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1號
TPAA,104,判,3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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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曹世均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食益補(太平洋)有限公司
(CEREBOS PACIFIC LIMITED)
代 表 人 王曼紅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由杜紫軍變更為 鄧振中,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曹世均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人,其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 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一致,爰 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15日以「美妍纖棗飲(stylised) (vertica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5類之嬰兒食品、醫用營養品、燕窩精、雞精、中藥 及營養滋補劑等商品及第32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 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果汁、果菜汁、不含酒精的果 汁、濃縮果汁飲料、濃縮蔬菜汁飲料、蔬菜飲料、蔬菜汁、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含燕窩飲料、製飲料用配料之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 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59495號商標。嗣上訴人曹世均 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第32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本件 商標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2類商品 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02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005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曹世均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經濟部 以10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0509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曹世均獨立 參加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後,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刻意將系爭商標拆解,進而推 論其整體屬文字說明,不但悖離「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 陳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訴願法第 89條第1項等規定。縱將系爭商標各字分立而論,依其各別 之文義,亦難謂係有關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即使有亦僅屬暗示性商標,仍具有先天識別性 ,蓋消費者顯難由乍看系爭商標即得辨識其直指「含有棗類 之美好飲品並具有使飲用者纖細之效」,必須運用一定想像 力,始得聯想至系爭商標背後隱含之意。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惟其經由被上訴人廣泛推廣使用,已 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強烈識別印象,應屬取得後天識別性之 強勢商標。基此,系爭商標當得排除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 ,系爭商標雖與「白蘭氏」商標合併使用,亦不至於讓消費 者認其係白蘭氏產品之說明,反會增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 示商品來源之感受;且伴隨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各大通路銷 售,當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已於購物時認識或實際購買,應 更能識別其來源為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
四、上訴人經濟部則以:系爭商標僅由直書「美妍纖棗飲」構成 ,其整體圖樣即有表達「含有纖維及棗類並具美容保養功效 飲品」之意。另被上訴人雖自西元2010年起,即於國內使用 「美妍纖棗飲」於其推出之飲品上。惟其行銷期間不長,且 被上訴人多同時將「白蘭氏」及「美妍纖棗飲」併用,以行 銷其保健飲品,而將「美妍纖棗飲」置於商品瓶身正中,雖 於該文字上方有綴以「TM」,仍無法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清 楚認識「美妍纖棗飲」5字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反 會認為「美妍纖棗飲」為「白蘭氏」公司專門提供具有美顏 、健康功效或相關特性之飲品。是該「美妍纖棗飲」5字予 消費者之認知,仍僅為其所提供之飲品係與美顏或健康有關 之說明性文字,為所指定商品內容之說明,而非指示商品來 源之識別標識。基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2類



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描述其商品富含纖維及棗類並 可提供消費者美容保養功效之相關說明文字,當為所指定前 揭商品內容及功效等之說明,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曹世均則以:系爭商標分係以中文「美妍」、「纖棗 」結合「飲」字,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意指該等指定商 品為含有纖維及棗類,具有美顏、美容保養功效之意,為指 定商品性質、功效之說明,屬說明性商標而非暗示性商標。 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與「白蘭氏」商標合併,客觀上仍會 予相關消費者系爭商標乃商品功能說明用語之印象,非為主 要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是以相關消費者初見系爭商標與「 白蘭氏」商標併用之字樣,實難清楚認識系爭商標為商品來 源之標識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判斷某一 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而非將商 標割裂為數個部分,分別觀察比對。系爭商標由中文直書「 美妍纖棗飲」所組成(其中「美妍」、「纖棗飲」均非固有 詞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由整體觀察,具有獨創性 ,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週知之詞語;其指定 使用商品之範圍甚廣,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 、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系爭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為暗 示性商標,非單純說明性商標。且本於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市場上既已充斥競爭廠商各式各樣經設 計以結合「獨特字彙」與「飲」創意之暗示性商標,足認系 爭商標並未阻礙競爭業者表達類似商品性質或內容,應肯認 其具先天識別性。另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其 在商品廣告或飲料包裝上,皆於瓶身正中央標識醒目放大之 字體「美妍纖棗飲」,並於右上方標示「TM」,一般消費者 依該標示方法,均可知該字體係作商標使用,而非與商品有 關之說明性文字,雖然上方一併標示「白蘭氏」商標,仍不 影響「美妍纖棗飲」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基此,自系爭商 標圖樣整體觀之,具有識別性,非用以說明商品之形狀、品 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 ㈡、系爭商標既具獨創性,其整體實已逸脫「棗」字予人之 單一概念,不致使人產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必需含有棗類成 分之意涵,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且歷來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棗」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系爭商



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註冊違 反上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自有 未洽,應予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9月15日,核准公告日 為100年5月1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11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 30條第1項第8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 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 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次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 不得註冊。另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均有明文。再按 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之特性。關於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 察,即使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如整體圖樣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即具商標之識 別性。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 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 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 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商品 ,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妍」及「纖棗飲」組合而成, 二者均非字典上所可查得之固有詞彙,其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具有獨創性,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 之詞語,具有識別性;又系爭商標非僅由「棗」字所單獨 構成,非單一概念,並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描述商品內 容及功效之說明性文字,且其商標實際使用之樣態亦非屬 識別標識等情,詳述何以其主張不足採等得心證之理由, 因認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事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商標之整體意義在向消費者表彰其 商品「富有纖維質、棗類精華之營養飲品,飲後有助肌膚 美麗」等意涵,係為消費者及競爭同業慣用之通用詞彙與 描述商品內容字詞之組合。原判決認其具獨創性及識別性 ,顯違經驗法則,亦有不當適用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違法等 語。經查,判斷系爭商標「美妍纖棗飲」有無識別性,應 整體觀察,不能割裂觀察比對。原審已敘明系爭商標整體 觀之,其中「美妍」在字義上固有「美麗、美顏」之意, 「纖棗飲」之「棗」字亦與產品成分有關,惟「美妍」及 「纖棗飲」均非固有之詞彙,「纖棗」或「纖棗飲」亦非 相關競爭同業用以說明商品內容或成分之說明性文字,又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甚廣,除含蔬果成分之飲料 外,尚包含啤酒、礦泉水、汽水、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含 燕窩飲料、製飲料用配料等商品,系爭商標中「纖」、「 棗」之文字意義,與其指定之商品間,可能產生聯想之關 聯性相差甚遠,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圖樣時,並非必 然會認為該商品係含有「纖維及棗類」成分之飲品。又系 爭商標指定之第32類商品,係不含酒精或酒精含量低於0. 5%或不含咖啡因之天然或人工調配之飲料或製作飲料製 劑,一般而言,不具有治療或美容之功效,系爭商標「美 妍」與「纖棗飲」結合之文字,至多僅係隱含、暗示或自 我標榜飲用該商品可以達到美容、保養之功效,並非直接 、明顯之說明性文字,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 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 性,為暗示性商標,而非單純之說明性商標(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四參照)。再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 為之,業經說明如前;「美妍」二字所代表之「美麗、美 顏」意涵,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固可 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但如指定使用 於第32類之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 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



述。另「纖棗飲」並非固有詞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亦為 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亦 無不當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對於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 從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以確認系爭商標得否 使消費者自相關商品中辨識其來源,率認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除悖離經驗法則外,亦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市場調查報告 之提出,係指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因於市場上使用後, 該標識之意義已轉變為來源之指示,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之標識;該商標之申請人為證明 該標幟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所提出該標識在國內使用於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調查證明。本件系爭商標既具先天識 別性,自無命被上訴人再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之必要,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均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商標為具識別性之暗示性 商標,不但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之規定,且構 成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 系爭商標與「魔力美妍飲」、「Q10美妍水」等商標案例 不同,而維持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 語。然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經濟部所發布,係主管機 關智慧局個案審查商標案件之內部規範,性質上為行政規 則,並非法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非可直接引為判決 違背法令之依據;況原判決認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亦 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之規定不相牴觸。按該標準 2.1.3.係規定:「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 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 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 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 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 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 標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 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 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 准予註冊。」如前所述,系爭商標「美妍纖棗飲」所指定 使用之第32類商品(汽水等一般飲料),與化妝品或營養



補充品不同,通常並不具有美容或治療之功效;解讀系爭 商標之字面意義,至多僅能解為該商標隱含、暗示或自我 標榜飲用該商品可以達到美容、保養之功效,並非對商品 特性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尚需經過思考、推理,始 能領會商標與商品之關聯性,原判決認定為暗示性商標, 與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又本件原判決係維持原處分機關智 慧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原處 分機關得悖於上開審查基準之裁量要件,指摘原判決構成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違法,基於上開說明,原 處分既無悖於上開審查基準,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 可取。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係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行政行為應合乎平等原 則之規定,其目的在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 信賴。而基於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 ,則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上訴人所舉「魔力美妍飲 」及「Q10美妍水」之案例,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非本案 爭執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2類商品,或指定使用之 商品範圍較系爭商標指定者為狹,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不 能比附援引,業經原審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蓋商標 個案案情如有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有為不同 處理之正當理由,故本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
㈥、另關於原判決認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部分,未 經上訴人表示不服之理由,惟此部分既在上訴聲明範圍內 ,仍應予審理。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為:系爭商標係由中 文「美妍纖棗飲」設計字構成商標整體,非僅由「棗」字 所單獨構成,且該等字樣並非字典上可查得字義或一般習 見之詞彙,具有創意性,故系爭商標整體實已逸脫「棗」 字予人之單一概念,不致使人產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必含 有棗類成分之意涵,並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經核,系爭商標「美妍纖棗飲」之商品 含有棗類之成分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商品之相關廣告 資料附原審卷可按,自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品質之虞 。原判決所述「不致使人產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必含有棗 類成分之意涵」一語,尚非妥適,惟其餘部分論述及其結 論均無違誤,是上開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原判 決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



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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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食益補(太平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