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05號
TPAA,104,裁,10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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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錫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 定(下稱本院93年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 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3年裁定係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於103年6月6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93年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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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