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49號
TPSV,104,台上,49,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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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
二○一號),各自提起一部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請求給付抽排水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再給付抽排水費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本息、包商管理費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叁元本息,及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給付包商管理費新台幣柒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更名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勞務中心)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陳榮信吳孟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國防部令影本可證,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臺北勞務中心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工程營產中心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承攬空軍四○一戰術混合聯隊營區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已於同年四月十日開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工程營產中心尚積欠抽排水費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萬元、鋼筋費用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一百零一元、包商管理費一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合計九百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七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工程營產中心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臺北勞務中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工程營產中心則以:系爭工程因變更施工順序,雖增加抽排水費,惟兩造就該費用已合意以一百二十日為限,臺北勞務中心請求超過該部分者,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就鋼筋部分係採總價結算,而非實作實算,臺北勞務中心不得再請求額外增加部分,且其亦未舉證實際使用數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臺北勞務中心不得就停工部分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停工期間並未進場施作,不可能支出額外費用,其依停工期間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請求包商管理費,並不妥當,如欲請求,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始屬合理。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臺北勞務中心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工程營產中心再給付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並駁回臺北勞務中心其餘之上訴及工程營產中心之附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已約定:「甲方(即工程營產中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臺北勞務中心)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接受甲方所提出變更之事項前,甲方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辦理部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施工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一○五○節現場工程第七條雖記載:「承包商於開工整地前及施工期間對於工程基址內地表積存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設施應有妥善之規劃及設施設置,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惟說明書屬契約之附件,其效力劣於契約。查工程營產中心未取得渠末段施工用地之使用開挖許可,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指示臺北勞務中心修改施工順序,先行施作營內區段排水工程,因工地排水不易,致臺北勞務中心受有增加抽排水費用之損害,屬可歸責於工程營產中心之事由。證人李國清黃忠仁梁豪麟證稱系爭工程自開挖起至完工止,每日必須進行抽排水,顯已逾越說明書第七條所指地表積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一般性設施之規劃與設置,所需費用自未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況工程營產中心已另行給付一百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抽排水費用,合計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益證該中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抽排水費用。臺北勞務中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進行抽排水,合計二百六十三日,有施工日報表影本可證。工程營產中心對抽排水二百十一日並不爭執,惟否認超過部分,臺北勞務中心未再舉證,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以工程營產中心上開已給付一百二十日之抽排水費用,係以每日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則臺北勞務中心得請求二百十一日之抽



排水費用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後,尚得請求九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雖曾合意「不超過預算金額」,惟臺北勞務中心既未明白表示拋棄其餘之抽排水費用,即得為該部分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需費用。如契約內另訂有部分項目為實作實算者,該部分依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惟說明書第○三二一○章「鋼筋」計量與計價章節約定:「四.一.一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計量」,足證系爭工程有關鋼筋部分,屬契約第三條所稱之實作實算之約定。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之鋼筋數量與施工圖說之剖面圖、斷面圖及示意圖之數量比較,在單孔箱涵部分有百分之二.一二至四.六四、在雙孔箱涵部分則有百分之一四.六九之差異,其主因乃原設計圖說有少算情形,且原設計圖說箱涵角隅之加強筋長度亦短於實際使用長度,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北勞務中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請求依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所列每公噸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即屬有據。臺北勞務中心就鋼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請求五百六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本息,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記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臺北勞務中心)之情形,甲方(即工程營產中心)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三百七十日,但工程營產中心第一次展延工期九○.五日,係受積水及地下水位上升影響而無法施工;第二次展延七十三日,係因台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第三次展延五十一日,係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有工程營產中心函影本可證。臺北勞務中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展延工期二百十四.五日,類推上開約定,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查價目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造保險費)」項目總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六元,臺北勞務中心並未舉證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意旨,審酌價目表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等情狀,認定利潤及管理費各為二分之一。從而,依展延工期二百十四.五日與原定工期三百七十日之比例計算,臺北勞務中心請求包商管理費一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自屬可採。綜上,



臺北勞務中心請求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臺北勞務中心主張: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抽排水二百六十三日,工程營產中心應按日給付報酬云云,除提出經監造單位蓋章確認之施工日報表、支出發票影本,並舉證人李國清黃忠仁梁豪麟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四至二四四頁、卷㈣第四五至一六二頁、卷㈥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卷㈦第二三六至二四七頁)。原審謂臺北勞務中心就抽排水日數超過二百十一日部分並未舉證,駁回該部分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之請求,與卷存資料不符,已有可議。次查,工程營產中心抗辯: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審時,業以書面合意,抽排水部分以一百二十日為限,每日以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合計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且須檢據核銷,不得超過預算金額等語,並提出變更設計會審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總表、變更設計細目表、新增單價分析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五、二一四至二一七頁)。倘非虛妄,兩造合意「不得超過預算金額」,而該「預算金額」,如係指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臺北勞務中心得否請求超過該金額之抽排水費用,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臺北勞務中心未明示拋棄其餘抽排水費用,即認扣除一百二十日後,工程營產中心應再給付九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亦嫌速斷。末查,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工程營產中心抗辯:臺北勞務中心於停工期間並未進場施作,不可能支出額外費用,其按比例計算包商管理費並不妥當,如要請求,應按實際支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包商管理費之內涵為何?停工期間是否仍有該管理費之支出?管理費與利潤為何各為二分之一?為何未扣除內含之綜合營造保險費?均未調查審認,遽以契約原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造保險費)之二分之一,與原定工期之比例算出每日金額,並以之計算全部停工二百十四.五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一百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其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臺北勞務中心請求鋼筋費用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一百零一元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工程營產中心再為



給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工程營產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臺北勞務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工程營產中心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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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