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名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占有使用該公司負責人李東義所有之系爭房屋,該房屋經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拍定買受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出售與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下稱林文峰等二人),林文峰等二人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林文峰等二人已將其對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取得間接占有,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個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依系爭租約租金每月三十萬元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九.一九平方公尺)與總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一.八五平方公尺)之比例,據以計算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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