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7號
TPAA,104,判,37,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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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傳禎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 子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 公司於民國99年9至12月間給付國外關係企業Compagnie Fi- nanciere Alcatel-Lucent(下稱Alcatel公司)管理服務費 計新臺幣(下同)23,146,068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 率20%扣取稅款4,629,21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限期責 令上訴人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外,並以上訴人雖已依限辦 理,而按該稅款處1倍之罰鍰4,629,214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6311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925,843元(即罰鍰3,703 ,37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觀諸國際電子公司及Alcatel公司 間簽訂之一般關係協議,Alcatel公司提供之服務行為均於 我國境外,該公司人員於美國、新加坡或其他外國地區提供 建制資訊平台或相關資訊、建議後,即完成其營業行為,其 服務之提供與收費不以國際電子公司使用為必要,亦與是否 或如何於我國使用無涉,其費用之給付悉按國際電子公司年 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足認Alcatel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是否 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並無關連;況依所得稅法第8條 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10段規定、財政部96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 令釋(下稱96年4月2日令釋)、96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 04548020號令釋(下稱96年12月7日令釋),Alcatel公司提 供系爭服務之營業行為既於我國境外進行與完成,則系爭服 務費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處分顯悖於財政部一貫解



釋原則,而有違平等原則和禁止恣意原則。㈡鈞院99年度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境外機構於境外提供之 服務是否仍屬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係以該勞務是否於我國 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然該決議未就不同類型勞務之使用及 完成予以敘明,復不當擴大所得稅法第8條之課稅範圍;至 財政部10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釋(下稱10 1年8月9日令釋)就國外營利事業提供資訊、知識等類型服 務,如國內使用者除自用外,並不作其他商業性使用,國外 營利事業因此獲得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令釋 認為須是我國境內使用者有類似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 等協助或參與行為而使服務得以完成者,方足以使於我國境 外提供之服務因「完成在境內」之因素而成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9款所稱境內經營所得,從而,系爭服務費即非所得稅 法第8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基於財政部令釋,以 致對系爭扣繳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 受罰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按國際電子公司與Alcatel公司間簽署 之「一般關係協議」,旨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而 Alcatel公司所為管理服務,顯就其經營該公司本業事項所 提供之勞務,該公司提供予國際電子公司之相關服務為⑴提 供資訊平台;⑵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 多藉由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服務,無論是主動或應國際電子公 司之要求,必要時並進行電話會議,從而,Alcatel公司主 要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服務而無法單向處理,須意見交 換才得以知悉問題所在而進行解決,即經相互溝通而轉化為 觀念或知識,由國際電子公司相關人員吸收並理解,以達到 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及服務之目的,其性質顯非單純勞務提 供,係一種具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之交換,故此項勞務提 供之「完成」,應為國際電子公司提出諮詢或請求援助且獲 得Alcatel公司解答及協助後始屬完成,參酌前開來源所得 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後段規定及鈞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Alcatel公司雖在境外提供勞務 ,惟該勞務既於我國境內與國際電子公司互動使用始完成經 營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自難謂其營 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所收取之報酬即 無財政部101年8月9日令釋之適用。㈡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 扣繳致違反扣繳義務,其對給付及未扣繳事實並非不知,核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況上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鈞院決



議意旨已明確規範適用原則,尚非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復 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財政部102年5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02000609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規定,按上訴人應扣未扣稅款處0.8倍罰鍰,業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國際電子 公司與Alcatel公司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Alcatel公司 提供國際電子公司有關行政與商業服務意見,提供之內容與 範圍則定於該協議第2條第2.2款,並依第4條第4.1款(b)向 Alcatel公司支付報酬;該公司提供之服務類型為:⑴銷售 和業務方法:行銷、營運;⑵財務:企業調查服務、會計/ 報告、財資&收款、專案財務、財務分析和風險評估、稅務 及貿易;⑶保險及⑷法律事項,其中專案財務服務包括標案 及合約之財務風險分析,協助合約協商作業;而稅務及貿易 服務也涉及分析專案所可能產生的賦稅並量化賦稅成本,及 協助合約協商和執行;而保險服務則協助選擇保險機構並支 援保險政策的協商;至法律事項更涉及外國供應商合約條款 之審核及協商服務。況依國際電子公司100年10月26日說明 書所載,該公司與Alcatel公司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 旨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概分為:⑴與產品研究及 開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屬權利金性質;⑵偏向 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屬純服務之提供 ,而Alcatel公司提供之CSC相關服務如:市場資訊分析、會 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等資訊;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 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如:投標書上各項條款之建議、風險 分析、專案財務支援……等,通常是藉由電子郵件方式提供 服務,無論是主動或應國際電子公司要求,必要時亦可進行 電話會議,足認系爭服務雖由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 但仍須國內之國際電子公司與Alcatel公司透過資訊平台、 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始足以理解而互動 進而達到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及約定之協助服務等目的,其 性質並非單純之勞務提供,且無法僅單向提供意見即達成, 是系爭服務屬Alcatel公司之業務經營,並因系爭服務須在 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及被理解或被要求具體協助後,其經營事 實始得完成,故Alcatel公司自國際電子公司獲致之所得, 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㈡財政部10 1年8月9日令釋係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不屬於所謂 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完成之範疇,惟本件Alcatel公司



之服務並非單純資料庫之提供(此部分僅為與產品研究及開 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屬權利金性質),尚含 括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等具體服務之提 供;而財政部96年4月2日令釋及96年12月7日令釋,則係分 別就「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 之加工廠進行加工,且國內營利事業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 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所收取之加工費」及「外國醫藥研發 服務事業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 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等事實態樣 ,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開令釋實有別於本件事實, 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服務費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限期責令上訴人補報並補繳應扣未扣 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縱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是否為我國來 源所得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疑義,當事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 詢並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依法辦理,其未依規定辦理 扣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而依所得 稅法第114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及修正後裁罰倍數 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按上訴人應扣未扣之 稅款處0.8倍罰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揆諸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係規範含營 利事業在內所為之勞務提供,而非僅限於個人之勞務提供, 是營利事業之經營行為含括勞務提供者,仍應適用所得稅法 第8條第3款規定,以勞務提供地是否於我國境內作為判斷其 所獲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依據,系爭服務費既係 Alcatel公司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經濟活動 內容均於境外完成,則提供地既非於我國境內,自不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詎原審竟援引鈞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法第8條第9款規定,而使國外營利事業 提供勞務所獲報酬排除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顯不當擴張課 稅權範圍,有悖租稅法定原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其判決實 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扣繳稅款部分:
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 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 餘。……」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 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 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 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 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 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 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 ,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 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 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 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 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 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 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 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復經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本院上開決議,並未否認盈餘 具有所得之性質,僅係就所得來源加以分類,是倘其所得來 源被歸類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範圍,仍屬應依法課 稅之所得,此觀該條明文:「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 指下列各項『所得』:...」而第8款之「盈餘」亦在該 條所得之定義下即明。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 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



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 之罰鍰;……。」此為本件事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 前段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 規定扣繳:……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9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 付額扣取百分之2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 款亦設有明文。
⒊茲依國際電子公司與訴外人Alcatel公司簽訂之一般關係協 議第2條(ARTICLE2)第b項第(i)款有關技術支援部分約 定,Alcatel公司必須立即回應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要求,並 提供完整之資訊,包括任何過去、現在及未來由其實驗室、 專家或工程師經由前項所述之研發過程所獲得之改良、發現 而可供實際運作之技術數據、生產、安裝、維護等資料、專 業知識、以及軟體等;第(ii)款則約定,Alcatel公司依 據上訴人公司書面要求,在維護上訴人公司利益前提下,於 合理時間範圍內,應由其實驗室提供產品、元件及原物料之 評估服務;第(iii)款更約定,在國際電子公司之書面要 求下,竭力安排國際電子公司所指定之合理數量範圍內之員 工於其實驗室中接受訓練課程,使之有能力判讀第a項所述 之研究成果。另依國際電子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致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之說明書說明欄第點所載,國際電子公司與Al- catel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主要目的在分享集團內 的所有資源及服務,其內容可分為兩大類,分別為:(i) 與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協助和專業知識等有關,以及(ii )偏向與業務相關之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由是觀之 ,Alcatel公司並非僅單純地提供被動式服務,而係積極提 供協助及技術支援,其中包含人員訓練等,上開服務或技術 之提供,縱使係由Alcatel公司於我國境外實施,仍須由國 際電子公司與Alcatel公司透過資訊平台、電子郵件及電話 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始足以理解領受進而達到分享集團 內所有資源及約定之協助服務等目的,其性質並非單純之勞 務提供,且無法僅由Alcatel公司單向提供意見即達成,Al- catel公司應國際電子公司書面要求所提供之前開服務,仍



須國際電子公司於我國國境內使用或由Alcatel公司提供具 體協助後,Alcatel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業務或經營之事實始 得完成,此與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情形,例如利用維基百 科、Westlaw或搜尋引擎以獲取所需資訊,無需前開資料庫 業者進一步提供協助之情形明顯不同,據此以觀,Alcatel 公司自國際電子公司獲致之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當無疑義。
⒋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101年8月9日令釋係指單純使用線上資 料庫之行為,不屬於所謂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完成之範 疇,而本件Alcatel公司之服務並非單純資料庫之提供(指 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部分),尚含 括與業務相關之行政及一般商業援助與建議等專業知識之具 體服務,自無適用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9日令釋之餘地。至 財政部96年4月2日令釋及96年12月7日令釋,則係分別就「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 廠進行加工,且國內營利事業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 業務之任何製程所收取之加工費」及「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 業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 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等事實態樣,認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開令釋所指業務內容,與上訴人本 件事實仍屬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
㈡罰鍰部分
⒈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 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 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 段亦設有規定。再依財政部102年5月16日修正後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除 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㈢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新臺幣20萬元,處0.8倍之罰鍰。」(該裁罰倍數參考表於 103年4月16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綜觀上開規定意旨, 可知凡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其國內扣繳義務人即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核驗,倘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扣繳或短扣者,其稅額 超過20萬元時,即應被課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0.8倍之罰



款。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爭議,在於其所經營之 國際電子公司依據與訴外人Alcatel公司簽訂之一般關係協 議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之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及同法第9款所稱之在我國境內經 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依同法第88條,應 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負責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 規定繳納?經查:本件訴外人Alcatel公司依約提供予國際 電子公司之服務內容,既仍須國際電子公司於我國境內相應 處理,即應認為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身為國際電子 公司負責人,就Alcatel公司上開營業所得,即為所得稅法 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 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 扣繳並申報稅款,詎其未依法申報,被上訴人限期責令上訴 人補報並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於法自無不合。縱上訴人就 系爭服務費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疑義, 亦當事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並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 依法辦理,詎其均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任報繳期限屆滿,顯 然於處理稅捐事務上存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審酌上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第4項及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 規定,按上訴人應扣未扣之稅款處0.8倍罰鍰,符合其對外 公告之課罰標準,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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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