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67號
TPAA,104,裁,167,201501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方邦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 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因上訴逾 期,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以寄存於新北市○○區○ ○路郵局為送達方式,聲請人於收到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即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服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合計該判決寄存時間及法服基金會之審查期間, 已逾前程序原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遲誤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不可歸責之事 由,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年內為之,聲請人始遲至103年 6月13日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於65年間建造, 住戶信箱設於每棟中間走道兩側予以集中,若住戶未每日前 往察看,信件即會擱置於集中信箱中,故前程序原審判決之 郵件通知掛號信件,應於聲請人前往察看,才算是送達當事 人。聲請人因居住環境特殊,無法配合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 第73條各項明文規定,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 ,認定上訴期間之遲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需原確定裁定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始得為之,且聲請人 需具體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聲請意旨除重申其不 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僅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



,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從寬認定其遲誤 上訴期間為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對於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前程序原審判決已附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與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規定 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依該規定從寬認定准其對前程序原審 判決為上訴乙節,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