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42號
TCHV,90,上易,42,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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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出手打傷上訴人,無非以兩造所生之子沈鑫宏當庭證稱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爭執,原告(按即乙○○ )為叫醒被告(按即甲○○)之母親作證,便以雙手搖晃已入睡之被告高齡 九十八歲之母親,被告因之拉住原告,原告為掙脫被告,遂碰到房間旁邊衣 櫃而跌倒,被告並無出手打傷原告,原告是自己碰到的」等情,並以證人沈 鑫宏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出生,至案發時年已二十四歲,對事物當有良 好之判斷能力,且身為兩造之子,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而駁回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惟查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打電話至美台製藥工廠(被上 訴人所經營)找女兒沈孟蓁,但沈鑫宏說其不在,不知可故,沈鑫宏竟以三 字辱罵被上訴人,嗣當夜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返家後見沈鑫宏及女兒沈 孟蓁在客廳看電視,即詢問沈鑫宏何故日間在電話中罵上訴人乙事,詎料在 旁之被上訴人竟無故以言語譏諷上訴人,上訴人答以「不干你的事」,誰知 被上訴人即開始以拳頭毆打上訴人,因而致上訴人受傷。惟原審認定上訴人 為叫醒被上訴人之母作證,便以雙手搖晃已入睡之被上訴人高齡九十八歲之 母親發生上開傷害結果,實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自始至終未進婆婆房間內 ,亦未打擾婆婆就寢而要求主持公道,而原審證人沈鑫宏當日既與上訴人發 生口角,本件傷害之導火線亦係因沈鑫宏而起,沈鑫宏之證言難免有所偏頗 ,是以原審判決採取沈鑫宏證言,已屬不當。又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部分,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傷害罪成立在案, 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拉扯,因而致上訴人受傷無誤。 (二)再者,女兒沈孟蓁於當日下午即在家照顧被上訴人之母親,未曾離家,案發 時目睹整件事發生經過,是其於原審證稱於事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云云,與事 實不符。
(三)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即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連



單可證,觀諸該報案單可知上訴人確係遭遭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且事發隔日 承辦警員簡國龍曾載上訴人回大里家中探查現場,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說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對婆婆有照顧不周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未毆被上訴人, 無非卸責之詞。
(四)上訴人目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所受教育為台中市立家事職 業學校高級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光派出所刑案報案單影本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警員簡國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又鈞院八十九 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亦認定被上訴人未故意毆打上訴人,是上 訴人所受之傷,並非被上訴人所傷。
(二)原審證人沈鑫宏證詞,已證明被上訴人未毆傷上訴人。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案 發時未在現場之警員出庭作證,更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醫事人員特考及格,具有藥師證書, 並任職美台藥廠監製葯師,惟之前因經商失敗,所有財產皆被銀行聲請法院 查封拍賣,目前以藥廠存貨存料變現方式與客戶折讓而無固定收入。又被上 訴人尚分別負擔子女沈鑫宏沈宏達沈孟蓁補習、學雜生活費及家庭生活 開支、上訴人居住房屋租金,合計每月固定開支七萬元以上,且積欠債務人 會款三百餘萬元未償,經濟拮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沈林不治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被上訴 人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藥廠監製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八號民事 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甲○○ 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暫家 護字第四二號乙○○聲請保護令事件民事卷及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乃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十三巷一號三樓住處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甲○ ○竟出手以拳頭毆打上訴人頭部,其間應注意房內有衣櫥等家具擺設,卻疏未注 意,而於拉扯之際,不慎使上訴人頭部碰觸到衣櫥,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併頭皮血 腫。刑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判決被 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刑期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再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二一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曾因口角而有拉扯行為,但被上 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碰撞受傷的等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 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權行為。經查: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里路三十三巷一號三樓住處,因照顧母親沈林不治之事,與其妻即上訴人乙○ ○發生爭執,嗣乙○○即欲進入婆婆沈林不治房間內請沈林不治起來主持公道, 甲○○因母親業已就寢不願吵到母親,乃進入房間內欲將乙○○拉出房間,甲○ ○應注意房間內空間狡窄,且周邊擺設有衣櫥,且按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在拉扯時,致乙○○之頭部及衣櫥,造成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甲 ○○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足證被上訴人有過失 傷害上訴人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至證人即兩造之子沈鑫宏雖於原審供證: 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爭執,母親(按即乙○○)為叫醒父親(按即 甲○○)之母親(按即沈林不治、即奶奶)作證,便以雙手搖晃已入睡之高齡九 十八歲奶奶,父親因之拉住母親,母親為掙脫父親,遂碰到房間旁邊衣櫃而跌倒 ,父親並無出手打傷母親,母親是自己碰到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 。惟兩造間既互相拉扯,上訴人又因拉扯而跌倒,難謂非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 ,即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拉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沈鑫宏之證詞,不能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兩造之女沈孟蓁於原審供證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不 清楚當時情況如何等詞,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上訴人就本件傷害 案件,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保護令,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暫家護字第四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家護抗字第四八號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 裁定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惟按家庭暴力防法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過失行為不在其範圍內。而該保護令事件,認定 甲○○乙○○拉扯而致乙○○受傷害之行為,尚非「故意」行為,故駁回乙○ ○保護令之聲請,有該卷宗可證,然並未認定沈茂有無過失傷害松乙○○乙節, 故被上訴人抗辯依該保護令之案件,足證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 會。準此,被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上 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簡國龍,即無必要,併此敍明。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目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所受教育為台中市立家事職業學校高級部。而被上訴人畢業於中國醫藥學 院藥學系,醫事人員特考及格,具有藥師證書,並任職美台藥廠監製葯師,惟之 前因經商失敗,所有財產皆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目前以藥廠存貨存料變現 方式與客戶折讓而無固定收入,有上開資料可考。又被上訴人雖聲稱負擔子女教 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經濟拮据,然其既自認每月固定開支七萬元以上,又能 每月安然渡過,經濟能力自不差,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受傷程度,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十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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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