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5號
TPSV,104,台上,85,2015011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汪姍美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周炎益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 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蘇嘉瑞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
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汪姍美主張:伊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對造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就醫,經其僱用之主治醫師即對造上訴人周炎益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並給予第三代頭孢子菌類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周炎益指示對伊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復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快後,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救並轉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伊當時鈣離子為八.○三mg/dl(正常值為八.八至一○.二mg/dl),尚無注射葡萄糖酸鈣之急迫需求,且第三代抗生素經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已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提醒警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倘因治療上需要,亦須在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四十八小時後始可給予,周炎益竟疏未注意伊係在施打抗生素期間,且未告知伊或家屬即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更未注意指示施打速度,而被上訴人未徹底清洗點滴使用之藥袋 (control bag),調整點滴速度過快,均有疏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且須支出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並有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四十五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一元,三總澎湖分院乃周炎益及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彼等連帶給付其中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及被上訴人則以:周炎益係因汪姍美之低血鈣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靜脈點滴方式施打葡萄糖酸鈣,其二人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汪姍美於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二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與該藥物之使用不具因果關係。衛生署僅係提醒國外使用該藥物之特例情況,並非課予醫護人員注意義務,況其後已變更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施打須間隔四十八小時之提醒。又汪姍美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汪姍美請求三總澎湖分院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請求周炎益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汪姍美對被上訴人之訴;命三總澎湖分院應再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周炎益應就三總澎湖分院應給付之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汪姍美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及三總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周炎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汪姍美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症而建議住院治療,並給予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為期三日,自同日下午開始施打,將抗生素加入生理食鹽水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嗣汪姍美於翌日之血鈣值為低於正常之八.○三mg/dl,周炎益給予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處置,固係符合治療該病狀之方法,惟依衛生署函示及當時之醫療資訊及常規,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應避免四十八小時內接續使用葡萄糖酸鈣,以免產生多種藥物相互影響之不良副作用。參以當時所有含ceftriaxone (即第三代抗生素)成分之藥品仿單上應均有記載「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溶液有不相容性之風險,嚴重可致死」等警語,則周炎益自有注意此項警示之義務,而汪姍美當時處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期間,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及翌日上午均有注射,此為周炎益所知悉,然其疏未注意前開仿單警語,於汪姍美使用該抗生素後之四十八小時內即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其即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且無從以汪姍美於注射後約二小時始發生異狀而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至衛生署其後雖公告修正為可相繼使用,但非本事故發生時之醫療資訊,且亦警示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之溶液沖洗;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周炎益疏未注意不得於四十八小時內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之處置為說明,均難為周炎益有利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為護理人員,依周炎益之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依其陳稱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為汪珊美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完畢後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以生理食鹽水沖洗,並於約數分鐘後加入葡萄糖酸鈣,以點滴方式施打等語,符合葡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又其至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僅輸入一半葡萄糖酸鈣,可認其係採取緩慢輸注之速度,依系爭鑑定意見尚屬合宜;雖其後有調整到中間偏快之速度,但汪姍美既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二至三小時內發生異狀,則該異狀之發生是否即係藥物混濁及調速所致,即有疑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疏失。本件周炎益汪姍美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汪姍美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之損害,三總澎湖分院為其僱用人,則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汪姍美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汪姍美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自應准許。(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汪姍美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尚可工作四十五年十個月又八日。依兩造同意按一○一年度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汪姍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八元,應予准許。(三)看護費用部分:兩造不爭汪姍美應有專人照顧生活及復健等必要,及看護費以每月三萬元計,而汪姍美尚有六十三.九一年之餘命,是其請求四十五年之看護費八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亦應准許。(四)慰撫金:爰審酌汪姍美周炎益、三總澎湖分院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汪姍美周炎益醫療疏失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且意識亦較常人為欠缺,其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汪姍美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適當。綜上,汪姍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汪姍美僅請求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即可准許。從而,汪姍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連帶給付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查系爭鑑定意見稱:本案發生於九十七年,當時給予病人ceftriaxone 藥物治療後,立即給予calcium gluconate 藥物,與衛生署九十六年七月



六日之提醒不符合,惟本案於九時開始給予 calcium gluconate藥物,十一時五十分病人被發現癲癇發作,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常會即刻發作,故非周炎益於點滴中加入補充低血鈣藥物而引起等語(一審卷第一七三頁),似謂周炎益給予汪姍美第三代抗生素治療後,接續給予葡萄糖酸鈣,雖與衛生署前述提醒未合,然非汪姍美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癲癇發作之原因。果爾,周炎益上開醫療處置與汪姍美發作癲癇、休克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周炎益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即認汪姍美所受損害與周炎益不當指示用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衛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公告修正含第三代抗生素藥物之警示為:大於28(>28)天以上的病患,可以相繼使用含ceftriaxone 與含鈣藥品,但是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的溶液沖洗(同上卷第二二四頁),周炎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施打葡萄糖酸鈣前,護理師通常會沖洗藥袋,此為護理師之一般常識,而證人方琮瑞證稱:被上訴人將低血鈣藥物加入點滴內,就變得白白稠稠的(同上卷第二六○、一九四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葡萄糖酸鈣加完後,藥袋裡面有霧霧的現象(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均顯示被上訴人將葡萄糖酸鈣加入藥袋後即呈現白色稠狀。究何以出現該現象?被上訴人是否依前述公告以可相容之溶液沖洗藥袋?倘未沖洗完全,是否為藥袋呈現白色稠狀之原因?而第三代抗生素若與含鈣溶液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一審卷第二二一頁衛生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原審復認定汪姍美為一急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症之病患,則前揭事項與汪姍美其後發作癲癇、休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被上訴人陳稱已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藥袋,汪姍美發生異狀既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四十八小時內,難認係藥物混濁及調速所致,而為汪姍美不利論斷,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