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均不在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等應於地上權塗銷之同時,給付抗告人及鍾文治等人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內,面積二一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五十萬元價額,將致本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為之為由,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所為駁回反訴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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