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6號
TPSV,104,台上,86,20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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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冠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承攬台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同年十二月間由該工程工地負責人劉紀文與伊接洽,就該工程之第二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機具費暨人員工資委由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工程),足使伊信任為森業公司所授權發包。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進場施作後,雖一再要求與森業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惟劉紀文均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如經業主確認後會與伊訂立書面契約,伊乃本於信賴之原則,依劉紀文之指揮繼續施工。迨至系爭工程完成後森業公司仍未與伊簽訂契約書,致伊已支出高額承攬費用,卻分文未獲付款,森業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又森業公司確因伊之施工受有利益,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森業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森業公司則以:伊未自行或授權劉紀文與冠英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伊就劉紀文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至冠英公司謂其挖掘廢棄物集中分類之施工致伊受利益,並非事實,又冠英公司僅將部分廢棄物一併混雜堆置在重劃區A2坵塊,且未能證明伊受有利益,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森業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攬第二標工程,而冠英公司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搬運,堆放在重劃區的坵塊面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冠英公司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為森業公司所否認,至森業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案件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由其口頭請示森業公司經理黃文宗及協理張雅程,再叫冠英公司進場施作廢棄物堆置等語;然據張雅程證稱:劉紀文並未告知伊有關冠英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詞,足見劉紀文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難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冠英公司未能證明森業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紀文,亦難僅因劉紀文係森業公司工地主任,而認森業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冠英公司自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森業公司給付工程款。次查兩造於第一審爭點整理時,其中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謂:森業公司不爭執冠英公司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的坵塊面上。另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其中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謂:森業公司不爭執冠英公司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搬運,堆放」在重劃區的坵塊面上。且系爭工地施作,係將各坵塊廢棄物搬運、放置、分類集中於A2坵塊,亦有系爭工程監造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文可稽。參以證人林舜宗於第一審證稱:「大約九十六年九月,冠英公司的丁先生找我去做垃圾分類,我開挖土機挖廢棄物,我是開挖土機把廢棄物挖起來放到卡車上」,及證人陳文貴於原審證稱:「我是開二十一噸卡車司機,丁連洲叫我從第二標其他區塊將廢棄物磚塊、水泥塊、AC塊用卡車搬運載送到A2暫置區堆置」等詞,足證冠英公司係進場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搬運、分類在重劃區的坵塊上。再者,森業公司承攬之第二標工程,其中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就第一項「基地及路幅開挖」之部分,森業公司實際請領之數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另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就第二項「基地及路幅開挖,含餘方近運利用」之部分,森業公司實際請領之數額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十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此乃因冠英公司進場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上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搬運、分類在重劃區的坵塊上,致森業公司所受之利益。至第五次估驗計價書估驗計價表所列第三項「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之工程,森業公司係發包予訴外人順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森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明細表、議價記錄表、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暨估驗請款單為證,森業公司因該項工程,而得向業主請領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二萬元,自與冠英公司無關。從而,冠英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森業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冠英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森業公司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冠英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之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如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即無違背不干涉主義可言。再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本件兩造雖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冠英公司進場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上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搬運、分類在重劃區的坵塊上,致森業公司受有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原審綜據兩造於事實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悖於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此及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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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