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7號
TPSV,104,台上,77,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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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周尚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士轉
      李光田
      郭鴻儒
      朱正利
      李清標
      謝禾昇
      王文宗
      李水文
      翁順利
      邱福進
      王三紘
      侯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第十一屆之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董事。而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三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提案討論慈濟宮第十一屆總幹事聘任案,伊於該次會議表示不願意提名原總幹事李育全為第十一屆總幹事,經討論後即提名謝中成擔任第十一屆總幹事,然遭董事會否決;詎被上訴人竟違反慈濟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有關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之規定,提出董事莊士轉等十一人連署聘任李育全擔任第十一屆總幹事之連署書,要求就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進行表決,嗣系爭會議遂在未經伊提名之情形下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計董事十二人即被上訴人贊成續聘李育全為第十一屆總幹事,被上訴人議決同意聘任李育全擔任總幹事係違背慈濟宮捐助章程等情。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



慈濟宮,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法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慈濟宮捐助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置總幹事一人,員工若干人,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員工由董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而慈濟宮於一○二年三月三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討論事項一之案由記載「擬聘任本宮第十一屆總幹事人事案,請討論」,可見一○二年三月三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慈濟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係依法召開之會議,由上訴人任會議主席,經上訴人提名謝中成擔任總幹事一職,惟經在場董事會過半數反對而否決。嗣該董監事聯席會議繼續進行會議,上訴人仍擔任會議主席,董事莊士轉等十一人連署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案時,經在場董事以記名表決過半數通過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足認上開會議討論及表決後之結論,係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法召開,並經會議表決之結果;易言之,其間已先遵守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董事長提名總幹事人選之權利,嗣經否決未通過,並非董事會不遵守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董事長提名總幹事人選,即逕由董事莊士轉等十一人連署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嗣經會議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按確認財團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者,應以董事會所屬之財團法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被告莊士轉等十二人(即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則為「宣告被告莊士轉等十二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無效。」顯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應以「慈濟宮」為對造之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適格,詎上訴人竟以同意續聘李育全為總幹事之董事十二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之行為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判決理由先謂依上訴人起訴聲明及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嗣又謂上訴人係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會議決議之行為無效」(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判決理由前後予盾,已有未合。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莊士轉等十二人於一○二年三月三日慈濟宮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會議決議無效。」(見一審卷第五頁),嗣於原審陳稱,伊係以民法第六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違背捐助章程之決議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抑或請求宣告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所為聘任李育全為總幹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似有不明暸之處,原審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明確表明,即遽認其係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進而謂上訴人應以慈濟宮為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其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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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