送有勞 動契約之非法外勞,屬夫妻間互助協力情誼,上訴人在劉嘉 元被認定媒介非法外勞後,再被認定接送非法外勞亦屬媒介



非法外勞,誠屬過苛,原審却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實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審引用M君等證人所為 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媒介犯行,卻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等, 然原審並未依法傳喚,亦未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或於理由 內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 決不適用證據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由證人R君等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之陳述可 知,上訴人印製「林美珍」名片,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 現中國醫學大學)發放,招攬仲介逃逸外勞業務,與其配偶 劉嘉元印製「劉明輝」之名片,用以招攬需要聘僱外勞之臺 灣客戶之方式相同,其夫妻並備有「宿舍」,長期提供待聘 非法逃逸外勞住宿之用,且該等逃逸外勞生病時,上訴人亦 陪同就醫;再者,其夫妻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29 0巷78號而共同生活,在時間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經營居 間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各該逃逸外勞與本國 客戶間已經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從中抽取仲介佣金,故 上訴人與其配偶係屬故意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已甚明確。又上訴人與劉嘉元於本件查獲前仍有繼續媒介該 等外國人之積極犯意,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義務行為情節嚴重及其所得利益,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勞委會99年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處以最重50萬元 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訴人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命向公庫繳納之2萬元後,處以上訴人48萬元 行政罰鍰,自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問題。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所定 緩起訴處分金與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考量因素並不同,況本件 上訴人與劉嘉元於上開時間起互相配合,分工合作,長期經 營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該2人係屬上開違章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上訴人至少親自媒介R君(雇主黃玉 梅)、F君(雇主張耀南)、N君(雇主盧文炯)及S君(雇 主洪淑美)等4人至各該雇主處非法工作,上訴人應受責難 之程度,已超過勞委會99年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規定,原 處分依法尚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 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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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