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秀珍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
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何秀珍、何正義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各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請求經原法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母何黃順枝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死亡後之遺產,伊等就系爭房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持分,而將此持分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正中名下。何正中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再抗告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伊等對再抗告人各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足以釋明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各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依證人許銘勝於原法院證述:「林月伶向伊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賣掉,並詢問伊有無興趣買下」、林月伶傳送:「何正義叫你姊姊(何秀珍)趕快清空國宅(系爭房屋)的東西,不然你要的東西就會得不到」之簡訊,併原法院電話詢問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電話紀錄,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林月伶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倘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縱日後相對人經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得為請求,亦因系爭房地業經處分而難以回復之假處分原因。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就上開部分遽以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裁定予以廢棄,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可於四年四月內終結確定,推估再抗告人因相對
人二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准許可能遭受之損害,各為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而以此數額定為相對人二人各應供擔保之金額,改判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原裁定因以上述理由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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