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 文 國
黃鍾運好
共同代理人 朱 俊 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珍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
家聲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選定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惟丙○○根本不適宜擔任丁○○○之監護人,王湘嫻更適合任共同監護人,且丁○○○每月基本開銷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裁定認為僅須十二萬元,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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