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陳海鵬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等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為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四六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醒吾高中所有,且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校區內,上有多棟校舍及教室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一○三年一月二日執行筆錄及再抗告人同年月七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存執行卷可按;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囑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亦以系爭土地現有醒吾高中校舍、教室多棟立於其上,為醒吾高中學校用地,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區域交通便利等節,有該鑑定報告及所附勘估位置略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堪認系爭土地現係供醒吾高中於其上建築學校校舍及教學使用,而為該校之學校用地無訛。醒吾高中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府教中字第○○○○○○○○○○號函復系爭土地目前供教學使用,現有一千七百七十六名學生及一百九十六名教職員使用並從事教學行為,不宜作為拍賣標的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之處分,已妨礙相對人醒吾高中之校地利用,而於其校務進行與學校發展有不利影響。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
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準此,系爭土地目前既係醒吾高中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將影響該校校地之利用,於其校務進行與學校發展有不利影響,與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有違,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與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之事實與本件有間,無從逕予援用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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