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9號
TPAA,104,判,59,201501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田林玉梅前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 共6項專利範圍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15844 號審查;嗣田林玉梅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 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讓與登記。系爭專利申請案嗣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後,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 102年9月18日(10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22127042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係獨立 項,其主要技術特徵:(a1)壺體(10)底部有通孔(11)且通孔 設開孔之套合件(12)、(a2)罩蓋(15)樞接於壺體且設有導流 板(152)、(a3)卡止盤(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a4) 突垣(13)係由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直徑大於卡止盤並設 有數腳板(133);引證案1係90年8月21日公告第451676號「 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 四)」專利案,該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a1)、(a3)技術特徵 ,及(a2)、(a4)之局部技術特徵,然並未揭露(a2)、(a4)中 「罩蓋設有導流板」與「突垣上設有數腳板」等技術特徵; 至引證案2即證據3係91年3月11日公告第479500號「沖泡器 之自動出水構造改良」專利案,則揭露系爭專利(a1)、(a2) 及(a3)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a4)任何技術特徵,



是引證案1、2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局部技術特徵。㈡、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b1)第2項係 「濾網上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技術特徵。(b2)第3項係 「套合件之開孔外圍設有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技術特徵。 (b3)第4項係「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技術特徵。 (b4)第5項係「一突耳設於握把上,且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 至罩蓋」技術特徵。(b5)第6項係「一定位部設於濾網下方 ,且能使止水件位於其中」技術特徵。至舉發之證據4係97 年3月16日公開第200812531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 利案,其發明人暨申請人為田寶武,雖已揭露系爭專利(b1) 、(b5)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a1)至(a4)之系爭專利全部技 術特徵,故證據4組合證據2(係89年9月11日公告第405392 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 追加三)」專利案)、證據3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 技術特徵;由於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相同,就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之整體技術 特徵非可輕易思及,復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關於進步 性審查原則之規定,該部分對比於證據2、3、4顯具新穎性 與進步性。另證據5(係93年6月21日公告第595404號「運用 氣體對流之翻轉式沖泡器構造」專利案)之發明人及申請人 亦為田寶武,該證據雖揭露系爭專利(b3)技術特徵,但並未 揭露(a1)至(a4)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組合證據2、3亦無 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術特徵,且該證據與系爭專利 發明人相同而非屬其他具通常知識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顯非 可輕易思及,按前開進步性審查原則,其對比於證據2、3、 5應已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縱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b2)、 (b4)技術特徵,然證據2、3並不足否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項之進步性,揆諸進步性審查原則,是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 、第5項顯具新穎性與進步性。㈢、引證案1、2抑或證據2、 3等專利前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田寶武或田林玉梅所研發、設 計,針對近似產品所衍生問題已竭力構思解決之技術手段, 雖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前案有部分近似之習知構件,然對於 其他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非可藉由組 合前案即可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項既具 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則其餘附屬項亦當相同;上訴人於行政 救濟階段已敘明舉發時所引證據2、3與審查系爭專利所舉引 證案1、2之實質技術手段相同,況被上訴人於第097115844 號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中,已確認引證案1、2之實質技術手 段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嗣於舉發審定書卻



作成迥異而矛盾之見解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未將引證案1(即證據2)組合引證案 2(即證據3)而據以論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 ,乃因非屬舉發理由所提爭點;對於業經公告之專利案,認 有違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任何人均得請求撤銷專 利權,故審查重點乃在於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論述及推理是 否合於邏輯且法條引用當否,而非先前核准專利及嗣後舉發 處分意見之矛盾。原處分理由書載明系爭專利之突垣直徑大 於卡止盤,顯已揭露沖泡壺穩固支撐效果之目的,至於突垣 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34)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 第1項即不具進步性,該獨立項既不具進步性,則其餘附屬 第2至6項自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或證據3之公告日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縱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相同,然 無妨於證據2組合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之證據力;引證案1第五圖即揭示證據2之結構,惟引證 案1第一至四圖並不同於證據2之實施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引證1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並非原舉發理 由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實屬訴訟中新增之內容 ,而與原舉發理由及原處分當否無涉,況參諸證據2專利說 明書第5頁所載,證據2之套環(4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 盤,該證據顯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突垣結 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前者之罩蓋設有導流板 元件俾使水滴導流入壺體,惟該導流板已揭示於證據3第二 圖近蓋體(12)樞接處,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 徵已揭示於證據2或證據3中,且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將證據2、3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復觀諸原處分書理由㈥及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行末端 記載,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該壺體下 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 ,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又證據2之套環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卡止盤,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突 垣結構;此外,原處分書第7頁第6行已載明證據2第二圖之 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顯已揭露系爭專利沖泡壺具穩固支撐 效果,至系爭專利突垣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挖空與否之外 形簡單變化,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而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雖於申請階段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准予專利,惟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則被上訴人依舉 發理由重新再予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階段不同之見 解,又證據2或證據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 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雖證據2、3之發明人相同 於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不足以排除證據2組合證據3可作為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㈡、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 特徵為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此未見於證據2或3中,惟 由證據4第二圖可見有柱體(121)及孔(122),即有如前開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4與系爭專利係同一領域之技 術,有明顯之可組合動機,是證據2、3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而該項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組合即可 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4足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套合件於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上, 設一溝部以形成擋牆,惟此可見於證據2第四、五圖之止水 體(36)上環形槽(362)及環形薄片(363),故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而證據2、3組合 既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示,該項復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組合 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係第1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罩蓋設有一孔,雖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3中,惟證據5第一圖上蓋(20)可見有氣孔(24),顯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組合 既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復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項技術特徵亦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3、5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5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第5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壺體一側設握把 ,握把並設有突耳,該突耳藉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然該 附屬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第一圖所揭示之握把(31)、樞接 柱(32)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證據2、3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復揭示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組合可輕 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亦為第1項之附 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以使止水件位 於濾網定位部中,惟此可見於證據4第十圖延伸部(131b)之 相關位置,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4 所揭示,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證據2、3、4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4足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㈦、原處分對於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既無違誤,即無 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適用 ;另引證案l組合引證案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並非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爭點,故被上 訴人未將引證案l組合引證案2(證據3)論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況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 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若有違專利法所定舉發 事由,任何人均得請求撤銷,此即可專利性之公眾審查精神 ,且舉發審查人員已知系爭專利前經審定核准,應有相當理 由可確信其會詳細審究先前審定核准是否妥適,於詳密判斷 分析後,在有確信之理由下始推翻准予專利之審定。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初審階段檢索而引用文獻1(即引證案1 )與舉發證據2不同,引證案1第五圖雖揭示證據2之結構, 惟引證案1第一至四圖並不同於證據2之實施例,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提出之引證案1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實非 原舉發理由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故被上訴人於 初審階段縱認兩者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惟系爭專利業經舉發 審查並認定不具進步性要件而予以撤銷,自應回歸專利法發 明專利要件而進行判斷,尚不能以初審階段之理由而執為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又本件舉發案並無再為舉發情形 ,自無「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 為舉發」情事,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主 要係以證據2與證據3組合而認定舉發成立,而證據2與審查 階段所引為參考文獻之引證案1先前技術亦不相同,並無被 上訴人率為相反認定而濫用公權力情事等語,資為其判斷之 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業詳予敘明系爭專利欲解決之 問題及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2、3於解決問題及達成 功效上之差異,證明系爭專利確已解決證據2、3之問題且更 具進步性,詎原審無視前述上訴人所舉系爭專利更具保溫功



能及美觀效果之主張,復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及敘明不予採酌 之理由,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言詞辯 論內容而裁判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3月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核准時 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 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 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 ,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 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 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 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 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 ,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
㈢、本件訴外人田林玉梅前於97年4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 共6項專利範圍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1584 4號審查;嗣田林玉梅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 於9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讓與登記。系爭專利申請 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項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2 年9月18日(10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22127042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依其創作說明,主要欲改 良先前技術之缺失有4,分別為:⒈沖泡壺之罩蓋未設導 流裝置,以致於壺內熱氣凝結在罩蓋之水分在掀蓋時容易 循壺體握把流下滴濺於平面;⒉壺內濾網組裝、拆卸不易 ,且無氣孔,無法形成對流,沖泡物液體洩漏不會順暢; ⒊杯體下方卡止盤直徑大於杯體底部周緣,卡止盤水平延 展部分未被杯體底部突垣或其他任何裝置照護隔離,不慎 碰觸會產生漏水現象,又杯體底部突垣腳板係穿越卡止盤 ,數突垣點所形成之支撐面積小於卡止盤,故容易傾倒;



⒋罩蓋與杯體未連結,因此容易遺失或掉落(參專利說明 書發明說明【先前技術】以下所述)。而上訴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下列各項:「第1項:一種安全沖 泡壺,包含有:一壺體,底部設有通孔,壺體下方周緣延 伸設有突垣,壺體樞接一罩蓋;及一止水件,設於壺體中 ;及一濾網,設於壺體內下方;及一卡止盤,藉活動結構 設於壺體下方,使卡止盤可相對於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 其特徵係在於:該罩蓋設有導流板,藉導流板將罩蓋上之 水滴導流入壺體;及該壺體之通孔設一開有孔之套合件, 以供止水件接觸密合;及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 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 盤,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第2項: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濾網設有一具有 氣孔之氣柱,俾能便於取拿濾網,以及於壺體通孔洩漏沖 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 暢性。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 其中套合件於其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設一溝部以形成一   擋牆,使擋牆受力後可作適當之變形。第4項: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罩蓋設有一可讓 氣體通過之孔。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 沖泡壺,其中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該握把設有一突耳, 該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第6項: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 ,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且保持於壺體通孔處,具 有定位效果。」上開請求項第1項係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
㈣、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 (a1)壺體(10)底部有通孔(11)且通孔設開孔之套合件(12) 、(a2)罩蓋(15)樞接於壺體且設有導流板(152)、(a3)卡 止盤(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a4)突垣(13)係由壺 體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直徑大於卡止盤並設有數腳板(133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主要技術 特徵為:(b1)第2項係「濾網上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 技術特徵;(b2)第3項係「套合件之開孔外圍設有一溝部 以形成一擋牆」技術特徵;(b3)第4項係「罩蓋設有一可 讓氣體通過之孔」技術特徵;(b4)第5項係「一突耳設於 握把上,且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至罩蓋」技術特徵。(b5) 第6項係「一定位部設於濾網下方,且能使止水件位於其 中」技術特徵。而上訴人亦自承引證案1(即90年8月21日 公告第451676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



止水控制構造(追加四)」專利案)已揭露第1項之(a1) 、(a3)技術特徵,及(a2)、(a4)之局部技術特徵;引證案 2(即證據3係91年3月11日公告第479500號「沖泡器之自 動出水構造改良」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a1)、(a2)及 (a3)技術特徵;證據4(即97年3月16日公開第200812531 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b 1)、(b5)技術特徵;證據5(即93年6月21日公告第595404 號「運用氣體對流之翻轉式沖泡器構造」專利案)已揭露 系爭專利(b3)技術特徵。惟上訴人則認為引證案1並未揭 露(a2)、(a4)中「罩蓋設有導流板」與「突垣上設有數腳 板」等技術特徵;引證案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a4)任何技 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露(a1)至(a4)之系爭專利全部技術 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a1)至(a4)全部技術特徵,因而認 為證據4組合證據2(即89年9月11日公告第405392號「運 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 三)」專利案)、證據3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 術特徵,證據5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 (a4)技術特徵云云。
㈤、惟查,上訴人所稱證據2未揭露之罩蓋上設有導流板元件 部分,業已揭示於證據3第二圖近蓋體(12)樞接處;另證 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行末端之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 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之 特徵,同時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稱具穩固支撐沖泡壺具之 效果,至系爭專利突垣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挖空與否之 外形簡單變化,此種變化並未具有技術上難以思及之突破 ;另證據2之套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由是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已揭 示於證據2或證據3中,而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屬沖泡壺 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系爭專利所稱之先前 技術缺失時,在參考證據2、3後,自有加以組合之可能性 與動機;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 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此 雖未見於證據2或3中,然證據4第二圖可見有柱體(121)及 孔(122)之設計,足見證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 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亦係第1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套合件於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上 ,設一溝部以形成擋牆,此部分亦可見於證據2第四、五 圖之止水體(36)上環形槽(362)及環形薄片(363);另系爭 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



罩蓋設有一孔,此部分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中,惟證據 5第一圖上蓋(20)可見有氣孔(24),顯亦已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亦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壺體一側 設握把,握把並設有突耳,該突耳藉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 蓋,此部分附屬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第一圖所揭示之 握把(31)、樞接柱(32)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等構件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 附屬技術特徵為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以使止水件位於濾網 定位部中,此部分亦可見於證據4第十圖延伸部(131b)之 相關位置。是本件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業經舉發證據分別揭露,而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均屬沖泡 壺技術領域,其產製、設計者多為相同,系爭專利與上開 舉發證據等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差異復非巨大,該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 方案時,在參照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自有可能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解決方法)。至上 訴人所稱部分舉發證據之發明人即為上訴人之前手部分, 此與該部分舉發證據是否屬於適格之舉發證據無涉。又上 訴人稱部分舉發證據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經作為審查之前 案一部分,舉發程序復為不同之審定,顯然前後矛盾云云 。然查,舉發程序乃公眾審查程序,與專利申請程序不同 ,自不能因此認為不同之認定結果即屬矛盾。況上訴人所 稱申請程序中所審酌之前案與舉發程序中所審酌之前案亦 非完全相同,加以舉發程序中另有其他證據之組合,自不 可一概而論。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審無視於系爭專 利更具保溫功能及美觀效果部分,經查,此部分並非上訴 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所訴求之功效或所欲改良之前案缺失, 自無庸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 不具進步性,且本件僅係單一舉發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餘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 應屬合法。上訴人上訴論旨,僅係再次就原審已經審酌之 事項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