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8號
TPSV,104,台簡抗,18,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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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設定權利人為鍾龍水,權利範圍二一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鍾龍水已死亡,抗告人及鍾文治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建物已滅失,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自得終止地上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求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抗告人及鍾文治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按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加以審判之對象。故本案之訴訟標的,應依原告主張者為準。本件相對人除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人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及鍾文治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則相對人究係單純因地上權涉訟事件,或包括排除妨害其所有權之訴,非無疑義。又相對人倘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抑或單純行使所有人之排除



妨害請求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僅為其原因事實)?若係主張數項標的,兩者間為合併或競合關係?均有待釐清。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所關至切。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就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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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