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貳本、支票拾張、本票貳張、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辛○○、寅○○(其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另案函送偵辦)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八號十四樓之三租屋處,由卯○○、 庚○○及辛○○三人合夥各出資三分之一(每人約參拾餘萬元)合計壹佰萬元, 將款存入卯○○之妻王真香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 簿內,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請寅○○協助接聽電話、放款 、催收欠款及記帳等工作,其間利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攬顧客來借款,並共 同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六十分(即每貸與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每 月之利息即為六千元)至月息九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他人 ,並以此利息收入作為生活之資,先後共計借予如附表所示亥○○等二十一人, 三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庚○○、卯○○、辛○○共 有之帳簿二本、支票十張、本票二張、空白本票一本。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共同被告辛○○與寅○○(均已判刑確定)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亦參與本 案之共同正犯卯○○(另移送偵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庚○○所 有之帳簿二本、支票十張、本票二張、空白本票一本扣案可稽。而被告等借貸、 收入款均係利用卯○○之妻王真香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所開設活期 儲蓄存款簿出入,亦有王真香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按。
二、雖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的」 、「辛○○與寅○○二人都是我朋友,他們是我以每月薪資新台幣肆萬元的代價 ,僱請來幫忙我經營地下錢莊,接洽客戶、放款給客戶及向客戶取回所質押之支 票或本票等工作。」、「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是自己獨資,並僱請辛○○與寅○
○二人一起經營的」、「我將款項借給客戶利息計算方式是十天為一期,每借新 台幣壹萬元,利息是貳仟元,也就是月息六十分來計算。」(見警卷第一頁背面 、第二頁正、反面),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偶而我和寅○○出去放款,我 一個月的薪水是四萬元。」(見警卷第五頁),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我 受僱於庚○○幫忙經營地下錢莊,在公司的工作項目是負責客戶放款、送錢等工 作。」、「利息是以每十天為一期,如借貸新台幣壹萬元,每十天利息是新台幣 貳仟元,每個月即新台幣陸仟元利息,每月為六十分。」(見警卷第七頁),被 告陳定芳於偵查中坦承:「每萬元十天二千元利息」(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等 語。然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非本案之行為人,而係受僱於證人卯 ○○,而卯○○嗣後亦到庭證稱:是我們合夥經營的,我們三人(卯○○、庚○ ○、辛○○)各出三分之一約壹佰萬元的資本,約一人出三十幾萬元,我們是合 夥的,有賺錢才分,寅○○沒有出資云云。又同案被告辛○○亦證稱:我出資約 七十幾萬元,但其中有一份是卯○○的,他的部分也沒有還我錢等語。再參諸本 案資金出入,均係利用卯○○之妻王真香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所開 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益証被告庚○○於本院之供述為真實,其於警、偵 訊及原審所供,無非欲替卯○○、辛○○等人頂罪,不足採信。三、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述:「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因急需四十萬元支付票款 ,正好看到台灣時報刊登『票貼馬上辦』廣告,經電話聯絡、徵信後,他就拿錢 至我家給我,並表示每借新台幣拾萬,十天的利息是三萬元,也就是月息九十分 的計算方式,因我急需用錢就答應了,並開立二張十七萬元的支票,及一張十八 萬元的支票質押在他那裏,我陸續已將所借四十萬元本金還清,還剩八萬元的利 息錢未還,所以還有一張面額八萬元的本票質押在他那裏。」(見警訊卷第九頁 背面、第十頁),可見被害人亥○○係因急迫急需用錢,而以月息九十分之高利 向被告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無疑。
四、被害人戊○○○、亥○○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被害人甲○ ○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被害人丑○○、酉○○於本院前審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均指述因應急或支付票款而不得已向被告等借錢。而 彼等所述利息之計算,與被告等前於警訊、偵查所供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被害 人戊○○○、戌○○、子○○、甲○○、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 因急需用款或支付票款而不得已向被告等借錢,至於彼等於本院所稱借貸利率, 或稱每一萬元每日二十元,或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詞,均與被告等前於警訊、 偵查中所供不符,且亦與被告帳簿上所載收取之利息不同,所供不無有迴護被告 刑責之嫌,均不足採信。其他被害人天○○、丁○○、未○○、辰○○、鐘永達 、丑○○、申○○、午○○、癸○○、壬○○、乙○○、亥○○、酉○○、巳○ ○、地○○等人,經本院屢傳均不到庭,因被告等向彼等收取之利息,已載明於 帳簿上,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合此敘明。五、至於附表編號十蔡文泰部分,係蔡文泰向證人丙○○借票使用,而非證人丙○○ 本人向被告等人借錢等情,已據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此敍明。
六、按刑法上所指之常業犯,並非以犯罪當時該犯罪行為係被告唯一之謀生方法為限
,倘若該犯罪行為為被告經常性之反覆行為,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成為被告生 活上之重要經濟來源,即為已足。被告及辛○○、寅○○、卯○○等人所為上開 重利罪犯行,其為尋找放款對象,經常利用報紙刊登放款之廣告之方法,以招覽 借款人,且為了放款之便利,庚○○、辛○○、卯○○並共同承租房屋付薪僱用 寅○○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款及記帳之工作,嚴然已形成以放款為營業項目 之私人企業,且於短短之三個月又十六日期間(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等人放款之人數高達二十一人,其由此經常性放款所獲 取之高利率財物,已足為被告等人生活上之重要經濟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等人顯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甚明。至被告等放款因借款人之信用、金額及次數不 同,因而利息之計算亦有所差別,乃當然之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七、核被告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辛 ○○、寅○○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之共犯卯○○等四人彼此間,互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就被告庚○○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除被告及辛○○、寅○○三人外,尚有卯○○亦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查明 函送檢察官偵辦,容有未洽,(二)又本案係被告庚○○與辛○○及卯○○三人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辛○○係被庚○○僱用,與事實亦屬不 符,(三)原審判決對於附表所列之借款人,除編號一、八、十三外,其餘借款 人所借金額及借款日期均未記載,尚有未洽;(四)被告等放款之利息係月息六 十分至九十分不等,此從被害人亥○○於警訊時之指述,及卷附帳簿所載即可知 曉,原審認定被告等放款之月息均係六十分,亦有違誤;(五)扣案之帳簿二本 ,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支票十張及本票二張,雖係借款人質押在被告處, 然屆期未清償,被告等即可提示兌現,因此應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始符合真實;至空白本票一本為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審竟將 上開扣押物,均認係被告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被告庚○○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末按 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故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帳簿二本
、支票十張、本票二張、空白本票一本,均為被告周定芳所有,其中帳簿二本,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支票十張及本票二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空白本票 一本,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宣告收收。
九、卯○○部分另函送檢察官偵辦,并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借款利率月息六十分至九十分不等,係依據被告所載之帳簿截錄)┌──┬────┬───────┬─────────┬─────────┐
│編號│借 款 人│借 款 日 期│供款金額(新台幣)│所 得 高 利 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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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八十五年九月六│拾萬元 │十天利息兩萬伍仟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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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 ○ ○│八十五年六月十│拾伍萬元 │十天利息拾萬伍仟元│
│ │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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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戌 ○ ○│八十五年六月十│拾萬元 │十天利息兩萬元 │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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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 ○ ○│八十五年六月二│拾伍萬元 │十天利息陸萬元 │
│ │ │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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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 ○ ○│八十五年七月二│拾貳萬元 │十天利息兩萬兩仟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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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 ○ ○│八十五年七月四│壹萬貳仟元 │十天利息叁仟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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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辰 ○ ○│八十五年七月八│捌萬元 │十天利息兩萬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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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鐘 永 達│八十五年九月三│叁萬元 │十天利息壹萬元 │
│ │ │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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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 ○│八十五年七月十│肆拾萬元 │十天利息玖萬陸仟壹│
│ │ │七日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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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 文 泰│八十五年七月二│叁拾萬元 │十天利息玖萬元 │
│ │ │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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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八十五年七月二│叁萬元 │五天利息陸仟元 │
│ │ │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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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 ○│八十五年七月三│叁萬元 │八天利息柒仟伍佰元│
│ │ │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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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八十五年九月三│陸萬元 │十天利息壹萬捌仟元│
│ │ │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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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 ○│八十五年八月十│拾貳萬元 │十天利息肆萬元 │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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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八十五年八月二│拾萬元 │十天利息叁萬元 │
│ │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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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 ○│八十五年八月十│肆拾萬元 │十天利息拾貳萬元 │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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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八十五年八月二│伍萬元 │十天利息壹萬伍仟元│
│ │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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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酉 ○ ○│八十五年八月二│伍萬元 │九天利息壹萬叁仟元│
│ │ │十二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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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 ○│八十五年八月二│貳拾萬元 │十天利息柒萬元 │
│ │ │十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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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八十五年八月二│叁拾萬元 │十天利息玖萬元 │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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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八十五年九月十│拾萬元 │七天利息叁萬叁仟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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