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4號
TPSV,104,台上,64,201501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柯賢吉
      林建旭
      林建伸
      黃詩嘉
      闕進益
      蕭志恆
      蕭又誠
      蕭琬如
      廖信華
      陳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勇八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賢吉陳坤明闕進益廖信華 及訴外人林○恩、蕭○連、被上訴人等七人,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共同創立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育樂公 司),擬於新北市貢寮區興建高爾夫球場等設施。受限於法 令,未能以公司或全部股東名義購置土地,前開股東乃決議 委任股東蕭清連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之○、○○、○○、○○之○(其 後因逕為分割增加○○之○、之○地號)、○○之○、之○ 、○○、○○、○○地號(以下各以地號稱之)等十筆土地 。因祭祀公業遲未履約,上開七人股東嗣協議,改由被上訴 人出面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及蕭○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與 祭祀公業再簽訂「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然祭祀公業仍 未能履約,柯達育樂公司股東遂決議由被上訴人提起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即祭祀公業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九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之同時,將上開十筆土地移轉 被上訴人。柯達育樂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作成決 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 東名下。」即終止柯達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上開款項由柯達育樂公司之股東支付,祭祀公業已將系 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之 ○○、○○、○○之○、之○、○○、○○、○○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而拒絕返還○○之○、○○、○○之○、 之○、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照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標的, 依柯達育樂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潘勇 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該權狀 部分已交予曾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確已依約履行完 畢,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業於同年九月間移轉所有權予 全體股東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並有柯達育樂公司同年十月 四日開會通知載明:潘勇八股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 完成等情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柯達育樂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 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公司 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決議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須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特別成立要件。 祭祀公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柯達育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令存在,其成立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該借名登記契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尚未成立,柯達 育樂公司無從予以終止,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返還登記債權 ,並將此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又債權之讓與,係變 更債權之主體,亦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受讓 人承受債權人之地位。依上訴人提出柯達育樂公司於九十四 年三月四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載「信託潘勇八股東 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其文義並未 表示該公司將其因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 依柯達育樂公司於一○○年七月八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 人之內容,及上訴人、柯達育樂公司於一○二年三月六日提 出之追加原告聲請狀內容,顯示柯達育樂公司仍係以債權人 身分,向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指示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育樂公司另指定之出名 人以為返還。足見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股東會決議 ,並無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變更上訴人為 該債權主體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以該公司於一○二年十二月 三日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證書」,證明九十四 年三月四日股東會決議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顯然無稽。 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既非可採,則其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原審認借名登記 契約具有要物性,所持見解不無可議。次查柯達育樂公司於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信託潘勇八(即被上 訴人)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 被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參與決議,嗣並將前開○○、○○、 ○○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是否不足認柯達育樂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該公司業於當日 之會議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柯達 育樂公司出具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讓與證書」已明確表明 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迭據該公司及上訴人 一致陳明(見原審卷八四、八九頁、一○一至一○二頁、一 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