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72號
TPAA,104,裁,17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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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 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訴外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未獲其 中同小段16-5、16-12地號,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即訴外人 高李春桃之同意,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 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 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 定。相對人乃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 下稱95年9月1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 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前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地下室拍賣,由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 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 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 表人,不服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 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 再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抗告人前已於88年10月22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 為,不核發以抗告人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聲明撤 銷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0 日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另 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發給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 照之處分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度訴字 第212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已確定,抗告人



對原確定判決部分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包括原確 定裁定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 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因抗告 人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1月23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2年 1月24日起算,迄至102年2月22日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至 103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係於103年5月21日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12、13、14款 及第274條再審事由,然未提出抗告人何以於103年5月21日 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之證據,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相對人所屬 工務局為證人,其已承認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係撤銷92年2 月25日後補發之建照,相對人不得恆定瑞豐公司為「原建照 原本」之起造人。而在再審之訴審理中,抗告人始知悉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間以北府工施字第0920736573號函 ,違法確認而恆定瑞豐公司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並 違法許可瑞豐公司得使用「原建照原本」繼續建築,違法侵 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乃於法有據。㈡ 拍定人響泰公司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為「原建照原本 之起造人」,且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狀亦肯認應變更抗告人 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故「後補發建照」上並未附記 「原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之附帶處分,是上開兩張建照直 至95年9月1日係屬同時存在而有效之建照。相對人既違法恆 定瑞豐公司為起造人,故其怠於另作適法處分前,相對人所 屬工務局當然無從作成核發變更抗告人為起造人之建照。因 此,除非行政機關涉有不法侵害抗告人一方所有權之爭議, 否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 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 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 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 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 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 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 ,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 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第1項)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2項)關於強制執行 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3項)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 錄內表明。」「(第1項)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 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 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乙案,抗告人係委任徐偉峯律師洪唯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任人(代 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 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69頁);依據前開規定, 原確定判決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按原確定判決係於10



2年1月3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洪唯真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第119、 120頁),又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1月23日確定 ,再審期間應自102年1月24日起算,迄至102年2月22日即 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至103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 於103年5月21日始發現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170733號函,認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云云 ,惟上開函文於96年3月16日即已存在,抗告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書 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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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