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68號
TPAA,104,裁,16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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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 晴雯。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代表人並於起 訴狀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惟抗告人竟列「翁俊治」為代表 人,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或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以裁定說明前述 情形,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郭明宗因製作虛偽之太平洋流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下稱太流公司)於民 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 資變更登記,因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虛偽增資既經判決確定為犯罪行 為,乃當然無效,自應回復原先之登記。故抗告人之法人董 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依據回復登記後之情形,改派其 於抗告人之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即翁俊治等5人), 並改選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翁俊治,允屬合法,原法人代表黃 晴雯即屬當然解任。嗣抗告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翁俊治等6人當選,並於同年月13日 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登記,是本件由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10 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 於法有違。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駁回其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 請之原處分,而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審自應本於司 法職權,實質調查審理,據以認定抗告人之合法負責人;詎 原裁定徒以違法且被爭執有效性之公司登記,認定翁俊治非 抗告人之代表人,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邏輯上循環論證



之謬,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 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 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 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 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經查,原裁 定業已載明依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103年5 月30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則本件訴訟自應以黃晴 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抗告人 竟載列「翁俊治」為其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 或蓋章,其訴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欠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故以其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歧異 見解,主張應實質審查認定翁俊治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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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