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書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承英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黑色鐵欄杆圈圍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共計五六.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伊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判決上訴人竊占罪確定,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四日變更黑色欄杆位置,無權占用範圍更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藍色部分土地);嗣又於一○二年二月七日原審履勘前,將黑色欄杆外移,增加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二五.五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下稱綠色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受有利益,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藍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藍色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判決;暨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及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綠色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庭院使用之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不正確。且伊前買受房屋時,系爭土地在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作為庭院使用範圍之內,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乃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同小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當時登記面積為三平方公尺,然同時另有同小段五一九之二三地號、五一九之二七地號、五一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由同小段五一九之八地號、五一九之九地號、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各為二十六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六十九年間上開五一九之二三地號、五一九之二七地號、五一九之三一地號三筆土地,經重測合併於五一九之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較之上述四筆土地原面積合計,尚減少四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黑色鐵欄杆圈圍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共五六.五七平方公尺;嗣於一○○年一月十四日挪移黑色欄杆位置,變更占用藍色部分土地等情,已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實不足五十八平方公尺,上開測量結果不實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增加占用綠色部分土地,搭建鐵捲門及石棉瓦棚架(雨遮)一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屬實。依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工程員梁建智之證言,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住屋之法定空地,該證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外移欄杆等情,是上訴人否認測量結果,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其之住屋法定空地,其非無權占用等語,均非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共五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迄一○○年一月十四日變更無權占用範圍為藍色部分土地,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再增加占用綠色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藍色部分及綠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不當,應予准許。至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固已依第一審判決將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黑色欄杆拆除,然不影響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之租金標準,及系爭
土地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暨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天母東路八巷與忠誠路二段間,附近有天母棒球場、高島屋百貨公司與美國學校,兩邊建物一樓多為店面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經計算上訴人各段占用期間之不當利得,分別為㈠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年一月十三日期間占用五六.五七平方公尺,共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㈡自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藍色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三千三百二十七元、㈢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綠色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五三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五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履勘現場前,已將其原設置在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黑色欄杆拆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黑色欄杆已不存在,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黑色欄杆部分,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藍色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所指究竟為何?係僅該黑色欄杆,抑或尚有其他應拆除之地上物,各該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實坐落何在,均有不明。被上訴人之拆除藍色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請求,是否有全部或一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而應予駁回,洵非無疑。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拆除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黑色欄杆,不影響第一審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所為論斷,逕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不無可議。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綠色部分土地之追加之訴,自不得與其原起訴關於藍色部分土地之請求重複,始為合法。惟觀諸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土地與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所示範圍,在系爭土地西北角區域是否全然無重疊,非無疑問。原審未先探查釐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有一部不合法之情形,即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全部為實體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藍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藍色部分
土地日止,按月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份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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