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73號
TPSV,104,台抗,73,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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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陳王淑靜
      陳 從 聖(兼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 趙 英(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 從 哲(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于楓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對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訴外人胡碧蓮,由相對人代位受領。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四年間由其父林柏州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胡勤祥購買,嗣林柏州將之贈與相對人,故系爭房屋客觀之交易價額即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訴,距九十四年之交易時間相隔非久,且無系爭房屋價格劇變之客觀情事,原法院依該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無據。抗告論旨以拆除修建系爭房屋費用逾一百五十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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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