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39號
TPAA,104,裁,39,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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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裁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7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9 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迄至同 年5月13日(因同年5月11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3日 )即已屆滿30日,惟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可稽,依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 在,而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是抗 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㈡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 確定時或送達時(於送達前確定者)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抗告人如主張其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惟抗告人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其「今所知悉



得予以利用者」等情,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再審理由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已於法不合,更遑論是否確有其主張以「相 對人91年至95年稽核退稅資料」為名之證物存在,是此部分 再審之訴亦不合法。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 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 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可得知悉,原則上當不 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10紙三聯式 發票,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而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業 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2 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稱漏 未斟酌110紙三聯式發票之情事,抗告人至遲應於原確定裁 定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故此部分再審事由之再審期間,亦應 至102年5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10日始提 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亦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的再審期間,並未排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2項(抗告狀植為第3項)後段關於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原裁定援引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認為抗告人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排 除適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顯 然剝奪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權利,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精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人於行政訴 訟再審之訴狀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 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之規定,相對人應 負查明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退稅時之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 決並未援引作為判決基礎,卻強加舉證責任於抗告人,其舉 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情並 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嗣後始知悉之,原審法院自應 為再審判決,詎原裁定竟以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實有違誤。㈡本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退稅案件,依法應由 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營業稅法第3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已屬違法,抗告人事後始知悉之



,自得援引作為再審事由。又依法規之解釋內涵,除抗告人 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為陳述或證據聲明外,應視為並非知 悉在前,否則焉有可能不於前一訴訟程序提出。抗告人知悉 營業稅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在後,而依該法 規所得主張之「相對人(抗告狀植為抗告人)91年至95年稽 核退稅資料」,即屬知悉在後而可使用之證物,原裁定漏未 調查,實有不當。退步言之,基於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原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人就何時知悉,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事 ,其情並非不能補正,自應先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逕予裁 定駁回,實有違人民訴訟權之保障。㈢事實審法院忽略證據 聲明而未為調查者,應屬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抗告人有無 進貨交易事實,關於抗告人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百公司)間有進貨交易事實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判決可稽;另抗告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間有進貨交易事實存在,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可證明遠百公司、 家福公司均是事後才向抗告人承認有進貨交易事實存在,抗 告人確實是事後始知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進 貨110紙三聯式統一發票」,而未要求遠百公司、家福公司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就上開 「進貨110紙三聯式統一發票」回覆有無進貨交易事實存在 ,則抗告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 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該判決效力發 生之時,即已存在,而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 得知悉;嗣原確定裁定於10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抗告人於該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於該日確定而其 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期間自該日之翌 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在臺 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13日(星期一,原 應算至同年月1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法以同年月13日 代之)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10日始以該款再 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 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可佐,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倘「相對人91年至95年稽核退稅資料」存在,抗告人亦因領 取退稅款,早知上開證物存在而得使用,豈會如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上開證物係抗告人「今所知悉得予以利用者」?是抗 告人以其至今始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而得使用,如經原 審法院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即應就其 主張該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如前所述,再審期間亦應自102年4 月12日起算,算至同年5月13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 103年1月10日始以該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尚不合法。(四)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訟爭源起,乃相對人認定抗告人91年1 月至95年12間涉嫌無向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等 15家零售大賣場進貨之事實,卻取具渠等15家零售大賣場換 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10紙(先前開立之無抬頭二聯式收銀 機發票作廢)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則原確定判決 是否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進貨110 紙三聯式統一發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故如前所述, 再審期間亦應自102年4月12日起算,算至同年5月13日止,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10日始以該款再審事由向原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觀諸上開抗告意旨,核係抗告人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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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