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銘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分別核定其取自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及 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北磚廠)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45,765,911元、1,062,356元,併同另查獲漏報財產 交易所得473,25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47,669,222元,補徵稅額15,839,366元。上訴人對核定營利 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10300009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並非台 北磚廠及泰北磚廠之股東,且亦未基於台北磚廠及泰北磚廠
股東之身分領取系爭股利,與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及財 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61號函之規範情形並不相同。 ㈡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 財產,免納所得稅。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肯認系 爭股利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而非上訴人個人 所得,則系爭股利乃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㈢被繼承人張 伯卿於台北磚廠及泰北磚廠之股權,於該2公司之股東名簿 上並未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對象係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上訴人於未辦理過戶前,尚不得請求分配股利,是 台北磚廠及泰北磚廠發放系爭股利之對象仍為被繼承人張伯 卿,又被繼承人張伯卿業已過世,故系爭股利應屬被繼承人 張伯卿之遺產,而非上訴人之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㈣退 萬步言,縱認系爭股利並非屬遺產(上訴人否認之),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採收付實現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 爭股利之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被上訴人即不應將其列入 上訴人之年度所得並據以課稅。㈤以股票價值為核課基礎之 遺產稅與以股利為核課基礎之綜合所得稅,2者核課之基礎 事實上有重疊之部分,被繼承人張伯卿之股票被列為遺產課 徵遺產稅後,被上訴人復就系爭股利課徵所得稅,顯有重複 課稅之情形,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意旨相違 背,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云 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股利係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而 成為該公司股東後所領取之股利,而有關「繼承人於繼承事 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 圍,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61號函釋意旨,係屬 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該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認屬合 憲,且系爭股利經台北磚廠及泰北磚廠於98年度依上訴人應 繼分三分之一填報股利憑單並配發予上訴人,屬繼承人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獲分配之股利,依上開函釋意旨,為各繼承人 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 7號民事判例意旨之內容,顯與本件爭點即系爭股利之實質 歸屬無涉,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固認定系爭股利是遺產 而非上訴人個人所得,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意旨
相左,況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即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並不具拘束力,自難 作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5 號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理 由欄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年8月14日函文 固記載系爭股利係張伯卿之遺產,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08 號解釋意旨相左;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之爭 點,乃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與訴外人焦春鳳、張佳玲向被 上訴人申請退還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遺稅執特字第13142 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徵起之現金股利及股息133,96 0,130元;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年8月14日函文 ,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義務人焦春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行政執行事件,98年執行 時為何未就被繼承人張伯卿遺產執行之事項,所為之答覆, 均與本件爭點為系爭股利之實質歸屬無涉;另本案與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案並 無既判力,故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另系爭股利係屬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獲分配之股利 ,為各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 綜合所得稅,系爭標的既非因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稅之財 產,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此 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股份,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無重 複課稅問題。再,系爭股利係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伯卿於 91年4月1日死亡後所遺留台北磚廠及泰北磚廠之股份,經該 等公司於98年度依上訴人應繼分(1/3)填報股利憑單並配 發予上訴人之96、97及98年度之現金股利,屬上訴人於繼承 事實發生成為該等公司股東後所獲分配之股利,為上訴人之 營利所得,依法系爭股利自應合併計入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因欠繳張伯卿遺產稅稅額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士林行政執 行處乃就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前揭股利為強制執行,藉以清償 上訴人積欠遺產稅之稅捐債務,足認系爭股利業已實現,而 上訴人稱系爭股利尚未實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乃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 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1855號函,否准追認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1,619,059,586元(下稱系爭未償 債務),故該案爭點即系爭未償債務是否被追認?固攸關上 訴人是否應繳納遺產稅?縱該案將來判上訴人勝訴確定,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退還上訴人所繳 納之遺產稅及依上開規定所計算之利息,惟此並不礙於目前
士林行政執行處乃就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前揭股利為強制執行 ,藉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遺產稅之稅捐債務,而系爭股利業已 實現之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認系爭股利尚未實現,不 足採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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