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62號
TPSV,104,台抗,62,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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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吳彧慧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桃園地院函詢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債務結果,再抗告人所欠積務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十三元。惟依再抗告人提出如附表二之財產目錄,其中編號一至三之房地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五號執行事件拍定、清償債權人後並無餘款可發還再抗告人;編號四之車輛則經再抗告人自行出售,所得款項已全數償還債務;另再抗告人於一審法院自陳並無編號五之三十萬元現金,且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呈報,亦無法證明再抗告人仍持有該三十萬元現金。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有財產存在,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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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