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曾禮屏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
代 表 人 余瑞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臺灣省立臺北育幼院聘任教員,於民國(下同 )78年12月退休。該院於79年1月更名為臺灣省立桃園育幼 院,88年7月1日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精簡改隸內政部, 更名為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嗣102年7月21日配合行政院組 織改造,改隸並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獲配住被上訴人之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 路○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因配合系爭眷舍辦理騰 空標售,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乃以96年3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發1次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96年3月19 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 09600 9433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請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為不受理決定。嗣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193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抗字第890號裁定, 以被上訴人否准搬遷補助費請求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爰對內政部上開 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該部以97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 70115755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訴願決定並同時駁回上訴人訴 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48號判決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非現職公務人員 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應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100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依本院上 開判決意旨,將上訴人所提復審移送保訓會處理,保訓會以 100年9月20日100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 10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為不符實際居住 之認定標準時,未遵守行政程序原則,且於否准上訴人所請 搬遷補助費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更違反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有第96條 規定「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提6次不定期 訪查與事後所提出之水電紀錄,乃查考作業之輔助措施,並 非92年5月7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 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之直接證據 。參以證人廖健騰、劉素泱於原審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實有居住在系爭眷舍;再者,水、電證明可以證明之事實 ,為未用到水、電,但未用到水、電,並非等同亦無法直接 證明未居住於宿舍,故被上訴人必需再提出確切證明如向警 方查訪、詢問鄰居之方式等紀錄,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連 續30日以上未實際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 情形,否則僅以用電、用水紀錄,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不符實 際居住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既未在92年12月31日前辦妥中央 各級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至 第6條規定之各種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處理,其 未在92年6月30日前依法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即默認上訴人 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無從在事後從新認定是否為合法現 住人,亦即被上訴人不論是在92年8月至95年6月間之訪查, 或於95年11月23日函請上訴人提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 居住證明佐證資料,均屬違法行政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3月8日之申 請,應作成合法現住人認定之行政處分,並陳報國有財產署 核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行政院頒訂作業原則後,歷次 至現地訪查(計有92年8月5日、93年3月17日、93年10月22 日、94年7月29日、94年12月23日、95年6月21日),上訴人 配住之系爭眷舍均為大門深鎖無人在家,其中更有多次發現 系爭眷舍環境髒污、雜草叢生等情形;且由每次查訪時所附 照片均可明系爭眷舍大門嚴重鏽蝕、窗戶明顯破損,大門內
外雜草叢生、滿地落葉,是雖其訪查結果之簽呈記載為「無 人在家」,但仍可由照片得悉上訴人並不符前開居住事實之 認定標準。其次,作業原則第2點並未進一步規範要訪問眷 舍管區警政單位、鄰里長或鄰居,且被上訴人每次訪查時, 均依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在現場留置通知單,是被上訴人 確已依據系爭作業原則進行訪查。再者,被上訴人於訪查後 ,未即依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終止借用,至多僅涉及該管公 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至於上訴人是否符合核發搬遷 補償費要件,仍應就其是否有「實際居住」認定之。況觀之 上訴人配住眷舍實用水量,屬於0度或1度者之次數,甚至有 連續多月均為0度或僅1度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至遲自92年6 月起即明顯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以及3個月內居 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上訴人顯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 定標準。再參諸上訴人自92年4月至95年8月之用電,除92年 10月、同年12月及93年6月之實際用電度數分別為530度、6 度及1度外,其餘月份實際用電度數皆為0度等情,苟上訴人 有居住之事實,斷不可能長期間完全未用電,可明上訴人至 少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及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 未達45日之事實,而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㈡上訴人固 提出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下稱羊稠村)村長廖健騰出具之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日期為95年12月6日,上訴人自承早於 同年10月9日前完成搬遷,是由形式觀之,出具該證明書時 ,上訴人不可能仍居住系爭眷舍,是該證明書之記載即與事 實不符,無從作為上訴人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證明;又由 廖健騰於原審之證述,可明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無從作為上 訴人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要件之證明。㈢被上訴人所發95年 1月3日北童行字第0950000029號函(下稱95年1月3日函)、 95年8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下稱95年8月17日 函),乃係就整個眷舍房地騰空遷讓案所為通盤通知之行政 作為,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居住之事實為認定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就 其經管包括系爭眷舍在內之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等 42戶國有眷舍房地,於95年1月26日以北童行字第095000021 1號函報送執行機關住福會(按該會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而 裁撤,有關眷舍業務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申辦 騰空標售,經行政院95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330 號函核復同意,是本件自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 除有處理要點之適用外,亦應適用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之
處理辦法及因處理辦法廢止而失法源依據之「國有宿舍及眷 舍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容有所誤。㈡審酌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6次訪查均無1次在家,系爭眷舍並有大門鏽 蝕、雜草叢生、落葉遍地等情形,且經交叉比對系爭眷舍實 際用水量及用電度數結果,系爭眷舍於92年6月至92年8月、 94年2月至94年12月、95年4月至95年6月,上開連續期內其 水、電使用量及使用度數均為0度,衡諸常情,水、電使用 乃現今現代化社會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舉凡飲食、沐浴、 盥洗、照明等均需使用相當之水量及電量,倘若確有居住之 事實,斷無毫不使用水、電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綜合上情審 認上訴人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及3個月內居住日 數累計未達45日之情形,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非屬合 法現住人,洵非無據。㈢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 詢,系爭眷舍92年4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為218 度,註記欄 固載明「內線漏水」,惟下次(92年6月)抄表之實際用水 量已降為0度,註記欄並載明「漏水已修」,可見系爭眷舍 水管漏水已於92年6月抄表前修復。證人劉素泱於原審更審 前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眷舍內有擺放家具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羊稠村村長廖健騰 95年12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係根據上訴人所提水電費繳款 收據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居住證明之公函而出具,當 時廖健騰甫擔任該村長(任期自95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0日 ),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至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蘆竹鄉○○路宿舍查看,不知實際上究竟有哪些人居住 該處宿舍等情,已據證人廖健騰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開證 明書亦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再依上訴人96 年5月15日之訴願補正書、本件起訴狀所陳,縱可認上訴人 確因病及子女均在臺北定居而有往返並居住臺北、桃園(系 爭眷舍)兩處所之情,然系爭眷舍於92年6月至92年8月、94 年2月至94年12 月、95年4月至95年6月均無水、電之使用, 難認有居住事實,則上情尚無礙上訴人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 住系爭眷舍及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情形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以95 年1月3日函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蘆竹鄉 ○○路國有眷舍房地全體借用人,該眷舍房地經檢討已無需 保留公用,擬辦理騰空標售,請渠等於切結書勾選並定期繳 回、以95年8月17 日函通知全體借用人,上開國有眷舍房地 業經行政院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請渠等於95年10月9日以前 完成搬遷、斷水、電、瓦斯,並攜帶全戶戶籍謄本、斷水、 斷電證明單、退休金證書正本及私章至被上訴人行政課蓋1 次補助費具領清冊,以95年11月23日北童行字第0950002037
號函通知上訴人、王仁蕉、陳月琴3人提送92年5月至95年9 月用水、用電紀錄及村長開立居住證明,俾作為居住事實認 定參據,乃係被上訴人就上開眷舍房地騰空遷讓案所為之通 盤性行政作為,以期先行瞭解上開國有眷舍有無增建情形並 為相關準備作業,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居住之事實為認定, 此由前開被上訴人95年11月23日函猶通知上訴人補具證明文 件以做為居住事實認定之佐證資料即可明之。至被上訴人先 後6次就宿舍居住事實進行訪查後,後續雖未進一步調查是 否確無居住之事實,亦無終止借用、責令搬遷等作為,惟此 與上訴人是否為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及是否符合作 業原則第1點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尚屬無涉,並不影響上 訴人非屬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等語,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參與審判之陳秀媖法官曾於前審( 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與審判,則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依作業原則第2點所列事項之程序負舉證責 任,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輔助性資料(作業原則第3點之 水、電資料),未遵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作業原則第2 點所列事項之程序為必要之調查,以釐清被上訴人於程序上 何以讓上訴人持續借用,而從未為該作業原則第1點所定「 終止借用,責令搬遷」之行政行為,則原審認事用法實有偏 侷而有違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所 憑為判決基礎之水、電資料,係原處分作成後始分別向自來 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洽詢取得,且前開資料如得作為原處 分之理由,何以未見於原處分,足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又其於處分後始調查取證之行為 ,亦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調查證據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 原處分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使上訴人於處分前為陳述意見,更未依規定作成責令 上訴人搬遷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原判決未予糾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事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原規定(87年10月2日修正、87 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條文):「法官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嗣於98 年12月22日修正(99年1月13日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
為現行條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其修正理由載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 將『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5款後段『或更 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第260條規定:「(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 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原規定:「法官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 裁者。」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為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者。」其修正理由載明:「『推事』修正為『法官』, 『左列』修正為『下列』。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 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 ,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 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 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 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 定刪除」等語。前開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而言 。申言之,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應自行迴避,乃在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倘法官就同 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故本款將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下級審法院之 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至若訴訟事件之 裁判經本院廢棄,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者, 因該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 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 ,而有迴避之必要。另法官曾參與上級審之裁判,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發交)更審,雖嗣後再行上訴,上級審曾參
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下級審之審判,亦無本款應自行 迴避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 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 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 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 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 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 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 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三)再按:
1、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92年7月10日行政院 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 日生效-下稱處理方案)規定:「壹、目的:全面清查 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 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 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 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 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 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貳、依據:行政院91年6 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 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 有財產局積極處理。』行政院91年7月17日院授財產改 字第0910017744號函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 表』應辦事項第10項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國有 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以㈠督導各管理機關優先處理 收回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㈡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 騰空收回位於商業區、住宅區等建築用地上之國有眷舍房 地。㈢研議處理收回國有眷舍房地之補助費、補償費等經 費問題。參、處理範圍:首長宿舍部分:中央各級機關 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屋及其基地。眷 舍房地部分: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按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以 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發布廢止)之規定,於民國 72年5月1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 地。㈡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0點所
稱之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且於民國72年5月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 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 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陸、處理 方式: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首長宿舍及國 有眷舍房地,依下列方式處理:首長宿舍部分:... 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 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⒈眷舍房地應由管 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 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⒉辦 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 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 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 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 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 委任新臺幣150萬元。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 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 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 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 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 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 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 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 ㈡現狀標售:...㈢已建讓售:...㈣依法訴追:參 照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被非 法占用宿舍之處理模式,宜先由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 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 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房地,管理機關如經檢討無保留 公用必要,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依法 處理。㈤其他:...拾壹、管制與考核:...。」 2、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92年12月10日行 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 自即日生效-下稱處理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點、第 2點:「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 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 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第1項)本要點有關
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 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2項)眷舍房地之出售,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 產法有關規定處理。」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 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 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 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 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 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 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2項)前項第二款 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第3項)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 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 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 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 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4項)合法現住 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4點、第5點: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 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 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 處理。」「(第1項)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 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列事項:㈠完成產 權登記...㈤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應先行處理。( 第2項)...。(第3項)各機關學校辦妥第一項所列事 項後,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 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四份,由主管機關函 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 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二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 報行政院核定。」第7點、第8點:「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 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 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 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 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 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 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1項)眷舍房地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 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 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 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 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 元。(第2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 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 (第3項)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 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 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 」第9點:「(第1點)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 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均不得再借住宿舍。 (第2點)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 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三項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 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 3、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發布-下稱作 業原則)第1點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 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 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 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 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 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㈣經宿舍 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 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第2點、 第3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 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㈠定期或不定期由 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 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查時,如 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 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㈢如 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 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 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前述居住事實 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 :...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 ,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 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 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等適當單位或人員,
蒐集相關資料。㈥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 考方式。」
(四)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院發布之處理方案、處理要點 、作業原則等規定意旨,可知:
1、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 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乃屬其依組織 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且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上開機關、學 校或機構為兼顧該等人員生活,亦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 職責,自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2、前開處理方案、處理要點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 之職責,為「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 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 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 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 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與「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 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設,其所屬各機關 、學校-亦即管有該眷舍房地之機關、學校暨配(借)住 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皆應遵循適用。
3、上揭機關學校依據前述處理方案、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 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 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其補助費之發給為:⑴ 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該眷舍基地坐落都 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而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 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 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 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⑵自93 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 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 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 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 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以150萬 元為限。
4、前述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符合下列要件:⑴於72年5
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⑵為現職人員、退 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⑷未 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 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⑹有 續住之資格;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至「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5、上舉作業原則(92年5月7日發布)早於處理方案(92年7 月10日)、處理要點(92年12月10日)訂定前發布,乃行 政院「基於宿舍管理考量」,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對其管理 之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應每年至少辦理2次 該等宿舍借用人(含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 )「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倘查考結果,上開宿舍借用 人有:「⑴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⑵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 計未達45日;⑶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於1年內居住 日數累計未達183日。⑷經宿舍經管機關、學校依查考作 業規定訪查3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列 標準之具體說明」等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 之認定標準,各宿舍經管機關學校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 遷所為之措施。前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固規定「『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惟若 經管該眷舍之機關學校,依據上列「作業原則」憑為認定 「處理方案」及「處理要點」所指「合法現住人」給與規 定金額補助之準據,且其認定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應無不合。
6、「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 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 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 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 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 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 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 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 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99年度1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是獲配(借)住眷舍 者,既經眷舍管理機關查得其確非「實際居住」該眷舍之 「合法現住人」,該配(借)住者依規定本無申請發給前 揭1次補助費之權,眷舍管理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剝奪
該眷舍配(借)住者領取該補助費之權利可言。且眷舍管 理機關疏未對於「無實際居住」之眷舍配(借)住者終止 借用、責令搬遷,該「無實際居住」眷舍者,因非前述所 列之「合法現住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仍 然存在,並於規定期限內搬遷騰空,而有申領上開補助費 之權。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包 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 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