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4年度,1號
TPSV,104,台簡上,1,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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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何守銘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兆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再審判決(
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 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 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前 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借據,業於判決理由斟酌,並無漏未審酌借據之情 事,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七之規定;關於借款人劉○能按月攤還四萬七千元,其 清償抵充之順序,應適用伊有全部處置權限之約定抵充,原 審竟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指定抵充、第三百二十二條法 定抵充之規定;系爭面額三百萬元本票,迄未經共同發票人 劉○能及被上訴人取回,應推定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債務尚未 清償,原審所適用舉證責任法則錯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一)原確定判決 係以上訴人另持有劉○能簽發共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 ,清償期均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認 應先清償該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債務為其論斷基礎。惟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借據明白約定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月攤還四萬



七千元。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 借據,並未於判決理由斟酌其所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倘經 斟酌,難認上訴人持有劉○能簽發共六百七十三萬元之本票 四紙,清償期早於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各期 清償日,而應先清償他筆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借據),漏未斟酌分期清 償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再審理由 ,即為可採。(二)系爭本票簽發時,劉○能業將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並出具保管書,載 明帳戶進出款項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意旨。被上訴人願意擔 任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劉○能共同出具借據 並簽發系爭本票,甘負保證責任,係以劉○能每月薪資足敷 上訴人按月提領四萬七千元,如劉○能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 四萬七千元,即生雙方約定債務清償之效果。上訴人抗辯: 伊依劉○能出具之委託書及保管書,對於存入劉○能帳戶之 薪資,有權於提領後,決定清償順序及抵充範圍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保管書及委託保管處理書內容,尚無法 逕認上訴人就劉○能積欠之各筆債務,可以決定清償順序及 抵充範圍。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三)上訴人抗辯:系 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仍然在伊與劉○能會算之一千零十三萬 元範圍內云云。查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從 劉○能之帳戶提領共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 人固稱實際清償金額必須扣除匯給劉○能之生活費,惟其並 不否認劉○能之帳戶每月足供其提領四萬七千元,而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十六期,劉 ○能帳戶持續供上訴人提領攤還之金額共一百六十九萬二千 元,則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於此範圍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該筆借款債務既 經劉○能清償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元部分(3,000,00 0 -1,692,000=1,308,000),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超過一 百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將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劉○能共同簽發之系爭三 百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超過一百三十萬八千元 部分不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 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 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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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