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 鈞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 決確定後始發見,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 該證物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如經斟酌聲請人尚難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據為再審之事 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44年裁字第17號、同年裁字 第39號判例參照)。
二、緣本件相對人接獲輔助參加人民國102年4月19日北市工衛北 字第10231426900號函通知,派員查認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 ,於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4號1樓後,擅自以磚 、鐵架、採光罩等材質,搭建一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3.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且位於防火間隔( 巷),屬既存違建,並妨礙輔助參加人「第2期北投及士林 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0年度清江國小附近地區) 」污水下水道施作埋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 2 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400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 違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自費接管,並不妨礙污水下水道工程施 作,及先前自行改管已試水完成,樓下住戶間均配合同意施 作之事實,因先前法院審理時,均未實際進行實地履勘,而 當時聲請人就此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能發現提出臺北市自來 水事業處課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通知及輔助參加人後巷美 化作業之公函,該函所附會勘紀錄表內載「……後巷已完工 多時……」等語,且為住戶間之意見及親筆簽章,顯與聲請 人先前所主張者相同,足資證明聲請人並非未經公寓大廈其 他共有人同意且未經申請的情形下,擅自變更施工路徑埋設 管線,或有妨礙系爭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而上揭文書 如在原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 聲請人並無任何妨礙公共衛生致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規定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係將屋後之排水溝 渠埋設塑膠水管後將家用污水導入,並將管渠施作至防火巷 口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管,至於原建築物之污水排洩管線及 其1樓之出水口位置等,聲請人根本未予更改或變動,且非 在大樓其他住戶不知情下進行接管,原審判決認建築物之污 水排洩管線由1樓出口,但該管線既為共有部分,管線位置 自非1樓住戶(即聲請人)可獨自決定或任意更改云云,顯 已逾越民法第79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 定有關共有部分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確定裁定 竟又認定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三)聲請人自費施作排水設施,並負有日後使該管線 暢通及維護之責,且得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同意,並非擅自自行改管施作,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精 神,原則免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妨礙公共衛生 致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情事,卻未與建 築法第39條同其解釋,而原確定裁定竟又認定聲請人未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四、本院查:(一)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課徵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之通知與輔助參加人後巷美化作業之公函及所 附會勘紀錄表,前者係污水下水道完成後之使用費通知,後 者為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後之美化作業,均與本案爭點即系爭 違建是否妨礙公共衛生無涉,故縱加以斟酌,聲請人亦難受
較有利之裁判,依首引本院判例意旨,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二)次查聲請意旨其他事由,即聲請人係將屋後之排水 溝渠埋設塑膠水管後將家用污水導入,並將管渠施作至防火 巷口與公共污水下水道聯管,至於原建築物之污水排洩管線 及其1樓之出水口位置等,聲請人根本未予更改或變動,且 非在大樓其他住戶不知情下進行接管,原審判決認建築物之 污水排洩管線由1樓出口,但該管線既為共有部分,管線位 置自非1樓住戶(即聲請人)可獨自決定或任意更改云云, 顯已逾越民法第79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規定有關共有部分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聲請人 自費施作排水設施,並負有日後使該管線暢通及維護之責, 且得到輔助參加人同意,並非擅自自行改管施作,依建築法 第39條規定之精神,原則免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判決認聲請 人妨礙公共衛生致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 情事,卻未與建築法第39條同其解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就 聲請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見原審判決第22 頁、第23頁②、第23頁③、第24頁④),核無不合。是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為指 摘,暨據與本件爭議無涉之主觀意見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等由,據以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 在原程序之上訴,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聲請人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述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三)綜上,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