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風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下稱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附卷可稽,為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一三九八號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聲請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揆之首開說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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