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林羿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訴外人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紙,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並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260,000元,因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 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被上訴人乃就 實際所漏稅額260,000元發單補徵,並以上訴人涉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之違章,擇一從重按實際所漏稅額260,000元處1 倍之罰鍰26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02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26307號復查決定駁 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 既有自合伯公司取得購買高速污泥濃縮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 )買賣價金之進項憑證,自應認定上訴人與合伯公司間有銷 售系爭設備之事實,原判決為相反事實之認定,顯與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鉑元公司)將其所製造之系爭設備交付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冠均公司),係用以履行合伯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買 賣契約義務,倘合伯公司或鉑元公司間未依法取具相關財務 或稅務會計憑證,如實揭露彼此間之經濟交易活動,僅涉及 渠等應該依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及處罰之問題,不應據以認定 合伯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向 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系爭設備之進項憑證云云,顯與一般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三)依冠均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其原向合伯公司購 買系爭設備,但因購買金額偏高,遂改向上訴人辦理附條件 分期付款買賣,是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及上訴人、合 伯公司與冠均公司三方債務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實已收到冠 均公司所支付之頭期款1,560,000元,再加上冠均公司其後 所支付之票款總計4,248,600元,上訴人開立總計5,808,600 元之統一發票與冠均公司,自無不妥。又上訴人開立統一發 票予冠均公司之時點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況 統一發票開立時點與交易是否真實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竟 認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冠均公司之時點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云云,質疑上訴人與冠均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顯有不適 用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謂上訴人並未提 出與合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所提出與冠均公司間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試車驗收與保固期限之約定;所提 出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關於會同檢收人員等並無 記載;所提出其職員李淑鳳出具之說明書,亦未具體陳明究 係何日驗收等,均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云云,其認定事實不僅 與所憑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且該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法自 應予以廢棄。(五)參照劉省立提供給上訴人之名片,其上分 別載有合伯公司與鉑元公司兩家公司名稱,上訴人信賴其為 有權代理之人,故與其接洽並已完成系爭設備交易乃不爭之
事實。且合伯公司與劉省立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非以 合伯公司是否有為劉省立辦理薪資扣繳為據,是原判決謂依 合伯公司及鉑元公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載,均無申報劉省立之薪資扣繳資料,實無從採信上訴人有 關其與合伯公司劉省立接洽之主張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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