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劉雅文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方清輝
參 加 人 劉陳玉珠
劉惠鶯
劉重宏
劉恒菁
劉伊恩
劉玫吟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年○月○日死亡 ,嗣繼承人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於97年12月21日 手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上 訴人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劉家段422、423、 443、445、553、554、557、558、565、566、572、588、11 38地號及海山段68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上訴人受理登記 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將系爭土 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 第3件遺贈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參加人 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 ,經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對繼承登記,僅負形
式之審查,過去如有爭議均由法院審查,而非由地政事務所 審查。即便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則應通知繼承人,以了解 繼承人對於遺囑修改、財產分配是否有爭議,或有長輩公平 分配之依據(或親屬會議),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登記,違反 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二)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 同辦理土地登記,亦無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卻擅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劉耀中,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顯有違誤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 承人與受遺贈人會同申請,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應 得第三人同意之情形,而連件登記之目的在達成遺囑內容之 分配,是連件登記中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係依遺囑 辦理登記之過渡手段,屬登記作業之技術操作,尚不涉及對 特定繼承人實體上權利之侵害。又同規則第120條規定應將 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 形,與本案參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 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不同(本案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 案內並無應會同而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於登 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通知。 (二)此外,連件登記中第3件遺贈登記,係持憑遺囑為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據以申辦登記,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表示登記義務人之真意 ,而須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者,二者尚屬有別。況遺贈登記 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 ,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 上亦難期待其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且 登記作業實務上亦未要求遺贈登記須檢具印鑑證明,此有內 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207頁可稽。(三)民法規 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須待當事 人主張,被上訴人始得加以審查,而本案被繼承人配偶既未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則被上訴人無從審理。另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 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 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揆諸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系爭遺囑日期97 年12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 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為「6」、「5」,該原字之日期亦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前,系爭遺囑尚非屬無效
,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依職權為 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 審查外,對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 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是以上訴人苟認系爭遺囑有無效 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請民事法院予以確認。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遺囑係經塗改且被繼承人業已失智而為之遺囑為無效云 云,並不可採。(二)復觀之系爭遺囑整理內容,足見系爭 遺囑係將土地部分分配予參加人劉重宏及劉耀中,而將退休 金部分分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劉惠鶯等人甚明,至於系爭土地 部分所載14筆土地,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2 人平分經營,核其意旨應係指土地部分依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平均分配,然權利範圍之價值因土地地點、位置等因素而有 差異,始有於實際分配土地時由長輩依其土地位置、價值而 為公平分配,平分經營,是被上訴人依遺囑內容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參加人劉重宏,再將系爭土 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 遺贈登記即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辦理遺贈登記, 應無不合。(三)本件被上訴人收文字號路普20730號遺囑 繼承登記,係由參加人持前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辦理登記, 至路普字第20740、20750號係由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 代理人即地政士劉心足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有全體繼承人 及受遺贈人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可稽,按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 ,僅負形式之審查,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外,並無庸由 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況上開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 理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庸命其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至於會 同辦理登記之繼承人印章是否為偽造,尚非地政機關審查權 責,則被上訴人基於登記案件審查規範,核認本案申請遺囑 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方式,符合遺囑內容對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方式,且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意,故被上訴 人審查後依照遺囑內容准予登記,洵屬有據。又本件連件登 記,被上訴人係依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 函釋意旨,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第1件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再接續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最 後再辦理遺贈登記,故連件方式申請登記,亦無不合。再以 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均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是被上訴 人於辦竣登記後,並無再行通知全體繼承人之必要,是以上 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對於系爭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0條規定,由自書遺囑人註明塗改之處所並親自簽名之
法定方式,致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自書遺囑行 為應為無效等法律規定,恝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 第1項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之原則規定,及 同規則第41條第10款例外規定於「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下,當事人始可於 申請登記時免親自到場之規定,復對於地政士、代書或其他 代理人持當事人之委任證明到場代辦之情形亦需「檢附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恝 而不論,率爾認定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外,並無庸由繼 承人提出印鑑證明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三)本件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並未會同辦理登 記,僅有參加人劉重宏持偽造其餘繼承人之切結書資料申請 ,原判決既明知系爭登記事件全體繼承人並未親自到場,亦 即並未會同辦理登記,竟於判決理由稱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 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無庸命其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云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 ,無論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有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而為之登記,均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 人。況系爭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全體繼承人並未親自到場 ,也未會同登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五)原判決未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發 回指摘意旨詳為調查,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何以未要求命申 請人提出補正「長輩為公平分配決定」之理由,竟於無任何 依憑之事證下,率爾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 之: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73條、 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所明定。經查,依上開規定,自 書遺囑,應由自書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另行簽名,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 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 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 ,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 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
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 條文之立法原意。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系爭遺囑日 期97年12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 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為「6」、「5」,該原字之日期 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前,系爭遺囑尚非屬 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依職 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 上之審查外,對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 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該自 書遺囑應為無效等法律規定,恝而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不足採憑。(二)、再按「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3、因繼承取得土 地權利之登記。4、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 、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1、依第27條 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10、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3、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繼承人 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 款、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10款、第56條 第3款、第120條及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申 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固應親自到場,惟本件遺贈登記之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另
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 亦難期待其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本件 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代理人即地政士劉 心足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有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於申請 書所蓋印章可稽,按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審查 ,登記作業實務上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外,並無庸由繼 承人提出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審查手冊 第207頁可稽。況上開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 ,被上訴人自無庸命其提出印鑑證明及於辦竣登記後,再行 通知全體繼承人之必要,至該申請書如係出於偽造,該等受 偽造者尚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上訴意旨指摘被上 訴人未命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即予登記,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無可採。(三)、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 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件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參加人劉重 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 尚有不同。另本件第2件繼承登記及第3件遺贈登記申請書係 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於登記完畢後,尚 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該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亦無可憑。 (四)、再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遺囑整理內容第15點載明:「 14筆土地,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二人平分經 營。」核其意旨應係指土地部分依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平均分 配,然若權利範圍之價值因土地地點、位置等因素而有差異 ,始有於實際分配土地時由長輩依其土地位置、價值而為公 平分配,平分經營,是被上訴人依遺囑內容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參加人劉重宏,再將系爭土 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 遺贈登記即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辦理遺贈登記, 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 判決發回意旨,命被上訴人提出何以未要求命申請人提出補 正「長輩為公平分配決定」之理由,竟於無任何依憑之事證 下,率爾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自難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