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21號
TPSV,104,台簡抗,21,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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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提起反聲請(原裁定誤載為反請求),原法院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其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林○甲扶養費,經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本息(下稱本訴)。而抗告人提起反聲請之先位聲明為對於林○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備位聲明為酌定抗告人與林○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然本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事件,反聲請則係改定子女監護權或探視權之聲請事件,二者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不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是反聲請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抗告人為反聲請於法不合等詞,以裁定駁回其反聲請。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原裁定認本訴即原聲請係訴訟事件,自有未合,而原聲請與反聲請既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於原法院為反聲請。況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反聲請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與原聲請不相牽連者,法院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不



得逕認反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所為反聲請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反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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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