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8號
TPAA,104,判,5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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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蓓蕾
      李川
      張俊德
      劉金昌
      李文宗
      劉長治(即劉郭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劉長屏(即劉郭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李護為
      余祖耀
      應業臺
      湯相峰
      嚴學周(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一偉(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璋(即周炳義、周李卓荍之承受訴訟人)
王經定
上 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胡順華
      吳厚湘
      孫鏡蓉
      吳海緣(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芳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芬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忠誠(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吳蔓莉(陳菊英之法定繼承人)
      傅梁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琨(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青媛(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柯松源
      韓斌
      屠龍韻津(即屠由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劉長胤(即劉郭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嚴欣(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玲(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贛(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芬(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瑜(即周炳義、周李卓荍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瑛(即周炳義、周李卓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高雄市明建新村(下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 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及5日,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 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依90 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 明會,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 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 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 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3/4以上同 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 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 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 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㈡旋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下 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 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 補正資料後,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 019191號令(下稱93年12月24日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 。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 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



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 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被上訴 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 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 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96 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 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 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96年2月14日函) 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仍未據辦理 。
㈢其後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 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於明 建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 證書,乃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 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明建 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 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法 院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 證期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被上訴 人僅以89年5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下稱89年 5月19日令)授權所屬政治作戰局進行說明會之公告作業 ,並未授權其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以書面通知原眷 戶於3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之權限,則政治作 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92 年11月25日公告),對高雄市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依眷改 條例進行改建意願認證程序並召開說明會,確有違反眷改 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二個不同村里單位之眷村,不得列 為條件相近眷村而共同規劃改建。況建業新村原眷戶為45 1戶,高於明德新村57戶甚多,若將二村合併計算,形同 剝奪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辦理 第一階段說明會及改建意願認證作業前,未依法辦理原眷 戶、違占建戶身分資格清查,在原眷戶總戶數尚未確定的 情況下,即主觀概括核算,進而同意改建,顯屬違法。



(三)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合法之公告、認證程序及同意改 建眷戶比例。本件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合法認證人數, 因其中:逾期認證者10份、重複認證者22份、非原眷戶所 提出之申請書者102份,有提出認證申請書卻經被上訴人 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註銷原眷戶權益者19份、依海軍 後勤司令部93年4月30日沛眷字第0930007213號函附原眷 戶認證基本資料之原眷戶身分證字號有8位與實際不符、 申請書上文字記載遭塗改,卻未經申請人或公證人予以註 記說明者9份、申請書有非經本人親自簽名者194份、申請 書上未經本人親自簽名者44份、申請書記載之書立日期, 與公證人之認證日期顯然不同者162份、於認證期間同時 提出2份內容完全不同之申請書,則應以最後到達之意思 表示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者36份、認證期間經過後以存證 信函註銷前已提出之認證申請書者12份、非國軍眷舍管理 表所記載之親屬所提出者10份、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後再 經列管違法核配眷舍,應認定已不具備原眷戶身分者21份 ;且部分認證書亦同時存在不得辦理眷舍權益承受、境外 作成而未經相關機關證明、逾期認證等瑕疵,該等公證書 亦應無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412份申請書中,僅 有46份申請書具備合法認證之改建同意效力,僅占原眷戶 508戶中之9%,而未達3/4改建同意要件。(四)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係指不 具備原眷戶資格之人、或於確定實行改建後拒絕依據改建 期程搬遷,以及其他阻礙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情形而言。 上訴人於本件改建程序中僅係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見,此 意見之表達僅影響原眷戶全數3/4以上同意之計算結果, 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依據改建期程搬遷及其他阻礙國軍老 舊眷村更新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 建眷戶,已悖離上訴人表達意見之目的與眷改條例之立法 目的。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及伍之三 規定,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擴大解釋包含依法表達不同 意改建意見之眷戶,除未經法律授權,即剝奪原眷戶依法 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權利,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眷籍與原眷戶權益,已然 違法。
(五)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函與海軍司令部96年2月 14日函並未曾送達上訴人,且該等函文僅在說明將註銷上 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 ,均未提供上訴人有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 人給予表示同意改建之眷戶有改變認證選項之機會,卻未



給予上訴人改變不同意改建意見之機會,顯然就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不合理之區別對待,且其未選擇其他對上 訴人權益限制較輕微之手段,逕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手 段,註銷上訴人原眷戶資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復未 說明裁量因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原有條件配 合改建戶為146戶,被上訴人僅選擇性註銷80餘戶之眷籍 ,且被上訴人對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99戶未參加眷村改建 認證申請之眷戶,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然被上訴人實際 處理狀況卻有雙重標準,而有差別待遇存在。
(六)眷舍居住憑證為列管軍種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對於申請核配眷舍之有眷官兵所作成之配舍處分,而原 眷戶權益為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眷改條例第22條所 稱得註銷之情形,並非以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處分以及原 眷戶權益之賦予違法為依據,而係為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 法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經改建 認證程序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3/4為理由作成註銷上訴 人原眷戶資格處分,然政治作戰局所定之認證期限至93年 3月3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0日始作成原處 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其廢止原 授益處分並非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早期眷村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 自治會,本件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 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明建新村自 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 為同一眷村為區分,此乃被上訴人之行政專業判斷範疇。(二)上訴人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扣除未辦理 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 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戶, 已逾原眷戶戶數3/4,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明 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又眷改條例第 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或 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 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上訴人未依限配合辦理 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上 訴人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




(三)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形成,故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之處分,係不利處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四)本件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業逾3/4,縱嗣後被 上訴人有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亦係基於明建 新村業為同意改建眷村此一基礎所為,並不因此影響明建 新村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 或未為表示,亦與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 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自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被 上訴人亦曾屢次通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多年協調溝通未果始行註銷上訴人原眷 戶權益,難謂被上訴人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部分原眷戶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定要件而不應計入3/4法定門檻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資料說明釐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眷舍改建配售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被上訴人所頒佈有 關眷改條例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係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 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 政,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令授權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 內原眷戶說明會公告作業,並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高 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 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 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 )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 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 ,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上訴人 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戶,於第一階段認 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比例 已逾3/4。上訴人未辦理認證,且無明確表示同意改建之 證明,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政



治作戰局僅依被上訴人89年5月19日號令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相關事宜,系爭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相 關改建事宜由被上訴人指揮下級機關協助辦理,屬行政協 助行為,無違眷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於老舊眷 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 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 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查系爭明建新村雖含有「 明德新村」、「建業新村」,惟管理上向為單一「明建新 村」自治會管理,其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被上訴人依眷改 條例第6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將之合併為明建新村一眷 村處理,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門牌編定為明德、建業新 村二者配住眷戶之官階、身份不同,應分別規劃云云,核 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有違,並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確實證明原眷戶總數為508戶, 被上訴人所提合法認證書412份有諸多違法之處,不應計 入3/4之法定門檻等情,茲分別認定如下:1.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為 508戶無訛。2.關於本案系爭認證請求異議事件,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案相關之張 怡玫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 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然經李慎德等人提起抗告,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認定,上開案件所涉 認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證書有 不符合公證法規定之處,洵不足採。又上訴人倘就前揭認 證書以外之認證書,仍認其涉有違法之處,要屬對於公證 人辦理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有所疑義,應依公證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為否 定認證效力之主張。3.上訴人主張陳業等10戶為逾期認證 之眷戶,應予扣除;及張永鐘等3戶重複認證,應扣除重 複繳交3份,應屬有理。4.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 過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 為計算之基礎,張家麟等19戶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 證信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之 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5.趙國慶等14戶是否具眷改 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 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縱該14 戶有門牌編制相同之情事,今該14戶既皆具原眷戶身分,



且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被 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並無違誤。6.是 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管理名冊上 之資料或有誤植,並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 胡明諄等8戶之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 法有效之認證書,上訴人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 有所疑慮,然此皆為上訴人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7.針對張怡玟等15戶申請書之內容有修改 當事人及公證人未蓋簽章證明、安國祥等164戶簽名不符 、曾國安等36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 妙錦等74戶之申請書簽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之情形 ,系爭認證書既經高雄地院確認其並無任何效力上之瑕疵 ,則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認證書有不符合公證 法所規定認證程序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 外其他明建新村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另以他案就認證申 請書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因本件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不受該案裁定之拘束,是該案尚未終結仍繫屬於高雄 地院,然其結論與本件無涉。8.關於麥莉安等5戶同時簽 不同意認證書、羅會沅等7戶配偶權益承受未釐清、韓家 發等8戶子女權益承受未釐清之情形,上訴人等雖表示其 於期限內已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 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等節,惟其並未於期限 內送達予被上訴人,自不足採認,是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 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戶數之效力。9.上訴人認為原 眷戶或其配偶之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認定權益承受是否 於期限內完成。惟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符合條 件資格者,主管機關方為權益承受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 蓋有官印,該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有反證推翻之 前,該公文書具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10.上訴人主張無權益承受文號之非原眷 戶所提出之申請書,應予扣除,惟只要承受事由發生於認 證期限前,於認證期限前即為住民,縱使申請承受或核定 承受日期逾認證期限,於核定承受時起,應認補正其資格 ,而得為原眷戶之適格,得行使同意權。除其中原眷戶林 蔭中、李繼華部分,經比對眷舍管理表冊所附資料,及被 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其他原眷戶承受權益憑證,未能 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 ,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王洪鈞等8人,經比對非屬「國 軍眷舍管理表」列得承受之親屬,應予刪除外,原眷戶之



配偶或其子女,如於法定條件下申請承受權益,即可承受 原眷戶之相關權益。11.上訴人主張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 仍違法核定配舍並取得原眷戶身分部分:行政機關並無違 法核配眷戶權益,反係合法收回貸款與貼息。
(五)上訴人復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賦予被上訴人對於不同意改 建眷戶行使裁量權,被上訴人對於未依限提出同意改建認 證之原眷戶給予第2次認證機會,卻未經裁量逕行註銷上 訴人之權利,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被上訴 人亦曾給予上訴人認證之機會,惟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 ,核與該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 情形有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六)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之除斥期間係對於授益之行政 處分為廢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原眷戶權益既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註銷處分,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 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 定,嗣經96年1月3日修正為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並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 例第22條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 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 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布之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伍、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部分: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 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 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 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 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 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 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 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 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之意旨 ,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對於軍眷眷舍房地 及分配之管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供遵循。眷改條例之 制定乃基於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雖兼有其他 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社會 政策之考量,惟其本質仍具眷舍管理性質,故主管機關本 得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再者,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優 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屬給付行政範疇 ,是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屬低密度法 律保留,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 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眷村改建,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 為規劃,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是被上訴人公布上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屬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悖於眷改條 例立法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以行政,即無不 合。
(三)經查:
1、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令,授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92年1 1月25日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等10村(含本件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 (認證)說明會作業,公告事項載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 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 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 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



同意改建。其後,上訴人未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 ,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以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 證,以95年12月19日函限期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 出陳述書;嗣再經海軍司令部以96年2月14日函限期請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均未據以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 而明建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3/4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 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以原處 分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尚無不合。 2、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援引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二所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 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違反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一節,經查,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設 計,係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是否超過規劃改建眷村眷 戶總數3/4以上,作為主管機關得否進行規劃改建之基礎 ,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 ,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此為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法定 期間及方式,故原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及 認證書,主管機關無以認定其同意改建規劃,是前開注意 事項認此情形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之解釋,應無不合。且查,規劃改建之眷村,如得原眷 戶3/4以上同意,依法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免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見, 妨礙多數眷戶參加改建之權益;反之如未達眷戶3/4同意 ,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則不辦理改建,並於 該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眷改條例 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 ,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 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 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 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 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是前開注意事項有關「擴 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 ,應屬有據,無違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前開注意事項有違眷改條例賦予 原眷戶意見表達自由之規範意旨,洵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非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被上訴人違法授權其所進行改建作業程序,有違眷 改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行政主體內部為 層級構造之行政組織,由上級機關領導下級機關執行法律 ,上級機關本具有指揮權,就組織分工、特定事務之處理 方式等得為指示。本件被上訴人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 所屬政治作戰局依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公布之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3條第6款 規定,掌理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被上訴人為 辦理眷改條例所授與之權限與任務,依其機關內部組織法 規之分工,以89年5月19日令指揮具有掌理眷村改建政策 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所屬政治作戰局,協助辦理眷改 條例相關公告及法定說明會等事項,核屬行政機關組織分 工,自與違法之權限移轉有別,是原判決認此無違眷改條 例及行政程序法,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核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爭執原審就明建新村原眷戶已有3/4以上同意改 建之認定,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認證書共412份,有高雄市「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存卷可證 ,經查:
⑴前開認證書,其中逾期認證者10戶(陳業、王哲佳、林尤 秀欽、周吳培基、賈智龍、牟永鐘、關鳳臣、陳器、陳紀 宗、林章鳳)、重複認證者3戶(張永鐘、劉純清、李祖 基)、眷籍未確定者2戶(林蔭中、李繼華)、非國軍眷 舍管理表列親屬者8戶(王洪鈞、張嘉淦、宋貫一、王立 中、張寶盆、林學桂、馬紀友、郭發鰲),應予扣除等情 ,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 堪以採取。
⑵原判決據此計算已於法定期間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389戶 (000-00-0-0-0=389),已逾508戶之3/4(76.57%),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審查合法認證之原眷戶399人 為扣除基礎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其所收受 之412份認證申請書影本供核,原判決以此為基礎,就上 訴人主張有不合法情形者予以查證,並依調查證據結果扣 除不合法認證書之原眷戶,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未以被上訴人自認之399份認證書作為扣除基礎,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應難憑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既以412份認證書作為計算依據,惟依 原判決原眷戶附表所示,其於認證與否欄載明「是」者, 少於412份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係作為說明明建新村508



名原眷戶姓名、住址、資格、同意認證及是否納入同意改 建原眷戶之用,是部分原眷戶提交之認證書雖有重複,然 原判決附表既係就被上訴人列管之明建新村508位原眷戶 依序製作,自無重複臚列之情形,故其上記載已經認證之 人數,與認證書份數自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 誤,亦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張家麟等19戶於認證期限屆至後,變更同意 改建意願,以存證信函不同意改建意願;另麥莉安等5戶 同時簽不同意認證書云云,惟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 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行為時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是否超過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3/4比例,即應以於 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 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3/4以上,主管機關即 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 ,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經查 ,上訴人所指張家麟等19戶及麥莉安等5戶,為於法定期 限內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原眷戶等情,業經原審調查 確認,其等或於認證期限屆至後,始以存證信函表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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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