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64號
TPSV,104,台抗,64,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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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景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
字第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次序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已經再抗告人全數清償完畢,該債權應予剔除,惟執行法院未依再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分配期日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而執行法院復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木一○二司執甲字第八七四二號函(下稱四月八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法定期間;且再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執行法院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北院木一○二司執甲字第八七四二號函,通知定於同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時,亦應知悉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再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況執行法院又以四月八日函提醒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至該函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再抗告人,仍不因此更易起算時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再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開聲明異議人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受訴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一○三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而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遂於同年四月八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業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再抗告人既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前述通知送達前提出起訴之證明,依上說明,能否謂其起訴不備要件?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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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