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73號
TPSV,104,台聲,73,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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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
第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五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受理。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進行中,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然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伊於第一次再審程序進行中,可另行提起他再審之訴,卻遲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已逾越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就伊主張發現戶口名簿之攻防方法表示意見,記載於理由欄,其裁判不備理由;伊提出「蔡○昌先生訃告」之新攻擊方法時,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由,第五一四號裁定認伊並未釋明而不許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執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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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