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12號
TPAA,104,判,1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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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廠區內之 磷肥倉庫建物,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民國95年至99年房屋 稅新臺幣(下同)139,626元、137,904元、136,179元、134 ,457元及132,732元,磷酸儲槽建物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 262,533元、258,321元、254,109元、249,897元及245,685 元,硫酸儲槽建物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465,912元、459,1 92元、452,472元、445,752元及439,032元,並裁處罰鍰3,4 75,7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 更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95,532元、94,047元、 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餘補徵磷酸儲槽及硫酸儲 槽等2筆建物房屋稅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被上訴人經自我審查,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新復查 決定核定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95,532元、94,0 47元、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變更補徵磷酸儲槽 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128,712元、126,648元、124,584元、1 22,520元及120,453元,變更補徵硫酸儲槽房屋稅95年至99 年為409,581元、403,674元、397,767元、391,860元及385, 953元,復因應補稅額變更,罰鍰變更為2,748,839元。上訴 人猶未甘服,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指摘被上訴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撤銷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部分不予 變更,仍為95年95,532元、96年94,047元、97年92,562元、 98年91,077元、99年89,592元;補徵磷酸儲槽房屋稅部分, 原處分變更為95年24,774元、96年24,375元、97年23,979元 、98年23,580元、99年23,184元;補徵硫酸儲槽房屋稅部分 ,原處分變更為95年59,904元、96年59,040元、97年58,176



元、98年57,312元、99年56,448元;應處罰鍰變更為587,52 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磷肥 倉庫補徵房屋稅95年逾53,043元、96年逾52,218元、97年逾 51,393元、98年逾50,568元及99年逾49,743元,暨裁處罰鍰 逾433,48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本院以102年 度判字第8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被原審撤銷之部分,未經上訴 ,已經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 決仍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補徵磷肥倉庫之房屋稅 及裁處罰鍰部分: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通過 之財政部72年11月30日修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財政部「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 加計超高加成、超高單價,乃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規 定不符,詎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財政部「作業要點」 第8點,作為系爭磷肥倉庫95年到99年度之房屋稅補徵核定 及裁處罰鍰之依據,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不當情形。又被 上訴人指其認定磷肥倉庫之起課時點依據為75年9月云云, 然查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1日發狀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系爭磷肥倉庫早於35年3月間已建築完成,雖記載 「木造」,然此只是誤載而已,故被上訴人本應核自35年3 月間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何況,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成果入口網」之網 頁,有關主題名稱:台肥一二廠簡介、出版者:台灣電影文 化公司、出版日期:西元1972年2月之影片,播放至第29-30 秒間,影片右邊之房屋即是系爭磷肥倉庫,此有下載影片節 錄之照片可證,再對照目前所拍攝之照片,其結構二者均相 符合,從而,至少也應認系爭磷肥倉庫於61年2月間已存在 迄今,則被上訴人實應核自61年2月間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 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75年9月 。另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7551932號函令及75年8月 18日台財稅第7562192號函令,認為構造別「鋼鐵造」房屋 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而其樑或柱使用L型鋼鐵規格在90× 90×6公厘以下,或他型鋼鐵在上項規格以下者,不論新、 舊房屋,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適用面積未達二百公尺之標準 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亦即標準單價應適用700元;且被上訴 人自該函令起,亦應始終為相同適用,甚至財政部「作業要 點」於92年5月19日廢止後,基隆市政府亦另於93年9月1日



基府稅貳字第09330091974號公告有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而訂定之「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下稱基隆市「作業要點」),其第14點仍為相同 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補徵95至99年房屋稅時,就舊 有之系爭磷肥倉庫,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規定之面積未達 二百公尺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7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指 之面積二百公尺以上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㈡關於 補徵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房屋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就特殊 構造物,如油槽或腐蝕性儲槽,各縣市均規定其平均每年折 舊率為「3.75%」,且因其評價係採實際造價計算方式,故 不應加減地段調整率,此可參酌「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 暨折舊率標準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 表」、「花蓮縣油槽暨腐蝕性儲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 方式及折舊標準」等規定。雖基隆市未有此類別之折舊率以 資適用,然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3年亦有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規定重新評定,並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之「基隆市房 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其中「地下油槽」之「每年折舊 率:3.75%」,及93年9月1日基府稅貳字第0930091974號公 布之「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及折舊 標準」規定「平均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點七五」,且規定 「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率」,故本件磷酸槽及硫酸槽,於 核定其現值時之折舊率本來亦應依「油槽」、「具有腐蝕性 儲槽」種類,然因其並無「油槽」、「具有腐蝕性儲槽」之 項目,則於比照適用時,亦應比照較為接近之「地下油槽」 類別的折舊率,而非依一般「鋼鐵造」類別之折舊率。何況 ,本件磷酸槽及硫酸槽均為腐蝕儲槽,其槽體比「地下油槽 」更容易腐蝕,而「地下油槽」之「每年折舊率:3.75%」 ,舉輕明重,本件磷酸槽及硫酸槽之每年折舊率比照「地下 油槽」,並無不妥。否則,對照無腐蝕性之「油槽」、「地 下油槽」之耐用年限都只有二十年,平均每年折舊率也高達 3.75%,且評價也不加減地段調整率,而本件腐蝕性之磷酸 槽及硫酸槽,被上訴人卻又適用一般房屋「鋼鐵造」之標準 ,造成腐蝕性之儲槽耐用年限竟高達「52年」、平均每年折 舊率只有「1.2%」,且加計地段調整率120%,顯有失衡, 亦有違平等原則。另查系爭磷酸槽及硫酸槽乃為製造磷肥及 粒狀複合肥料系統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系統設備之一,為「 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蓋磷酸或硫 酸乃屬強酸液體,具有腐蝕性,故為保護操作人員安全及生 產流暢不間斷,就製造複合肥料的系統設計上,會直接設計 與其他複合肥料的系統間,有管線連通的磷酸或硫酸設備系



統,要求操作人員先自運送的槽車將磷酸或硫酸,卸入系爭 磷酸槽或硫酸槽設備,達到一定容量後,再開始開車進行生 產,並由操作人員直接在磷酸或硫酸設備系統中,控制其容 量、流量,此觀諸「標準操作手冊」第六章第6-3、6-4、6- 18頁中可稽。何況,依行政院所頒行「財物標準分類」,其 中第3「機械及設備類」類、第1項、第5目、第16節、第21 條,也是將「儲槽」歸類於「複合肥料製造輔助機械及設備 」,足見系爭磷酸槽及硫酸槽乃屬「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 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應免予課徵房屋稅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磷肥倉庫,原於地政登記資 料為「門牌:北肥路29內號、中山區德育段1692建號、木造 構造、35年3月建築完成」,惟經被上訴人99年12月17日現 場勘查已改建為鋼鐵構造房屋,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所)75年9月8日空照圖與土地 稅管理系統中基隆市92年度航照圖及基隆市都市○○○路查 96年度航照圖等三圖檔之空照外觀特徵一致;又磷肥倉庫相 鄰周圍廠房(中山區德育段1797、1798、1799、1800、1802 、1804建號)皆於75至76年間建造,因此,上訴人雖稱系爭 磷肥倉庫於40至50年間或61年2月已改建為現況,惟上訴人 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未於改建完工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 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請其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 建物登記權狀等足資佐證之相關完工證明文件供查核時,上 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肥基管字第1000200005號函復「因年代 久遠,致無法提供」,是以,本案依據查得資料認定系爭倉 庫最早於75年9月即存在,從而核自75年9月為起課日並據以 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尚無違誤。經被上訴人再次 現場勘查磷肥倉庫,鋼鐵規格與上訴人所述「65×65×4.5 」公厘,尚屬相符,惟高度應予更正為9.5公尺,因前已認 定磷肥倉庫之起課年月為75年9月,有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 財稅第7551932號函釋之適用,是以,本案標準單價得予適 用每平方公尺700元,加計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後,變更核 定房屋現值95年為1,768,100元、96年為1,740,600元、97年 為1,713,100元、98年為1,685,600元、99年為1,658,100元 ,變更核定房屋稅額為95年53,043元、96年52,218元、97年 51,393元、98年50,568元、99年49,743元。㈡系爭硫酸儲槽 、磷酸儲槽其功能在於儲存原料,屬倉庫性質,為課徵房屋 稅之標的:本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及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儲槽設計圖,系爭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等2座



儲槽(硫酸槽容量5,000噸、磷酸槽容量2,300噸)固定於土 地上具頂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此有照片、勘查紀錄表 及設計圖附卷可稽。再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製作流程圖,系爭 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內分別為存放硫酸、磷酸供以製造過磷 酸鈣肥料、複合肥料之原料,購入時經路運車輛送至工廠, 以馬達透過管線抽送至儲槽內存放,為儲存設備。其中用於 「過磷酸鈣肥料」製程,其硫酸係由硫酸儲槽透過所接管路 先至配酸槽混合水後,再經冷卻(蛇管)將稀酸經管路送至 混合機配以磷礦後經反應窖而製成過磷酸鈣肥料;另「複合 肥料」製程,其磷酸與硫酸係分別由磷酸儲槽、硫酸儲槽透 過所接管路輸送至氨化粒化機與其他已混合之氯化鉀、磷酸 一銨、磷肥再配以液氨、尿素作用經乾燥機、冷卻機後製成 複合肥料,是以,系爭「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其功能 為儲存生產最初原料的地點,屬倉庫性質,儲槽內部單純的 僅能提供儲存磷酸、硫酸液態原料之儲槽,非屬財政部58年 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21152號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 房屋稅標的,原核認定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時,磷酸儲槽已拔除管 線空置無使用,惟查上訴人提供之磷酸「日期別單品異動明 細表」,於96年至99年間皆尚有庫存量,仍應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㈢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 場勘查係固定於土地上具頂蓋、牆壁之鋼造圓筒、巨型槽體 ,並考量特殊工業安全顧慮而設計,顯與一般方型結構、供 人居住之房屋不同,原認定為特殊建物按其實際工料評估房 屋現值。惟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訂有「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 評估標準單價表」,該單價表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69 年6月27日6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基隆市政府70 年1月14日基府稅字第2321號公告),藉以作為評估特殊構 造物標準單價,較實際工料評估對上訴人更為有利,是以, 在評定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二槽體房屋現值時,被上訴人優 先適用行為時所頒布之「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 表」中類似類目「第七節:油槽」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惟在 查測相關資料有所困難時,應改按其容量每噸400元計算, 又因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之起課年月分別為73年11月及80年 9月,彼時被上訴人尚無「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房屋現 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86年5月15日臺灣省政府府財稅 二字第044552號函始訂定「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 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故尚無法援引類用該標準,復因地 方自治緣由,各縣市有因地制宜之標準,被上訴人機關亦無



由適用他縣市之標準,被上訴人依該二槽體起課時點之法規 命令核課房屋稅,尚無違平等原則。㈣系爭磷肥倉庫若完全 依核定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公告之「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計算房屋現值,而不考慮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超高加成及簡 陋減成規定及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7551932號函釋之 規定,以200平方公尺以上鋼鐵造單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 算(該倉庫面積為2,618平方公尺),則95年至99年應核定 之現值及應納房屋稅額均較原核定稅額多,依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298號判例,磷肥倉庫應補徵之房屋稅額仍維持原核 定。又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係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牆壁 之鋼造圓筒、巨型槽體,與一般油槽外觀相似,故被上訴人 於重新評定系爭槽體房屋現值時,以「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 評估標準單價表」中比照類似之類目「第7節:油槽」辦理 評定而未以「第9節:其他」類目辦理評定。若以「基隆市 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9節:其他』」,依台肥 公司所提供之儲槽設計圖所示之槽體鐵板重量,重新評定其 95年至99年之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磷酸儲槽總重量75,613 公斤其中63,900公斤以鋼鐵板每公斤20元計,另11,623公斤 以鋼鐵架每公斤18元計,則95年至99年應核定之現值與應納 房屋稅額,均較原核定稅額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應予維持原核定不予變更。硫酸儲槽總重量122,177公斤, 其中110,942公斤以鋼鐵板每公斤20元計,11,235公斤以鋼 鐵架每公斤18元計,是95年至99年應核定之現值與應納房屋 稅額,均較原核定補徵房屋稅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應維持原核定不予變更。㈤查本案2儲槽顯然固定於土 地上,並不符合埋設於地面下之狀態要件且亦非屬加油站, 自無比照適用「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 評價方式」折舊率標準之餘地;且於勘查紀錄指出系爭2儲 槽係具有頂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是該2儲槽折舊標準 適用起課年度當時之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基 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73年6月19日基府稅字第31895 號公告)之「鋼鐵造」類別提列折舊,並無違誤等語。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磷肥倉庫部分:⒈ 系爭磷肥倉庫於75年9月間始建築完成,故應核自75年9月間 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查系爭磷肥倉 庫,於所有權狀之記載為「門牌:北肥路29內號、中山區德 育段1692建號、木造構造、35年3月建築完成」,載明是「 木造」,但被上訴人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系爭磷肥倉庫 已改建為鋼鐵構造房屋,觀諸農測所75年9月8日空照圖、土



地稅管理系統中基隆市92年度航照圖、基隆市都市○○○路 查96年度航照圖等三圖檔,系爭磷肥倉庫所在地建物之空照 外觀特徵雖相同,但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之外觀特徵不同, 尚無法僅憑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而謂該屋於68年前已改建 完工;且經現場勘查房屋現況與農測所75年9月8日空照圖相 符,系爭磷肥倉庫相鄰周圍廠房(中山區德育段1797、1798 、1799、1800、1802、1804建號)復皆於75至76年間建造; 另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之訴願事實一、亦明白表示系爭 建物「於何時改建,已不可考」,上訴人顯然違反租稅協力 義務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依查得資料(75 年9月8日空照圖、會勘紀錄表)認定系爭倉庫最早於75年9 月即存在,從而核自75年9月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 年數提計折舊率,尚無違誤。⒉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磷肥 倉庫房屋稅95年53,043元、96年52,218元、97年51,393元、 98年50,568元、99年49,743元,雖未經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的評定及公告程序,而有違誤,但因所評定之房 屋價值更低,有利於上訴人,尚無撤銷之必要:財政部72年 11月30日台財稅第38508號函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條文內容固有所謂超 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惟此等規定於系爭磷肥倉庫應起 課房屋稅時(75年9月)尚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決議),並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作為房屋價格標準(基隆 市政府遲至93年9月1日才於訂定或修正公告之「基隆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為 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未依起課時 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的評定及公告程序,確有違誤。但依 系爭磷酸倉庫起課時(75年9月)之法律即56年4月11日公布 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基隆市政府73年6月19日73 基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基 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基隆市政府74年7月3日74基府 稅字第36518號公告「基隆市○○○段等級表,鋼鐵造200平 方公尺以上總層數1層標準單價2,100元(核定單價為2,100 元),折舊後開徵當年度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經歷年 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面積,應補稅額=折舊後開 徵當年度房屋現值×稅率,則系爭磷肥倉庫之應納房屋稅額 為95年152,796元、96年150,420元、97年148,044元、98年 145,671元、99年143,295元。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於發回前 所認諾之應納房屋稅額95-99年分別為95年53,043元、96年 52,218元、97年51,393元、98年50,568元、99年49,743元, 較依起課時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的評定及公告之房屋價值



為低,則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原認諾金額之 計算雖有違誤,但原處分於認諾範圍內之補徵稅額並無撤銷 之必要,應予維持。㈡磷酸儲槽部分:⒈磷酸槽非為「在製 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不得免課房屋稅 :系爭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依上訴人提供之製作流程圖, 是分別為存放硫酸、磷酸供以製造過磷酸鈣肥料、複合肥料 之原料,購入時經路運車輛送至工廠,以馬達透過管線抽送 至儲槽內存放,顯為「製造過程前供儲存原料之儲存設備」 。其中用於「過磷酸鈣肥料」製程,其硫酸係由硫酸儲槽透 過所接管路先至配酸槽混合水後,再經冷卻(蛇管)將稀酸 經管路送至混合機配以磷礦後經反應窖而製成過磷酸鈣肥料 ;另「複合肥料」製程,其磷酸與硫酸係分別由磷酸儲槽、 硫酸儲槽透過所接管路輸送至氨化粒化機與其他已混合之氯 化鉀、磷酸一銨、磷肥再配以液氨、尿素作用經乾燥機、冷 卻機後製成複合肥料,可知系爭「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 」其功能為儲存生產最初原料之地點,為倉庫性質,並非財 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及財政部74年8月27 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以機械 設備視之),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時,磷酸 儲槽雖已拔除管線空置無使用,但依上訴人提供之磷酸「日 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其於96年至99年間皆尚有庫存量, 自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⒉原處分應依「基隆市特 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九節:其他」類目定其房 屋標準單價,而不應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 準單價表」中「第七節:油槽」之類目定其房屋標準單價, 且其折舊不應適用「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 現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系爭磷酸儲槽建造完成時現值 所適用之價格標準,並未經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的評定及公告程序,原處分非無違誤。且系爭磷酸儲槽應起 課房屋稅時,基隆市既存在有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並公 告之「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其中第九節 :「其他」類,即針對「其他未包括在以上所列之構造物或 雖已列在上列項目但構造型體或用料特殊者」,規定「應另 依其型體用料查估,其查估方法為先依其構造型體計算各用 料之數量,乘其單位數量之造價相加而得。各重要用料之單 位數量造價如下:1.鋼筋混凝土2,250元∕立方公尺…2.無 鋼筋混凝土…3.鋼鐵架18元∕公斤4.鋼鐵板20元∕公斤;但 每平方公尺之鋼鐵重量=厚度(公厘)×7.85(公斤)5.砌 紅磚…」,則縱使系爭磷酸儲槽無法歸類於第一節至第八節 標示之建築物,亦難謂系爭磷酸儲槽無法以第九節:「其他



」類處理,尚無「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之餘 地。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勘查現場時既已發現系爭磷 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外觀呈鋼構造,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提 出之說明函亦自認其屬鋼鐵造類,即得測量其高、寬以計算 其面積,並依其各處之厚度乘以7.85公斤以計算其每平方公 尺之鋼鐵重量,再加總計算其重量(用料數量),乘以鋼鐵 單位造價而核計其應起課房屋稅時之「房屋現值」,其可得 依「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九節「其他」 之類目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但重核復查決定類推適用「基 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第七節:油槽」之 類目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再以查測相關資料有困難,而改 按其容量每噸400元計算,亦有違誤。惟若依「基隆市特殊 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九節「其他」之類目評定其房 屋標準單價,而不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 單價表」中「第七節:油槽」之類目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 則系爭磷酸儲槽與「油槽」完全脫勾,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即無再與「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房屋」比較房屋單 價及折舊率之必要。況其既非「油槽」,亦非「加油站」、 亦非「地下」,若欲類推適用「加油站地下油槽」之折舊率 ,亦多所扞格,被上訴人因而依73年6月19日73基府稅字第 31895號公告之「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規定,鋼鐵 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2%,並加計地段調整率120%,自無 違誤。⒊系爭磷酸儲槽若依73年11月起課時之「基隆市特殊 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2321 號公告)『第9節:其他』」、基隆市政府73年6月19日73基 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66 年第1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修正「基隆市○○○段等級 表、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所示之槽體鐵板重量,重 新評定其95年至99年之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其計算公式為 房屋現值=磷酸儲槽總重量×每公斤單價×(1-經歷年數× 折舊率),而磷酸儲槽總重量75,613公斤,其中63,900公斤 以鋼鐵板每公斤20元計,另11,623公斤以鋼鐵架每公斤18元 計,則系爭磷酸儲糟之現值為95年1,334,900元(應納稅額 為40,047元)、96年1,313,500元(應納稅額為39,405元) 、97年1,292,100元(應納稅額為38,763元)、98年1,270,7 00元(應納稅額為38,121元)、99年1,249,300元(應納稅 額為37,479元)。相較之下,系爭磷酸儲槽原核定稅額95年 24,774元、96年24,375元、97年23,979元、98年23,580元、 99年23,184元反而較低,更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核定雖有違誤,但無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



㈢硫酸儲槽部分:⒈硫酸儲槽非為「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 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不得免課房屋稅,理由已如前述。 ⒉原處分應依「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第 九節:其他」類目定其房屋標準單價,而不應類推適用「基 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第七節:油槽」之 類目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且其折舊不應適用「臺灣省加油站 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理由 均如前所述。⒊系爭硫酸儲槽若依80年9月起課時之「基隆 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 第2321號公告)『第9節:其他』」、基隆市政府73年6月19 日73基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66年第1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修正「基隆市○○○ 段等級表、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所示之槽體鐵板重 量,重新評定其95年至99年之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其計算 公式為房屋現值=硫酸儲槽總重量×每公斤單價×(1-經歷 年數×折舊率),而磷酸儲槽總重量122,177公斤,其中110 ,942公斤以鋼鐵板每公斤20元計,11,235公斤以鋼鐵架每公 斤18元計,則系爭硫酸儲糟之現值為95年2,417,200元(應 納稅額為72,516元)、96年2,382,300元(應納稅額為71,46 9元)、97年2,347,500元(應納稅額為70,425元)、98年 2,312,600元(應納稅額為69,378元)、99年2,277,700元( 應納稅額為68,331元)。相較之下,原核定系爭硫酸儲槽95 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1,996,800元、1,968,000元、1,93 9,200元、1,910,400元、1,881,600元,改課補徵房屋稅59, 904元、59,040元、58,176元、57,312元、56,448元反而較 低,更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雖 有違誤,但無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㈣罰鍰部分,重核復 查決定罰鍰433,484元範圍內,並無違誤:上訴人未依房屋 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而依同條例第16條規 定(90年5月29日修正),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本案磷肥倉庫及硫酸儲槽每年漏稅額為「逾5萬元至30萬元 」,磷酸儲槽每年漏稅額為「逾1萬元至5萬元」,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97年1月24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令),應分別處以0.7倍及0.5倍之 罰鍰,原裁處95年至99年該3建物應處罰鍰合計為2,748,839 元,嗣因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應補徵之95 -99年房屋稅,故應處罰鍰亦變更為587,523元。復因本次磷 肥倉庫補徵稅額變更,磷肥倉庫95至98年漏稅額仍為「逾5



萬元至30萬元」,99年漏稅額為「逾1萬元至5萬元」,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0.7倍及 0.5倍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因而變更罰鍰為433,484元,尚 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就其所指之農測所75年9月8日空照 圖、土地稅管理系統中基隆市92年度航照圖、基隆市都市○ ○○路查96年度航照圖等三圖檔,與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之 外觀特徵有何不同未予說明,而認定該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 不可採;又上訴人業於原審更審審理中補呈農測所68年6月 19日及71年10月20日之航空照片,主張系爭磷肥倉庫至少應 以68年6月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置一詞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另觀諸基隆市政府74年10月21日磷肥工場及複肥工 場佈置圖,其亦明白註明磷肥散裝倉庫為原有廠房,故被上 訴人及原判決逕認磷肥散裝倉庫之起課日為75年9月,亦顯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 定之違法。㈡關於磷酸儲槽、硫酸儲槽95年至99年補徵房屋 稅部分︰雖磷酸「日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於96年至99年間 尚有庫存量,然該所指庫存量係包含儲存在塑膠桶內之酸液 (非儲存於系爭磷酸儲槽),系爭磷酸儲槽內亦僅餘因環保 因素待處理之酸泥,足見系爭磷酸儲槽於斯時已非供儲存生 產最初原料之倉庫,而非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依法自不得 課徵房屋稅。原判決未察,逕摘錄被上訴人之答辯,以磷酸 「日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於96年至99年間尚有庫存量為由 ,認定原處分關於磷酸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度房屋稅及其罰 鍰部分無違誤,而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磷酸儲槽是否確如上訴 人所主張自94年起即已無使用之事實,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且 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審未依本院原廢棄判 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逕認系爭磷酸與 硫酸儲槽,仍應適用不利上訴人之舊有之一般鋼鐵造房屋折 舊標準(耐用年限52年、每年折舊率1.2%、殘值率37.6% ),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且本件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於核定其現值時之折舊率本來 亦應依「具有腐蝕性儲槽」種類,然行政怠惰所致並無「具 有腐蝕性儲槽」之項目,則於比照適用時,亦應比照較為接 近之「地下油槽」類別的折舊率,而非依一般「鋼鐵造」類



別之折舊率;被上訴人之適用顯非事理之平,而有違衡平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㈣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就攸關上訴人主觀責 任條件之重要事實亦未予調查及審酌,僅略謂「上訴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顯係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顯違 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未將其判 斷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或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較一 般違規案件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應受 責難程度,逕按所漏稅額處以0.7倍或0.5倍之罰鍰,容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因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針對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使用情形 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者之情形,均另有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至少應以系爭磷肥倉庫領有使用執 照為裁量,方屬適法;復依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 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槽應為其中第3類(機械及設備類)、第1 項、第5目、第16節複合肥料製造輔助機械及設備項下第21 條之複肥儲槽設備,故上訴人於起建當時依上開法令規定, 認定系爭磷酸儲槽與硫酸儲槽非屬應課徵房屋稅之稅捐客體 而未辦理申報確有所據,是縱認上訴人違反未依限申報之規 定,其違章情節相較一般故意違章案件,情節自屬輕微,自 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處罰,較符事理之平。原判決未論明其判 斷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且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審認,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有關稅捐罰鍰之時效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95年至96 年罰鍰之裁處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判決未察,逕予 維持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 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房屋 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依序規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 條文,後未修正)、「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56 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後未修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59年7月8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該條雖 有修正,惟未對此部分作修正)、「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為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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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