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魏俊雄
即原審原告
魏鴻傑
魏德和
魏志勤(兼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 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 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 ,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 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承接續辦 ,以下逕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 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 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 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 稱臺中市○○區○○○段1213-4地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 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 98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上訴人魏俊 雄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告現值過 低之異議,均遭駁回。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服,復提起復 議,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先後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潭子鄉○○段○○○○號等土地既經
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 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 ,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區段地價。」及100年第1次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各委員 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之地價區 段劃分與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 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 通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 100002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 號函(下稱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329、330- 1地號土地)通知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 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新臺 幣(下同)14,800元/㎡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 4,900元/㎡,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 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 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魏俊 雄等4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原 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 ,且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 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 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魏俊雄 等4人其餘之訴。臺中市政府及魏俊雄等4人均不服,各自對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上訴人魏俊雄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 符真實。因本件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 徵收之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 至6倍(每坪至少6萬餘元),惟獨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 系爭土地例外(僅占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 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顯有 雙重標準。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 理,例如:機場、港口、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 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上訴人臺 中市○○○○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 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
,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 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 法規,顯非合法。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政部法規,然 遇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理應作不同 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原處分徵收價格 僅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況上訴 人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 較北側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地 評會評定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 ,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餘元,而上訴人 魏俊雄等4人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 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 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 鐵路東側土地價格,豐原區合作段288地號其鐵路西邊為住 宅用地,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坐落豐原區合作段329 、330-1地號土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 而言幾無影響,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 分竟用計算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 ㈡本件癥結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鐵路保留地既與鐵路用 地不同,自不能將兩者合併,混為一體,劃為同一個地價區 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顯見長條狀公 共設施保留地的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或者都是住宅用地 ,且其區段地價相同,此時三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右側土 地、左側土地)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又同規則第19條 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 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 籍線為準……」顯見,道路用地即使其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 地,也不能把三者(道路用地、右側農地、左側農地)合併 為同一個地價區段;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鐵路東、西側 非保留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方屬合法 。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 越鐵路西側,劃分地價區段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 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且本案 公共設施保留地西側毗鄰鐵路用地,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兩 者使用分區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不 可合併。㈢本件上訴人臺中市○○○○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持以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若解 釋為行政機關自定之地價查估基準,或者行政機關對於各項
查估辦法,得自行任意據之適用,則加權平均後之地價亦需 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始具法律效 力。而本件地價並未經評議委員逐一評定,為違法行政。㈣ 合作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456、47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平 均計算,則其地價應為10,021元【計算式:(15,341+4,70 0)/2=10,021元】,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卻將288-1、288-2 地號土地之地價定為15,341元,足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未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查估上 揭288-1、288-2地號土地之現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係認 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依 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而上訴人魏俊雄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鄰近288-1、288-2地號土地,且屬同一徵收 範圍之帶狀保留地,自應依相同方式查估現值,但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卻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為差別待遇,已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自無可維持。㈤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既辯稱「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已屬公共設 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竟推論該鐵道應不在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適用範圍;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既謂「系爭土地西 側有鐵道,因該鐵道早經徵收,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惟竟導出系爭土地「自非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 之情形」之結論,其所辯前後顯有矛盾。又縱令以系爭土地 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之豐原區合作段446、448、 449、459地號及潭子區栗林段22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 為其毗鄰土地,其中豐原區合作段459地號土地於98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豐原區合 作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亦有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 一覽表附於更審前原審法院卷可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竟辯 稱「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顯與卷附書證內容不符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並命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 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 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 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 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 有豐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 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 地價區段,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 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且上訴人魏俊雄等 4人所有豐原區合作段329地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 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2項及第23條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 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 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上 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 乙節(指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該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計算,係 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農業區等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 ,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每坪約50,936元,加4 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㈡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共有潭子區栗 林段1-2地號: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 區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 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 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 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 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 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 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 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 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以鄰近地區之地價區段推估,作為訂定本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依據,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3條及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以區 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計算基礎之原則,以宗地地價毗鄰計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對法令認知之誤 解。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 用地未作為計算其地價之基礎部分: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 之鐵路用地(即豐原區合作段333-4地號及潭子區栗林段132 地號)為與公共交通道路同性質之交通用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無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考量徵收前土地使用之同 質性,併同鄰近農業區土地(即豐原區合作段446、448、44 9地號及栗林段22地號)劃歸同一地價區段(即473-1區段及 201區段)。且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與相鄰之 農業區土地既劃屬地價水準相近之同一地價區段範圍,而系 爭土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貫穿其中,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自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無 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問題,而該鐵路用地自然不在應毗鄰計 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列。㈣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 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之豐原區合作段459地號 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與東側毗鄰之豐原區 合作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難謂其均劃 屬相同地價區段,而有認定理由矛盾之處部分:區段地價係 指位於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區段地價,但因一宗土地可能 跨越2個以上之地價區段,故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經查豐原區合作段459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1,611.17平方公尺,因考量其交通運輸條件,乃依臨路 情形分別劃跨屬462-1區段(臨中山路農業區路線價區段) 及473-1區段(農業區裡地價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 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 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2.4×32, 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 (1,308.8平方公尺)確與豐原區合作段330、331地號等2筆 土地(整筆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區段地價相同,尚無疑義 。㈤本院原發回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屬之豐原區473-1區段 及潭子區201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之查估是否依 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確實辦理?又區段地價估計結果為何與 該區段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差異?部分:98年豐原區473- 1區段及99年潭子區201區段內因無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 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
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 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修正估計473-1區段之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 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6,500元;另潭子區201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 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 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201區段之區段地 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 規定辦理並有案可稽。且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考慮因素非常 廣泛,除考量實際地價變動情形外,尚需兼顧地方財政需要 、社會經濟狀況及納稅義務人之賦稅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擬 評區段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二者之間確實存在價格差異,也 因此,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時,係以加4成 方式辦理(含本案補償方式),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件系爭土地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 0元及5,740元,皆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相關作業確有 所參據,並無違誤,更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 情事。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1地價區 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 ),豐原區合作段333-1、333-4地號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 2地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皆已是鐵 道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既為公有土地自是不具 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且當年期實例地價 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 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為農業區,且鐵道僅1筆或2筆宗地難 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 規定,爰將鐵道(豐原區合作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 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另潭子區亦屬鐵道兩側均為農業 區且僅1筆宗地亦難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爰將鐵道用地( 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 所以在當年期於劃分上述之地價區段時,鐵道用地無須特別 另劃設地價區段。本案系爭土地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 因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 價區段,豐原區合作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 0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屬473-1地價區段, 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潭子區
栗林段1-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 2地號土地之毗鄰部分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 1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之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 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 段)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本院判決100年度判 字第518號結論亦持相同見解,且第18條第4項規定其判斷原 則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 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並未考量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 屬鐵路用地或農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且臺中市政府對魏俊雄 等4人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 收補償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魏俊雄等4人其餘之訴,其理由 略謂:㈠本案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如何認定部分: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每筆土地宗地地價之地價計 算方式,係先劃設地價區段(該條第1項第4款),再估計區 段地價(該條第1項第5款),後再計算每筆宗地地價(該條 第1項第6款);另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則規定 於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其所稱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亦明文強調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 (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 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 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 算;其中,所謂「平均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按 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足見,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之估計、評定或徵收 補償,皆係以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依內政部(中央主管機 關)9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訂定「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可知,已屬行政實務 上之既定作法,並為全國相關作業所一體適用。是以,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 ,認定系爭土地無庸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理由詳後說明), 而以所在區段地價為基準,經評定區段地價後再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
例,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 即非無據。又本件既係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自無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所稱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 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之豐原區合作段446、448、449、459地 號及潭子區栗林段22地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 地計算之問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陳明本件確無以前揭再 西側之豐原區合作段446、448、449、459地號及潭子區栗林 段22地號等土地作為其毗鄰土地計算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是 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部分: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區,歷年來已由主 管機關逐年作各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系爭土地在各 年度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並無太大變化,其中系爭豐 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 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豐原區47 3-1地價區段;另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分割自同段1 地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 潭子區201地價區段;顯見,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 。且毗鄰系爭土地之豐原區合作段333-1、333-4地號土地及 潭子區栗林段132地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 區段),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依一般常情, 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乃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 為農業區,及上開鐵道用地僅屬個別宗地,難以單獨劃設一 地價區段,且臺灣地區之縱貫鐵道長達數百公里,難以不分 所在地區之繁榮程度,一律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採分 段劃分地價區段原則,故審酌上開鐵道用地與系爭土地及其 相毗鄰之各筆宗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 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鐵道(豐原區合作段 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另潭 子區亦屬鐵道兩側均為農業區,將鐵道用地(栗林段132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並未另外劃 設地價區段,經核尚無不合。上開之鐵道用地既未另外劃設 地價區段,即無以之作為計算區段地價之問題,是上訴人魏 俊雄等4人主張應以直接毗鄰系爭土地之鐵道用地作為地價 計算之基礎等語,亦屬誤解。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兩側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既屬同一地價區段,依 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即得將系爭土
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 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而目前地 價查估實務亦採此見解,有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 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但書規定,將系 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 無不合。㈢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計算所選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 價時,是否確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該區段地價部 分: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 規定,則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在辦理徵收當期,已審 酌上開要素,有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 業區鄉市○○○○道間之農業區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 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段○ ○○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 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無違反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形。又系爭豐原區合 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及 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均屬 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各該地價區段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 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有該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按, 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豐原區473-1區段部分,乃於鄰近地 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 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 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修正估計473-1區段之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 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6,500元;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潭子區201區段部分, 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 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明細表,修正估計201區段之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 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5,100元,,經核並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修正估計上開目標地價區段 之區段地價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審酌上開地價區段(包 含基準地價區段豐原區437及482區段、潭子區157及184區段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改良土地、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等因素,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經核亦無不合。㈣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擬評之區段地價提請前臺中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有無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部分:⒈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 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部分:地 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 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預定比例約為70.71%左右,徵收補償地價 加成後以不超過市價之原則,及98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 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 定系爭豐原區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 1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之一定比例,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6, 500元/㎡,修正為4,900元/㎡通過,較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 段地價4,800元/㎡微幅調2.08%,已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成數 達75.38%,高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最低應達比例。經核 該等委員分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 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各方代表,且均已就 可能影響地價變動之各種因素詳加分析討論,並提出為何維 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理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參 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 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 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 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又98年前臺中縣地價評 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通過之加成補償成數均 為4成,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已 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其相關作業確有所依據,並無違誤 ,且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從而,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公告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 值區段地價為4,9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無不 合。⒉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
區第201地價區段部分: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8年 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 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占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比例以不 低於73.57%為原則,及99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 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爭潭 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8年公 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已符合 上開不予調整之原則,乃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4, 100元/㎡,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 ㎡通過,固非無見。惟依該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15日第4次 會議(即針對前臺中縣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評定之 會議)決議記載:「……二、潭子鄉○路高架化工程範圍內 土地,因『變更潭子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案,』於98年9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後,於徵 收前即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單獨劃分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 計算其區段地價,...。」顯見,該評議委員會係認定估價 人員就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惟此 要與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估價人員係認定該土地之西邊 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 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乃依前揭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 別宗地單價之結果不同。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對於 系爭潭子區栗林段1-2地號土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部分, 與原審法院之上開認定之見解一致,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結果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亦即 錯誤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估價人員已將系爭潭子區栗林段 1-2地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 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自將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 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 結論,而該結論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不利,原審法院自有 糾正之必要。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遽爾將 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 過,既有可議之處,即難認有判斷餘地,則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據以公告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
區第2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4,100元/㎡,並據以作成本 件補償處分,即屬違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2經核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1部分,因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告現值調整案提送98年12月15日第4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該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通過區 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之結論,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並據以編製該系爭土地現值表,隨後作為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針對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 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1通知上 訴人魏俊雄等4人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其認事用法即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 魏俊雄等4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是否應依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 請求判決「應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 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上訴人魏俊雄等4人原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 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 及公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