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 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聲請人所代理「E.R.FREMANTEL」輪載運轉口櫃乙只( 櫃號APH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於民國101年5月7日在 高雄港卸櫃,經相對人查核結果,櫃內貨物為紙板,與艙單 申報貨名香菸及原始運送契約所載貨名香菇均不符,有與已 放行出口退關貨櫃調包走私情事,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 以101年9月18日高普前字第101101830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繳 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9,606,495元(包括 進口稅8,803,0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 56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13日行政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 確指出:⒈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櫃內係裝載乾 香菇之證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 闡明相對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應以較高之稅率核定本件 進口稅費,顯見本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櫃內貨物之種類,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何。⒉101年12月28日(101) 美高總字第075號函全文為「國外亦以電報通知高雄該櫃為 香菸櫃,見附件〈二〉─電文」,而該附件〈二〉為英文電 文,自不可能造成原審判決所謂承辦人員因「香菇」與「香 菸」中文字形誤判,導致將「MUSHROOM」誤載為「CEGARETT ES」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推論顯與卷證相違背,而有判 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⒊原審判決以財政部關 稅總局查緝處101年6月22日緝三傳字第101S80075號傳真電 文說明欄第二點之敘述,作為系爭貨櫃內所裝載者為乾香菇 之證據,惟上開傳真電文內容僅為相對人內部承辦人員之個 人意見,不得作為系爭貨櫃內貨物種類認定之證據。⒋原審 法院以「乾香菇」係稅率最高之乾菇類,較其他乾菇更能獲 取暴利為由,認系爭貨櫃內裝載者不可能為乾香菇以外之物 品云云,然走私貨物所能獲利金額縱為走私動機之一,惟不 代表本件走私之貨物必為乾香菇,故原審判決之判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等節。惟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竟以聲請人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考量原審判決推論 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品項時於邏輯上之謬誤及違背經驗法 則之情事,逕認原審法院就系爭貨櫃內所裝載貨物為何之判 斷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故原確定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242條及第243條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 由,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 一節,已經原確定裁定載明在案,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顯然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情事。是聲請人援引行 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據上述理由,主張其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云云,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有間。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係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即 其係關於事實審裁判之規定,尚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 不合法之理由,即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指摘」之認定是否適法無涉。故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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